•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

    [ 陈召利 ]——(2017-1-12) / 已阅25894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修改建议26】本条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第四条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同一法律概念,建议与第四条的“民事法律关系”表述保持一致,将本条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也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了解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习惯时,方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二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修改建议27】依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可归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必单独列明,建议删除第(三)项中“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为了避免歧义,应当将“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修改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但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修改建议28】追认是同意的一种表现方式,将二者并列欠妥,建议将“同意或者追认”一律修改为“同意”。

    第一百四十七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串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行为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修改建议29】第一百四十九条与第一百五十条均涉及欺诈事实,建议将第一百五十条调整为第一百四十九条的第二款较为适当。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被撤销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二) 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