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召利 ]——(2017-1-12) / 已阅35355次
第八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修改建议3】1、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不宜简称为“人身、财产权利”,建议修改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2、行使权利并不必然伴随着义务与责任,第二款的表述欠妥,建议删除第二款。
第九条 处理民事关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修改建议4】本条将二次审议稿中“法律”改为“法律法规”不妥,“法律法规”用语并不周延,建议恢复二次审议稿中“法律”用语,否则本法其他条款涉及使用“法律”的术语是否均要修改为“法律法规”?法律有广义和侠义之分。侠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广义的法律除了包括狭义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通常所说遵守法律、不得违反法律,一般应指广义的法律,而非侠义的法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和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十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三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 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修改建议5】“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表述过于繁琐,建议修改为“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五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修改建议6】考虑到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特殊情形,为了表述严谨,建议本条句首增加:“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或者将三个涉及成年人的条款内容合并为一个条款。
第十八条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修改建议7】1、考虑到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形,为了表述严谨,建议本条第一款句首增加:“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 ,或者将两个涉及未成年人的条款内容合并为一个条款。
2、追认是同意的一种表现方式,将二者并列欠妥,建议将“同意、追认”一律修改为“同意”。
第十九条 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修改建议8】追认是同意的一种表现方式,将二者并列欠妥,建议将“同意、追认”一律修改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前款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 本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以登记的居所为住所;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修改建议9】1、“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表述欠妥,且依此表述,自然人将有两个住所,为了避免歧义,建议修改为:“经常居所与登记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为住所。”
2、本法未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住所如何确定,建议增加一款,“无登记的居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经常居所为住所,没有经常居所的,以实际居所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五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照顾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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