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

    [ 陈召利 ]——(2017-1-12) / 已阅25910次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三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四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五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修改建议12】“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省略不当,建议修改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

    第四十六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日期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判决未确定死亡日期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自然人并未死亡但是被宣告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四十九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一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应当返还原物; 无法返还原物的,应当给予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修改建议13】建议删除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全部条款,因为民法总则是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将其他民事法律中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定提取,而非原搬照抄《民法通则》的内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自然人的特殊表现形式,其法律规则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宜在分编或特别法中予以具体规定。

    第五十二条 自然人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六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五十八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者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修改建议14】“善意相对人”适用于合同法律关系范畴,并不能涵盖侵权法律关系范畴,建议恢复二次审议稿的“善意第三人”用语较为妥当。

    第六十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一条 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修改建议15】本条未解决法人的登记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问题,建议修改为:“法人以登记的地址为住所。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二条 法人在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三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修改建议16】“善意相对人”适用于合同法律关系范畴,并不能涵盖侵权法律关系范畴,建议恢复二次审议稿的“善意第三人”用语较为妥当。

    第六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