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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

    [ 陈召利 ]——(2017-1-12) / 已阅25903次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修改建议20】建议删除本条,用语不规范,何谓“私有财产权利”,还有“公有财产权利”?且与下文所述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内容重复。此外,本条仅规定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难道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易引发歧义。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事主体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修改建议21】建议本条第二款按照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排列债之发生原因,修改为:“债权是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修改建议22】建议按照请求权基础检索顺序排列债之发生原因,将本条文顺序调整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后面。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专属的和支配的权利:
    (一) 作品;
    (二)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 商标;
    (四) 地理标志;
    (五) 商业秘密;
    (六)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 植物新品种;
    (八) 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有特别保护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修改建议23】建议删除本条,法律上并无实质意义,无法依据本条规定确认民事主体是否取得民事权利。此外,法律事实是民事权利取得的事实,而法律事实系由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事件三部分组成,所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实属书画蛇添足。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修改建议24】建议删除本条。所谓自愿原则本法第一章已作规定;所谓“不受干涉”,易发生歧义。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同样应当遵守本法第一章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修改建议25】建议删除本条。这些倡导性条款、道德规范不宜上升为法律规范,即使违反也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毫无意义。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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