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召利 ]——(2017-1-12) / 已阅25753次
第八十六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 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法律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实现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四节 特别法人
【修改建议19】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是采取二分法,如再单独设立特别法人一节,势必造成逻辑体系混乱。所谓特别法人无法归入非营利法人的根本原因在于非营利法人的定义不当,建议将第八十六条修改为“除营利法人以外的其他法人,为非营利法人。”将第四节特别法人的条款合并至第三节。
第九十五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七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责任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 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的,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
第九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一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 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 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的;
(三)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八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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