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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

    [ 陈召利 ]——(2017-1-12) / 已阅25904次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修改建议10】1、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表述过繁、用语重复,建议修改为:“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2、第二款中“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表述欠妥,上述人员是否自动担任?从何时担任?有没有权利拒绝?缺少确认程序,易发生争议。而且,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并非按照上述顺序指定监护人,而是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确定顺序在法律上毫无意义。因此,建议将“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修改为“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可以担任监护人”,同时在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述有监护能力的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应于知悉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事实后十五日内,向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备案。” 如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则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子女;
    (三) 其他近亲属;
    (四)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修改建议11】“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表述欠妥,上述人员是否自动担任?从何时担任?有没有权利拒绝?缺少确认程序,易发生争议。而且,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并非按照上述顺序指定监护人,而是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确定顺序在法律上毫无意义。因此,建议将“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修改为“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可以担任监护人”,同时在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述有监护能力的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应于知悉该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后十五日内,向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备案。” 如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则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监护人可以由协议确定。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条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一)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前款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其他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
    (三)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的;
    (四)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八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三十九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该自然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一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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