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宏思 ]——(2011-11-15) / 已阅72305次
①(美)比尔德/著:《美国政府与政治》,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62页。
② 出处同①。
③ 许崇德/主编:《中国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3月初版,第672页。
二、当代中国宪法惯例实例举要
(一)宪法惯例的确认标准
宜以前述是否具有根本法性质和惯例特征来考量,同时应当考察相关规范的合宪性乃至正当性。前者属于形式上的标准,后一方面则是就内容来作实质性的审查。
(二)通说认可的宪法惯例
当代中国存在宪法惯例,已为学界主流看法所肯定。据笔者所知,学者们归纳的宪法惯例主要有:
1、每五年一届中共全国代表大会后即根据会议决议预备修宪。
有关先例事实如下:
1987年10月25日至11月1日,中共十三大召开,系统地阐述了关于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和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根据会议决议,会后成立中共中央宪法修改委员会并提出宪法修正案建议稿。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主要关于私营经济的第一次宪法修正案。
⑵ 1992年9月中共十四大召开,通过关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决议。会后成立修宪委员会并提出宪法修正案建议稿。1999年3月29日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9条宪法修正案(第二次),主要内容为:国家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召开,决议将邓小平理论和依法治国纳入党章。
1998年成立修宪委并提出宪法修正案建议稿。1999年3月15日人大二次会议通过6条宪法修正案(第三次),主要内容同十五大决议。
⑷ 2002年9月召开中共十六大,通过关于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党章、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统一战线等决议。会后成立修宪委员会,经两年反复酝酿,提出宪法修正案14条草案。2004年3月14日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第四次修正)。①
2、中国共产党的中央委员会提出修宪建议。②
俞子清先生认为:
关于宪法的修改,宪法本身以其第64条作出了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有权提出修改宪法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这就明确界定了修宪提案权的行使。但在迄今为止的现实中,对宪法的全面修改或部分修改都是由中国共产党向全国人大提出修宪建议,而后由全国人大按修宪程序而作出的。而且,据以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其所提出的修宪建议实质上是把党的主张变成为国家意志的一种启动方式,全国人大理应予以接受,并使之进入正式的修宪程序,交付全体代表讨论、审议和表决。据此,学界认为这实际上已形成为宪法惯例。但须说明,这一宪法惯例的运用并不排斥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全国人大代表行使修宪提案权的规定。再则,为了使这一宪法惯例与宪法第64条的规定相衔接,既体现出党对国家的政治领导,又维护宪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在具体运作上尚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③
3、以修正案方式修宪。
俞子清先生指出:
① 资料引自胡绳/主编,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著:《中国共产党的七十年》,中共党史出版社1991年8月初版,第522—548页; 许崇德/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4月初版,第848—862页;《宪法和宪法修正案辅导读本》编写组/编著:《宪法和宪法修正案辅导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3月初版,第34—38页。
②董和平、韩大元、李树忠/著,廉希圣/审定:《宪法学》(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初版,第102页。
③ 俞子清/主编: 《宪法学》 (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初版,第44—45页。
我国宪法修改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的惯例,就是在宪法和法律关于修宪方式并无任何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借鉴国外做法,而于1988年4月七届人大一次会议上创立的,迄今已形成17条宪法修正案。①
至2004年3月14日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新的宪法修正案,已累计31条。
4、关于公布宪法的惯例。
新中国产生的四部宪法均无宪法公布程序的规定,但从1954年宪法开始就一直由全国人大主席团公布,这是从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原则出发所作的一种当然演绎。②
5、民主党派和政协在政治决策中享有协商、建议权。
关于此点,秦前红先生进一步论述道: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法律地位、性质职能及工作程序的规定,但在宪政实践中将其作为重要的国家机构对待完全合乎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关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与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的原则。我国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政治协商会议同时召开的惯例,也使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就国家人事进行政治协商有了程序化的保证。③
近年来,在修改宪法或制定重大政策、法律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主动征求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支持他们在国家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发挥他们参政议政、民主监督作用。如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规划,三峡工程建设,启动南水北调工程及历届政府机构换届时的重要人事安排过程中的协商姿态。
6、全国人大与全国政协同期开会,全国政协委员列席全国人大会议。
俞子清先生指出:
1959年,召开第二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时,便采取了全国人大与全国政协同期开会,政协委员列席人大会议的方式,以真正实现参政议政,共商国是。这一方式不仅延续到现在,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协也照此办理,得到了全社会的一致认可,从而形成了一项重要的宪法惯例。④
7、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它中央国家机关的主要领导人选的提名,例由人大主席团进行。
胡锦光、詹福满两位学者认为:
按照惯例,由全国人大选举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如国家主席、副主席、中央军委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由主席团提名,但宪法和有关法律对候选人提名程序、正式候选人确定程序未作规定,为明确起见,似应当作出规定。⑤
8、国家主席即国家元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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