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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1. 【颁布时间】2022-11-3
    2. 【标题】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6. 【法规来源】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3/content_5753316.htm

    7. 【法规全文】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第十三节 其他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五百零八条 管制单位收到航空器驾驶员报告机上有病人需要协助时,应当根据以下情况予以处置:

    (一)收到航空器驾驶员报告机上有病人需要协助,但并没有正式宣布紧急情况或者病人处于危重状态,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驾驶员证实情况是否紧急。如果航空器驾驶员没有表明情况紧急,管制员可以不给予该航空器优先权。

    (二)航空器驾驶员表明情况紧急,管制员应当予以协助,给与相应优先权,并且通知有关保障单位。

    第五百零九条 管制员收到有关鸟类活动的情况报告后,应当了解有关情况并向可能受影响的航空器提供鸟群的大小、位置、飞行方向、大概高度等情报,可能时提供鸟群的种类。

    鸟类活动的情报来源于管制员目视观察、航空器驾驶员报告、雷达观察并通过目视观察或者航空器驾驶员报告证实等方式。

    管制单位一旦发现鸟群活动,应当及时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并提醒航空器驾驶员注意观察和避让。


    第十三章 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第一节 飞行情报服务


    第五百一十条 飞行情报服务的任务是向飞行中的航空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建议和情报。

    飞行情报服务不改变航空器驾驶员的责任。

    第五百一十一条 飞行情报服务由民航局指定的管制单位提供,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布。

    第五百一十二条 管制单位应当向接受其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航空器提供飞行情报服务。

    管制单位可以向了解情况的但未接受其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航空器提供飞行情报服务。

    第五百一十三条 管制单位同时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时,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应优先于飞行情报服务。

    第五百一十四条 飞行情报服务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各项情报:

    (一)重要气象情报和航空气象情报;

    (二)关于火山爆发前活动、火山爆发和火山灰云的情报;

    (三)关于向大气释放放射性物质和有毒化学品的情报;

    (四)关于无线电导航设备可用性变化的情报;

    (五)关于机场及有关设施变动的情报,包括机场活动区受雪、冰或者深度积水影响等情况的情报;

    (六)关于无人自由气球的情报;

    (七)起飞、到达和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实况;

    (八)与在进近管制区、机场塔台管制区中运行的航空器的可能发生相撞危险;

    (九)对水域上空的飞行,并经驾驶员要求,尽可能提供任何有用的情报,例如该区内水面船只的无线电呼号、位置、真航迹、速度等;

    (十)其他任何可能影响安全的情报。

    第五百一十五条 为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提供飞行情报服务时,除第五百一十四条所列外,还应当包括航路上可能导致其不能继续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交通情况和气象条件。

    第五百一十六条 为航空器提供飞行情报服务的责任通常在其飞越共同飞行情报区或者管制区边界时移交。

    在航空器进入下一飞行情报区或者管制区并与有关管制单位建立双向通信联络之前,当前管制单位应当尽可能继续为其提供飞行情报服务。


    第二节 告警服务


    第五百一十七条 告警服务由民航局指定的管制单位提供,并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布。

    第五百一十八条 管制单位应当向下列航空器提供告警服务:

    (一)已接受其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航空器;

    (二)如可行,已申报飞行计划或者其了解情况的其他航空器;

    (三)已知或者相信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

    第五百一十九条 根据航空器紧急程度、遇险性质,可将紧急情况分为情况不明、告警、遇险三个阶段:

    (一)情况不明阶段是指以下任意一种情形:

    1.30分钟未能与航空器建立或者保持正常的通信联络;

    2.航空器在预计到达时间以后30分钟内仍未到达。

    符合以上条件,但管制单位能够确认航空器及其机上人员安全的除外。

    (二)告警阶段是指以下任意一种情形:

    1.在不明阶段之后,继续设法和该航空器建立通信联络而未能成功,或者通过其他有关方面查询仍未得到关于该航空器的消息;

    2.已经取得着陆许可的航空器,在预计着陆时间后5分钟内尚未着陆,也未再取得通信联络;

    3.收到的情报表明,航空器的运行能力已受到损害,但尚未达到可能迫降的程度;

    4.已知或者相信航空器受到了非法干扰。

    (三)遇险阶段是指以下任意一种情形:

    1.在告警阶段之后,进一步试图和该航空器联络而未成功或者通过广泛的查询仍无消息,表明该航空器已有遇险的可能性;

    2.认为机上燃油已经用完,或者油量不足以使该航空器飞抵安全地点;

    3.收到的情报表明,航空器的运行能力已受到损害可能需要迫降;

    4.已收到的情报表明或有理由相信该航空器将要或已经迫降。

    符合以上条件,但有充足理由确信航空器及其机上人员未受到严重和紧急危险的威胁而不需要立即援助者除外。

    第五百二十条 当发生遇险情况时,管制单位应当立即按规定通知有关援救协调单位,同时应尽快通知航空器的运营人。航空器处于不明或告警阶段后,应当尽可能先通知运营人,然后通知有关援救协调单位。

    第五百二十一条 当航空器发生紧急情况时,管制单位应当将以下信息通知援救协调单位。

    (一)航空器所处情况不明、告警或者遇险的阶段情况;

    (二)报警的机构及人员;

    (三)紧急状况;

    (四)飞行计划中的重要资料;

    (五)进行最后一次联络的单位、时间和所用方式;

    (六)最后的位置报告及其测定方法;

    (七)航空器的颜色和显著标志;

    (八)运输的危险品情况;

    (九)报告单位所采取的任何措施;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发生紧急情况时,应当将该航空器的飞行航迹等情况标画在地图上,以便确定航空器大致的位置。对处于紧急情况航空器附近的其他航空器的飞行也应标出。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管制单位获悉或者相信某航空器已受到非法干扰,不得在陆空通信中提及此状况。

    第五百二十四条 除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外,当管制单位已确定某航空器处于紧急情况时,应当尽早将紧急状况通知在该航空器附近飞行的其他航空器。


    第三节 搜寻和援救


    第五百二十五条 收到关于航空器情况不明、紧急、遇险的情况报告或者信号时,管制员应当迅速判明航空器紧急程度、遇险性质,立即按照情况不明、告警、遇险三个阶段的程序提供服务。

    (一)情况不明阶段应当采取的措施如下:

    1.立即报告值班领导并与有关管制单位联系;

    2.按照航空器失去通信联络的程序工作;

    3.采取相应的搜寻措施,设法同该航空器沟通联络。

    (二)告警阶段应当采取的措施如下:

    1.通知援救协调单位做好准备,并报告值班领导;

    2.开放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搜寻;

    3.通知有关管制单位,开放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搜寻;

    4.调配空中有关航空器避让,通知紧急状态的航空器改用备用频率,或者通知其他航空器暂时减少通话或者改用备用频率;

    5.当处于紧急状态的航空器尚无迫降危险时,根据航空器的情况,及时提供有利于飞行安全的指示,协助航空器驾驶员处理险情。

    (三)遇险阶段应当采取的措施如下:

    1.立即报告值班领导,通知有关报告室及其他管制单位,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通知有关援救协调单位;

    2.将遇险航空器的推测位置、活动范围或航空器迫降地点通知救援协调单位;

    3.航空器在场外迫降时,应当尽可能查明航空器迫降情况和地点。


    第十四章 协  调

    第一节 管制单位和飞行管制部门之间的协调


    第五百二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与可能影响民用航空器飞行的飞行管制部门建立通信联系并保持密切的协调,根据需要可指定协调机构并签定协议。当得到飞行管制部门将安排对于民用航空器有影响的活动的通知时,管制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进行协调,并对民航飞行活动作出安排,以避免对民用航空器造成危险,尽可能将对民用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干扰减至最低程度。管制单位应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协调工作办法和程序。

    第五百二十七条 管制单位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之间在协调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了解飞行活动的地点、范围、时间、性质,避免关闭或者重新划设原已建立的空中交通管制航路,避免影响航空器使用最经济的飞行高度层或者航线运行;

    (二)有关管制单位与组织飞行活动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建立直接通信,以供协调和民用航空器发生紧急事件时使用。

    第五百二十八条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协议的程序,例行地或经要求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供民用航空器的飞行计划及动态情报。

    第五百二十九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任务需要或者管理部门的要求,向飞行管制部门派遣联络员,或者接受派驻的军航管制员。


    第二节 管制单位与运营人或机场管理机构之间的协调


    第五百三十条 航空器运营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与管制单位订有协议的,管制单位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向该运营人、机场管理机构或其指定代表提供有关情报。

    第五百三十一条 提供飞行签派服务的运营人与管制单位订有协议的,管制单位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将所收到的有关运行的情报转给该运营人或者其指定代表。


    第三节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协调


    第五百三十二条 进近管制单位与塔台管制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区域管制单位发布的协调指示。塔台管制单位还应当遵守有关进近管制单位发布的协调指示。

    第五百三十三条 区域管制单位应当随着飞行的进程将所需的飞行计划和管制情报,向相邻的区域管制单位传递,上述情报应当及时发出,以便相邻的区域管制单位有足够的时间收到并进行分析和互相协调。

    第五百三十四条 管制单位之间应当进行协调,保证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许可涵盖航空器的全部航路或者指定航路的部分航段。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相关各管制单位之间对放行许可已经取得协调,或者能事先取得协调,管制单位应当向航空器发布放行至第一个预定着陆机场的许可。

    (二)在航空器起飞前,相关各管制单位不能取得协调,管制单位只能将航空器放行至能保证取得协调的点,并应在航空器飞抵此点前或者在飞抵此点时,视情况向其发布下一放行许可或者等待指示。

    第五百三十五条 航空器的起飞地点距离相邻的管制区边界不远,且移交单位在起飞后再向接受单位发出管制情报,可能使接受单位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分析和协调时,移交单位应当在放行航空器之前将管制情报和请予接受的要求发给接受单位,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果飞行中的航空器在相邻的区域管制边界前要求放行许可,在管制情报发给相邻区域管制单位并与其进行协调之前,应当使该航空器在移交单位的管制空域内等待。

    (二)如果航空器在管制区边界附近要求改变其现行飞行计划,或者移交单位建议更改在边界附近的航空器的现行飞行计划,在接受单位未接受前,移交单位应当暂缓发出修改的放行许可。

    第五百三十六条 航空器的起飞地点距相邻的区域边界不远,在发出预计飞越边界的数据时,尚未起飞的航空器飞越边界的时间应当根据管制单位所定的预计起飞时间计算;在飞行中要求放行许可的航空器飞越边界的时间,应当根据从等待点飞至边界的时间再加上预计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计算。

    第五百三十七条 进行管制移交前,移交方和接受方应当进行协调,而且要按协调的条件进行移交。双方有移交协议,则可按协议进行移交。

    第五百三十八条 区域管制单位进行管制移交时,移交单位应当通知接受单位航空器即将移交,管制移交点可以是管制区边界、协议中明确的移交点、双方同意的某一位置或者时间。

    接受单位应当自航空器飞越双方确认的管制移交点起承担该航空器的管制责任。

    已与尚未飞行到管制移交点的航空器建立通信联络的接受单位,在未事先征得移交单位的同意前,不得改变移交单位已给航空器的管制指令。

    第五百三十九条 区域管制单位如果采用非雷达间隔标准,航空器的陆空通信联络应当在该航空器飞越管制区边界前5分钟或者按有关管制单位之间的协议,由移交单位转至接受单位。

    第五百四十条 在管制移交时采用雷达间隔标准,航空器的陆空通信联络应当在接受单位同意承担管制责任后,立即由移交单位转至接受单位。

    第五百四十一条 除非有关的区域管制单位之间另有协议,接受单位应当通知移交单位,已与移交的航空器建立无线电通信联络并已承担对该航空器的管制。

    第五百四十二条 由于某一管制区的一部分所处的位置,使航空器穿越它的时间过短,不宜由该管制单位实施管制的,该管制单位可以委托相邻的管制单位为这部分空域提供管制服务,并由被委托的管制单位建立直接移交协议。被委托的管制单位应当按协议将穿越被委托区域的所有飞行通知相关管制单位;委托管制单位也可以要求其他两个区域管制单位遵守必要的规定,以避免干扰本管制区内的其他空中交通活动。

    管制单位委托相邻的管制单位提供管制服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

    第五百四十三条 进近管制单位对区域管制单位放行至本区域的航空器,可以发给管制许可而不必与区域管制单位联系。但在复飞时,如果复飞航空器进入区域管制范围,应当立即通知区域管制单位。此后的措施,应当由区域管制单位和进近管制单位协调后实施。

    第五百四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航空器的起飞时间应当由区域管制单位限定:

    (一)放行许可未发布到进近管制单位前,区域管制单位应当与塔台管制单位进行协调;

    (二)对于沿同一航线飞行的航空器,需要配备航路上的飞行间隔时。

    第五百四十五条 如果区域管制单位未限定起飞时间,当需要与放行至区域管制单位的飞行进行协调时,进近管制单位应当确定起飞时间。

    第五百四十六条 如果航空器起飞延误可能与未放行至进近管制单位的飞行发生冲突,区域管制单位应当规定放行许可的失效时间。必要时,进近管制单位可在区域管制单位放行许可之外再限定失效时间,但该失效时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晚于区域管制单位规定的时间。

    第五百四十七条 当航空器进近或者着陆过程中需要等待时,区域管制单位或者进近管制单位应当将到达航空器放行至等待点,该等待许可应当包括关于等待的指示和预期进近的时间。

    第五百四十八条 在已设立进近管制单位的机场,如果全部进近过程在目视气象条件下进行,区域管制单位经与进近管制单位协调同意后,可以直接放行航空器至塔台管制单位。

    第五百四十九条 进近管制单位应当对到达的航空器提供持续的管制,直至将该航空器移交给塔台管制单位并且该航空器已与塔台管制单位建立联络时为止。除非另有协议,在仪表气象条件下,进近管制单位每次只能将一架到达的航空器移交给塔台管制单位。

    第五百五十条 进近管制单位可以授权塔台管制单位根据进场航空器的情况,自行决定放行航空器起飞。

    第五百五十一条 同一管制单位内的各管制席位之间,应当相互交换有关下列航空器的飞行计划和管制情报:

    (一)管制责任由一个管制席位移交给另一个管制席位的航空器;

    (二)在靠近扇区之间边界飞行的可能影响相邻扇区管制工作的航空器;

    (三)管制责任由使用程序方法的管制员委托至使用监视系统的管制员的所有航空器,以及其他受影响的航空器。


    第四节 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的协调


    第五百五十二条 对于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提供飞行情报服务的相邻管制单位应当进行协调,以保证向在规定区域内或者沿规定航路飞行的航空器提供持续的飞行情报和告警服务。管制单位之间的协调应当按照有关的协议进行。

    第五百五十三条 管制单位之间协调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飞行情报:

    (一)现行飞行计划的有关项目;

    (二)与有关航空器作最后通信联络的时间。

    上述情报应当在航空器进入相邻的飞行情报区或者管制区之前发给负责提供该区飞行情报服务的管制单位。


    第十五章 空中交通管制事故、差错的管理

    第一节 事故及事故征候


    第五百五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事故是指主要由空中交通管制原因造成的航空器飞行事故或者航空器地面事故。

    空中交通管制事故征候是指主要由空中交通管制原因造成的航空器事故征候。

    空中交通管制事故和事故征候按照国家和民航相关规定、标准确定。


    第二节 差错管理


    第五百五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质量管理制度,制定管制工作严重和一般差错标准。

    第五百五十六条 由于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上的失误,出现下列情况,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为空中交通管制严重差错:

    (一)航空器纵向、横向、垂直间隔同时小于规定间隔数据的某一比例,且未构成事故征候的,具体比例由管制单位确定;

    (二)指挥航空器起降过程中违反尾流间隔规定,导致航空器中断正常运行的;

    (三)飞行取消、返航、备降,或者由于非正常原因造成航空器飞错计划航线的;

    (四)在航空器仪表进入着陆时,错误地关闭导航设备或者同时开放同频双向导航设备,并以此实施管制的;

    (五)由于管制原因造成向航空器提供了错误的高度表拨正值且未及时纠正的;

    (六)未与邻近管制区管制单位协调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航空器飞出本管制区一段时间后仍未与下一管制区建立无线电通信联络的,具体时间由管制单位确定,且不大于10分钟;

    (七)值班过程中脱离岗位造成航空器无人指挥的。

    第五百五十七条 管制单位应当分析产生差错的原因,从工作程序、班组管理、岗位监控、设备使用、人员培训、心理状况等方面制定减少差错的措施。

    第五百五十八条 因人为原因导致空中交通管制严重差错的,由所在管制单位暂停事件直接责任人岗位工作,进行相关的培训,经重新培训并合格后方可再从事管制岗位的工作。

    因人为原因导致空中交通管制不安全事件,但未达到差错以上标准的,由所在管制单位对事件直接责任人进行教育或者培训后,方可继续从事管制岗位工作。


    第三节 空中交通事件的报告


    第五百五十九条 当出现航空器相互接近可能造成飞行冲突、跑道上有障碍物、跑道侵入,程序有错误或者难以执行及地面设施故障导致航空器运行困难等情况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向有关管制单位报告。

    空中交通事件的报告按照本规则附件9《空中交通事件报告表》的格式填写。

    第五百六十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尽可能向管制单位提供有关空中交通事件的完整资料,便于迅速查明事件的情况,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五百六十一条 《空中交通事件报告表》可供航空器驾驶员着陆后填写飞行中发生的空中交通事件,也可供管制单位记录从无线电、电话或者电传收到的空中交通事件报告。

    第五百六十二条 航空器驾驶员对与其有关的空中交通事件,应当按照下述程序报告:

    (一)在飞行期间用适当的陆空通信联络频率报告比较重要的内容;

    (二)在着陆后尽快递交一份填好的《空中交通事件报告表》,详细描述在飞行中报告的事件或者在事件发生时尚未报告的内容。

    第五百六十三条 航空器驾驶员在飞行中用陆空通信联络频率报告空中交通事件时,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事件种类;

    (二)航空器的呼号、位置、高度等;

    (三)发生事件的时间;

    (四)有关其他航空器的说明,以及对事件的简述。


    第四节 事件调查


    第五百六十四条 管制单位发生或者发现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及其他不安全事件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和影响,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如实报告。

    第五百六十五条 管制单位和管制人员应当配合事故、事故征候调查,如实反映事故、事故征候的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五百六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建立自愿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的内容、方式、处理办法及相应的管理机制等内容。


    第十六章 空中交通运行保障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六十七条 提供管制服务所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章要求。

    在配备设备的同时管制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管制工作程序。

    第五百六十八条 管制工作场所的位置、面积和布局应当适应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开展、管制席位设置、设施设备安装等的需要。

    第五百六十九条 管制工作场所的温度、湿度、通风、采光等工作环境条件应当适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五百七十条 机场塔台的位置和高度应当能够使管制员有效地观察到由其提供管制服务的机场及周边范围。


    第二节 地空通信设施


    第五百七十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使用的地空通信设施,应当是独立的无线电台并配备自动记录设施。

    第五百七十二条 管制单位使用的地空通信设施,应当能与在该管制区内飞行的航空器进行直接、迅速、不间断和清晰的双向通信。

    第五百七十三条 为了防止车辆与航空器相撞,需要对机场机动区内车辆实施管制,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单独的地面无线通信频道和通信设施,建立塔台管制单位与车辆之间的双向通信。

    第五百七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地空通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如该记录与飞行事故或者飞行事故征候有关,应当按照要求长期保存,直至不再需要为止。

    第五百七十五条 管制单位以数据链为地空通信手段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


    第三节 航空固定通信设施


    第五百七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配备航空固定通信设施,包括报文通信和直通电话,用以交换和传递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进行空中交通管制移交和协调。

    管制单位使用的报文通信设施应当满足交换与传递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的需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区域管制单位应当配备直通电话等通信设施与下列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一)本管制区内的进近管制单位、塔台管制单位、相关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二)相邻的国内和国外的有直接协调移交业务的区域管制单位、进近管制单位;

    (三)本管制区所在地的地区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

    (四)全国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

    (五)有关的飞行管制部门;

    (六)有关的海上救援中心;

    (七)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气象服务机构;

    (八)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通信导航监视保障单位;

    (九)为本单位提供航行通告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

    第五百七十八条 进近管制单位应当配备直通电话等通信设施与下列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一)本管制区内的塔台管制单位、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

    (二)相邻的有协调移交业务的进近管制单位、塔台管制单位、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区域管制单位;

    (三)本管制区所在地的区域管制单位;

    (四)有关的飞行管制部门;

    (五)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气象服务机构;

    (六)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通信导航监视保障单位;

    (七)为本单位提供航行通告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

    (八)直接控制的导航台。

    第五百七十九条 塔台管制单位、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应当配备直通电话等通信设施与下列单位进行通信联络:

    (一)本机场所在地区的区域管制单位、进近管制单位;

    (二)相邻的有协调移交业务的进近管制单位、塔台管制单位、机场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区域管制单位;

    (三)机场援救与应急处置部门;

    (四)机场现场指挥中心;

    (五)停机坪管理服务部门;

    (六)机场灯光部门;

    (七)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气象服务机构;

    (八)为本单位提供服务的通信导航监视保障单位;

    (九)为本单位提供航行通告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

    (十)直接控制的机场导航台。

    第五百八十条 全国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与地区空中交通运行管理单位之间应当配备直通电话等通信设施进行通信联络。

    第五百八十一条 管制单位之间的航空固定通信设施,应当具有下列功能:

    (一)直通电话,用于雷达管制移交目的的,应当能够立即建立通信,用于其他通信的,应当在15秒之内建立;

    (二)报文通信、报文传输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

    管制单位使用的直通电话等通信设施,应当有自动记录功能,自动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如果该记录与飞行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有关,应当按照要求长期保存,直至明确已不再需要保留时为止。

    对于直通电话通信应当制定通信程序,并按照通信内容的轻重缓急程度建立通信秩序。必要时可以中断一些其他通话,以保证航空器遇到紧急情况时,管制单位能够立即与有关单位建立联系。


    第四节 监视与导航设施


    第五百八十二条 管制单位通常应当配备相应的空管监视和导航设备,以便监视和引导航空器在其管制区内安全、正常、有序飞行。

    第五百八十三条 用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监视系统应当完整、有效和可靠。

    第五百八十四条 用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监视系统应当提供与安全有关的告警与警告显示。

    第五百八十五条 用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监视系统应当能够实现与相邻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信息联网共享。

    第五百八十六条 空管监视设施应当配备自动记录系统记录数据,供调查飞行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搜寻援救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和监视系统运行的评价与训练时使用。移动通信、固定通信和监视设施的自动记录系统应当处于统一的时钟控制之下,并能够同步播放。

    第五百八十七条 空管监视设施数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如该记录与飞行事故或飞行事故征候有关,应当按照要求长期保存,直至不再需要时为止。

    第五百八十八条 机场和航路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和航空器运行的需要配备目视和非目视导航设施。

    第五百八十九条 对于机场和航路上的目视和非目视导航设施的资料和运行的不正常情况,有关保障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管制单位。

    第五百九十条 机场和航路上的目视和非目视导航设施和监视设施,应当按照需要按照规定开放,平时不开放的按照管制单位的通知准时开放。如果设施中断运行,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报告管制单位。


    第五节 机场设施


    第五百九十一条 应当根据航空器运行和空中交通管制的需要,在机场活动区规划和划设滑行道、滑行路线,设置助航灯光、标记牌和标志物,涂绘地面标志。

    第五百九十二条 关于机场活动区内的跑道、滑行道、停止道、停机坪、升降带及目视标志和灯光的可用状态的情报和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塔台管制单位。

    第五百九十三条 机场活动区内的跑道、滑行道、停止道、停机坪、升降带及目视标志和灯光等资料如有变化,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塔台管制单位。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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