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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1. 【颁布时间】2022-11-3
    2. 【标题】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6. 【法规来源】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3/content_5753316.htm

    7. 【法规全文】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五)指挥航空器进行等待时,应当在该航空器到达管制许可界限点或进近定位点5分钟之前,向该航空器发出包括以下内容的指示:

    1.等待定位点;

    2.等待航线与等待点的方位关系;

    3.飞往等待定位点的航路或航线及所使用的导航设施的径向线、航向、方位;

    4.等待航线使用测距设备表示的出航距离或者以分钟为单位的出航飞行时间;

    5.等待航线的转弯方向。

    以上等待程序内容已公布的,可以省略。

    (六)预计航空器的等待飞行时间和由等待飞行空域至起始进近点的时间在30分钟以上的,管制员应当了解航空器的续航能力并迅速通知该航空器预计进近时间或者预计更新管制许可的时间。等待时间未确定的,也应当通知该航空器。进场的预计更新管制许可的时间应当在该航空器的等待定位点发出。预计还要进行等待的,应当通知该航空器尽可能准确的预计等待时间。

    (七)航空器进行等待后向其发出更新的管制许可,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新的管制许可界限点或进近许可;

    2.在新的管制界限点之前的全部飞行航线;

    3.高度;

    4.其他必要的事项。

    第三百一十六条 航空器着陆顺序应当按照先到达先着陆的原则予以安排。当多架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机型的航空器同时进场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优先着陆顺序。通常情况下,应当允许遇到紧急情况、执行重要任务飞行的航空器优先着陆。

    正在着陆或者处于最后进近阶段的航空器比起飞离场的航空器具有优先权。

    第三百一十七条 确定多架连续进近的航空器之间的时间或者纵向距离间隔时,应当考虑航空器的速度差、距跑道的距离、适用的尾流间隔、气象条件、跑道占用时间以及影响跑道占用时间的因素等。

    第三百一十八条 在机场地形、设备和气象条件及空中交通允许的情况下,塔台管制单位或者进近管制单位可以根据职责允许航空器不做起落航线飞行,直接进近。

    云下目视飞行进场的航空器,进场航向与着陆航向相同或者相差不大于45度,地形条件许可,航空器驾驶员熟悉机场情况,并且不影响其他航空器进入的,可以安排该航空器直接进近。

    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进场航向与着陆航向相同或者相差不大于30度,地形条件许可,地面导航设备能够保证航空器准确地加入长五边的,可以安排该航空器进行直接进近。

    第三百一十九条 当塔台管制员确信进近着陆的航空器飞越跑道入口时符合下列条件,可向该航空器发布着陆许可,但该着陆许可不得在前方着陆航空器飞越跑道入口之前发出:

    (一)符合航空器之间尾流间隔标准;

    (二)着陆航空器飞越跑道入口前,前行离场航空器已经飞越使用跑道末端或者已开始转弯;

    (三)着陆航空器飞越跑道入口前,前行着陆航空器已经脱离使用跑道。

    发出着陆许可后,上述条件有变化的,塔台管制员应当立即通知航空器复飞,同时简要说明复飞原因;复飞航空器高度在昼间100米,夜间150米以下,或者未开始第一转弯,跑道上的其他航空器不得起飞;复飞和重新进入着陆的程序,按照公布的程序执行。着陆或者复飞由航空器驾驶员最后决定,并且对其决定负责。

    第三百二十条 航空器着陆后,塔台管制员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一)脱离跑道的方法;

    (二)滑行指示;

    (三)有地面管制席的,转换到地面管制频率,并由地面管制席提供地面滑行服务。

    第三百二十一条 航空器被移交给塔台管制单位后,未向塔台报告,或者报告一次后即失去无线电联络,或者任何情况下,在预计着陆时间之后5分钟尚未着陆的,塔台管制员应当向进近管制单位或者区域管制单位报告。


    第六节 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


    第三百二十二条 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是指缩小本章第四节、第五节中有关起飞与起飞、着陆与着陆、着陆与起飞航空器间的间隔,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跑道长度;

    (二)机场布局;

    (三)运行航空器的机型种类;

    (四)机场标高。

    第三百二十三条 实施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的管制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完成管制员培训,并将相关信息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上公布。

    第三百二十四条 缩小的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仅适用于非高原机场(机场海拔高度1500米以下)日出后30分钟至日落前30分钟。

    第三百二十五条 使用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时,将航空器分为以下三类:

    (一)1类航空器:单发螺旋桨航空器,且最大允许起飞重量小于或者等于2000公斤;

    (二)2类航空器:单发螺旋桨航空器,且最大允许起飞重量大于2000公斤,但小于7000公斤;或者双发螺旋桨航空器,且最大允许起飞重量小于7000公斤;

    (三)3类航空器:以上1类、2类以外的其他航空器。

    第三百二十六条 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不能用于着陆航空器和随后起飞航空器之间。

    第三百二十七条 使用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航空器之间尾流间隔标准。

    (二)能见度大于5公里,云底高大于300米。

    (三)使用跑道顺风分量小于2.5米/秒。

    (四)管制员能够通过地标或者其他方式判断航空器间的距离。当使用场面监视设备为管制员提供航空器位置信息时,场面监视设备应当满足运行和性能要求,并经过安全评估和批准。

    (五)后随航空器起飞后,能够持续保持与前行离场航空器间的间隔。

    (六)向后随航空器驾驶员提供空中交通信息。

    (七)航空器刹车效应不会受到冰、雪、雪水、水等跑道污染物的影响。

    第三百二十八条 应当根据使用跑道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条跑道缩减航空器起飞着陆的间隔,且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后随为着陆航空器时:

    1.当后随着陆航空器为1类、前行航空器为1类或者2类,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后随着陆航空器可以飞越该使用跑道入口:

    (1)前行着陆航空器落地后通过距该使用跑道入口600米以上且继续滑行,即将脱离跑道,而不需在跑道上调头;

    (2)前行起飞航空器已经离地,并且通过距该使用跑道入口600米以上。

    2.当后随着陆航空器为2类、前行航空器为1类或者2类,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后随着陆航空器可以飞越该使用跑道入口:

    (1)前行着陆航空器落地后通过距该使用跑道入口1500米以上且继续滑行,即将脱离跑道,而不需在跑道上调头;

    (2)前行起飞航空器已经离地,并且通过距该使用跑道入口1500米以上。

    3.当后随着陆航空器为3类,前行航空器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后随着陆航空器可以飞越该使用跑道入口:

    (1)前行着陆航空器落地后通过距该使用跑道入口2400米以上且继续滑行,即将脱离跑道,而不需在跑道上调头;

    (2)前行起飞航空器已经离地,并且通过距该使用跑道入口2400米以上。

    4.当塔台管制员确信后随着陆航空器与同跑道前行起飞或着陆航空器存在上述间隔时,可向着陆航空器发布着陆许可,但该许可不得在前方着陆航空器飞越跑道入口之前发出。

    (二)后随为起飞航空器时:

    1.当前行起飞航空器为1类或者2类,离地并距后随起飞航空器600米以上时,可以许可后随起飞的1类航空器起飞;

    2.当前行起飞航空器为1类或者2类,离地并距后随起飞航空器1500米以上时,可以许可后随起飞的2类航空器起飞;

    3.当前行起飞航空器为3类,离地并距后随起飞航空器2400米以上时,可以许可后随起飞航空器起飞。

    (三)对于性能不熟悉或较为特殊的航空器(如高性能单发航空器),应在其与前方的1类或2类航空器之间增加间隔,防止两机追赶。

    具体参见附件16。

    第三百二十九条 管制单位使用缩小航空器起飞着陆间隔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


    第七节 平行跑道仪表运行


    第三百三十条 管制单位实施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并符合《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实施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机场的管制单位应当根据跑道和空中交通状况、导航和监视设备情况、天气条件等选择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的模式。

    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按照跑道用于进近和离场的使用方式分为独立平行仪表进近、相关平行仪表进近、独立平行离场、隔离平行运行等四种模式。以上四种运行模式的不同组合,可以分为半混合运行和混合运行。

    第三百三十二条 管制单位实施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应当具备相应的通信导航监视设施条件,明确运行模式和运行方案,并对管制员进行相应的理论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八节 全天候运行的管制服务


    第三百三十三条 使用仪表着陆系统提供全天候运行的机场,管制单位在履行规定的空中交通管制职责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下列工作:

    (一)发布本机场启动全天候运行的通知;

    (二)通过监视设备了解、掌握机场场道、灯光和仪表着陆系统的工作状况;

    (三)通过机场活动监视和通信设备,掌握和指挥机动区内和仪表着陆系统敏感区内的地面交通活动状况,保证敏感区不受航空器、车辆等物体对航向和下滑信号的侵扰;

    (四)指定起飞、着陆跑道和航空器的进离场滑行路线以及机动区车辆的行驶路线;

    (五)向航空器及时通报气象、跑道道面和助航灯光以及仪表着陆系统等设施工作状况的信息;

    (六)控制地面和空中交通的流量,提供必要的地面交通间的间隔信息;

    (七)通过航行通告等方式发布实施全天候运行的情况。

    第三百三十四条 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时,管制单位应当在遵守管制间隔标准的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进离场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时,离场航空器起飞并飞越航向台天线时,进近航空器距接地点的距离应当不小于10公里;

    (二)进近航空器应当在距接地点19公里以上切入仪表着陆系统航向道;

    (三)对进近中的航空器应当在其距接地点4公里之前发出着陆许可;

    (四)跟进进近着陆的航空器间,应当保持应有的安全间隔,以保证前机着陆脱离跑道时,后机距接地点的距离不小于10公里。

    第三百三十五条 全天候运行机场的管制单位应当会同机场有关单位共同制定低能见度运行工作程序,并对管制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

    第三百三十六条 管制单位实施仪表着陆系统Ⅱ类运行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


    第九节 目视进近


    第三百三十七条 管制单位实施目视进近方式运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制单位为塔台或者进近管制单位;

    (二)气象条件符合目视气象条件和本节规定的云高、能见度;

    (三)航空器在6000米(含)以下进行仪表飞行规则飞行;

    (四)昼间进行;

    (五)本管制区已经实施雷达管制三年以上。

    第三百三十八条 实施目视进近方式运行的管制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完成管制员培训,并将工作程序等相关信息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上公布。

    第三百三十九条 航空器驾驶员能够保持对地面的目视参考,并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管制员可以许可航空器实施目视进近:

    (一)报告的云底高高于规定的航空器起始进近高度;

    (二)航空器驾驶员在起始进近高度或者在仪表进近程序中的任何时间报告气象条件能够保证完成目视进近和着陆;

    (三)报告的机场云底高高于最低雷达引导高度以上150米或者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最低高度以上150米,能见度大于5千米,气象条件能够保证航空器驾驶员完成目视进近和着陆时,可以实施雷达引导航空器进行目视进近。

    第三百四十条 当管制员雷达引导航空器进近时,只有航空器驾驶员报告已经目视机场,管制员可以许可其进行目视进近,并可以终止雷达引导。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在符合实施目视进近的情况下,目视进近可以由航空器驾驶员提出或者由管制员提出并经航空器驾驶员同意。

    如果管制员认为航空器驾驶员对机场周围地形不熟悉、预计周边气象条件不适合或者受到空中交通活动的限制时,管制员可以不同意实施目视进近。

    第三百四十二条 管制员应当为所有进近的航空器指定着陆顺序,为许可目视进近的航空器与其他航空器之间配备间隔。

    当航空器跟随进近,且后随航空器实施目视进近时,管制员应当保持航空器的间隔直至驾驶员报告已看到前方航空器为止,然后要求后随航空器跟随并自行保持与前方航空器的间隔。如果两架航空器都属于重型或者前方航空器尾流机型种类重于后方航空器,且航空器间的距离小于本规则第六章第五节规定的尾流间隔时,管制员应当提醒航空器驾驶员。后方航空器驾驶员负责保证与前方航空器之间有足够的间距,不受尾流的影响,如果认为需要增加间距时,应当向管制员表明需求。

    第三百四十三条 管制员发现雷达显示的目视进近航空器之间的间隔过小,管制员应当提醒航空器驾驶员。当航空器驾驶员提出无法保持间隔时,管制员应当协助航空器驾驶员重新建立航空器间符合规定的间隔。

    第三百四十四条 将目视进近航空器通信移交给塔台管制单位时,应当保证能够及时发布着陆许可或者其他管制指令及通报重要交通情报的要求。

    第三百四十五条 管制单位实施目视进近方式运行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


    第十节 航空器水上运行管制


    第三百四十六条 航空器在水面上运行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由负责水上飞行的管制单位提供。

    第三百四十七条 负责水上飞行的管制单位,除与有关的管制单位保持密切联系进行管制协调外,还应当与有关的海事管理机构保持密切联系,协调航空器与船舶在水面上的活动。

    第三百四十八条 航空器在水上着陆、起飞时,应当远避船舶,以免妨碍其航行。

    第三百四十九条 水上航空器在滑行或者牵引中,与船只对头或者交叉相遇,应当按照航空器滑行或者牵引时相遇的避让方法避让。

    第三百五十条 航空器水上起飞、着陆以前的有关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按照有关陆上起飞、着陆航空器的规定提供。

    第三百五十一条 航空器水上运行的气象情报,除按照陆上起飞、着陆航空器的要求提供外,还应当提供涌浪信息。

    第三百五十二条 航空器选择水上起飞、着陆方向时,除考虑风向风速外,还应当考虑涌浪情况和航空器性能特点和要求。


    第八章 区域管制服务


    第三百五十三条 区域管制单位和进近管制单位应当于航空器起飞前或者进入本管制区前30分钟,发出允许进入本管制区的航路放行许可或者按管制协议执行,并通过有关管制单位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航路放行许可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航空器呼号或者识别标志;

    (二)管制许可的界限,包括定位点或者目的地等;

    (三)放行航路、航线;

    (四)航路或者部分航路的飞行高度层和需要时高度层的改变;

    (五)其他必要的指示和资料。

    对跨音速航空器的航路放行许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跨音速加速阶段,许可延续到该阶段的终点;

    (二)自超音速巡航到亚音速的减速阶段,许可其不间断的下降。

    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航路或者部分航路中的各管制单位之间,应当进行协调,以便向航空器发出自起飞地点到预定着陆地点的全航路放行许可。因资料或者协调原因不能全航路放行而只能放行到某一点时,管制员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未经双方管制区协调,不得放行航空器进入另一管制区。

    第三百五十五条 区域管制单位或者进近管制单位得知本管制区除已接受的飞行活动外,在某一时间一定航段内不能容纳其他飞行或者只能在某一限制下容纳飞行活动时,应当通知有关管制单位、飞经本管制区的航空器驾驶员。

    第三百五十六条 管制移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进行管制移交时,移交单位应当不晚于在航空器飞越管制移交点前10分钟或者按照管制协议与接受单位进行管制协调。

    (二)管制协调的内容应当包括:

    1.航空器呼号;

    2.航空器机型(可省略);

    3.飞行高度;

    4.速度(根据需要);

    5.移交点;

    6.预计飞越移交点的时间;

    7.管制业务必需的其他情报。

    管制协调应当通过直通管制电话或者管制单位间数据通信(ATC Interfacility Data Communication,简称AIDC)进行。没有直通管制电话或者数据通信的管制单位之间,管制协调通过对空话台、业务电话、电报等进行。已经接受管制移交的航空器,在预计进入管制区边界的时间后仍未建立联系的,管制员应当立即询问有关管制单位,同时采取措施联络。

    第三百五十七条 管制协调后,原管制移交的内容有下列变化的,应当进行更正:

    (一)飞行高度改变;

    (二)不能从原定的移交点移交;

    (三)飞越移交点的时间在区域管制单位之间相差超过5分钟,在区域管制单位与进近管制单位之间相差超过3分钟。

    第三百五十八条 管制员在航空器预计飞越报告点3分钟后仍未收到报告的,应当立即查问情况并设法取得位置报告。


    第九章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 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包括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在飞行高度6000米(不含)以上和作跨音速或者超音速飞行,以及飞行高度3000米(不含)以下且指示空速大于450公里/小时飞行时,应当经管制单位批准。

    第三百六十条 管制区内的目视飞行规则或者特殊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应当满足《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规定的气象条件,具体见附件8《目视飞行规则或者特殊目视飞行规则的气象条件》。

    第三百六十一条 在中低空管制空域、进近管制空域和机场管制地带内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飞行前应当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放行许可;

    (二)飞行中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持续守听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频率,并建立双向通信联络;

    (三)按要求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飞越每一个位置报告点的时刻和高度层。

    第三百六十二条 为便于提供飞行情报、告警服务以及同军事单位之间的协调,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处于或者进入有关管制单位指定的区域和航路飞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持续守听向其提供飞行情报服务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有关频率,并按要求向该单位报告飞行情况及位置。

    第三百六十三条 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要求改为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向有关管制单位报告对现行飞行计划将要进行的更改;

    (二)在管制空域内遇到天气低于目视飞行规则的最低气象条件时,能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驾驶员,应当立即向有关管制单位报告,经管制单位许可后,改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只能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驾驶员,应当立即返航或者去就近机场着陆。

    第三百六十四条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必须加强空中观察,并对保持航空器之间的间隔和航空器距地面障碍物的安全高度是否正确负责。


    第十章 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管制要求


    第三百六十五条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应当装备仪表飞行所需的机载设备,满足所飞管制区对航空器通信、导航、监视和安全方面的能力要求。

    第三百六十六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做水平巡航时,应当保持在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巡航高度层飞行。

    第三百六十七条 航空器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在规定频率上持续守听,并向有关管制单位报告以下事项:

    (一)飞越每一个指定报告点的时间和飞行高度,但当该航空器处于雷达管制下时,仅在通过空中交通管制特别要求的报告点时作出报告;

    (二)遇到任何没有预报的但影响飞行安全的气象条件;

    (三)与飞行安全有关的其他任何信息。

    第三百六十八条 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要求改为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应当事先向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得到许可后方可改变。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在飞行中遇到目视飞行规则的气象条件时,除预计能够长时间、不间断地在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外,不得提出改变原来申请并获批准的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计划。

    第三百六十九条 航空器由仪表飞行规则转为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航空器驾驶员向管制单位提出取消其现行仪表飞行规则计划及其飞行计划的变更申请。

    (二)管制单位收到航空器驾驶员的飞行规则变更申请后,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于同意飞行规则变更的,管制单位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取消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时间,并通知相关管制单位。

    (三)只有当管制单位收到并同意飞行规则变更申请后,航空器方可转为目视飞行规则飞行。

    (四)管制单位不得直接或者暗示性地要求航空器由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改为目视飞行规则飞行。

    (五)管制单位如果掌握到飞行航路上可能出现无法满足目视飞行规则气象条件的天气情况时,应当将此情况告知正由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改为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驾驶员。


    第十一章 雷达管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七十条 管制单位实施雷达管制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

    第三百七十一条 接受雷达管制服务的航空器应当按规定载有合法有效的二次雷达应答机。

    第三百七十二条 一次监视雷达和二次监视雷达用于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时,可单独使用或者结合使用。用于提供雷达管制的监视雷达设备应当符合民航局相关规定。

    第三百七十三条 使用雷达提供空中交通管制,应当限制在雷达覆盖范围内并符合管制单位规定的区域。提供雷达管制服务的单位应当发布有关运行方法及影响空中交通管制实施的有关设备要求的航空情报系列资料。

    第三百七十四条 有关管制区或者扇区同时接受雷达服务的航空器的数量不得超过在繁忙情况下能安全处理的数量,并应当考虑下列限制因素:

    (一)管制区或者扇区结构的复杂程度;

    (二)所使用的雷达覆盖范围及其功能;

    (三)对雷达管制员的工作负荷及扇区容量的评估;

    (四)主用雷达和通信系统的自动化程度、技术可靠性及可用性;

    (五)雷达设备失效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下,需要改用备用设施或者使用非雷达间隔的可能性;

    (六)备用雷达和通信系统的技术可靠性及可用性。

    第三百七十五条 扇区容量应当进行科学评估,根据本管制区的环境、设备、人员技术、扇区大小、航线密集程度等实际情况确定各管制扇区管制席位同时可提供雷达服务航空器的最大数量。

    第三百七十六条 雷达管制员应当依照雷达设备的技术说明,调整所用雷达显示器,检查雷达显示器的可用状态。

    雷达管制员应当调整雷达显示器的信息显示,以满足实施管制任务的需要。

    雷达管制员应当报告设备故障情况及任何其他影响提供雷达服务的情况。

    第三百七十七条 提供给管制单位使用的雷达,其视频地图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场跑道及必要的直升机机场起降地带;

    (二)跑道中心线延长线和最后进近航道;

    (三)紧急着陆区;

    (四)导航台和报告点;

    (五)空中走廊两侧边线、航路中心线或者航路两侧边线、航线;

    (六)管制区和扇区边界;

    (七)移交点;

    (八)影响航空器安全运行的障碍物;

    (九)影响航空器安全运行的永久地物;

    (十)地图校准指示器和距离圈;

    (十一)最低雷达引导高度;

    (十二)禁区及必要的限制区。

    第三百七十八条 雷达视频图不能使用时,不得在识别的航空器之间采用雷达间隔或者引导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航道。没有目标符号显示时,全标牌的高度显示不能用于提供间隔。

    第三百七十九条 显示器上的电子光标可用于帮助识别或者引导航空器以及更好地描绘视频图,不能用来作为视频图的一部分。

    第三百八十条 雷达显示航空器在某一位置或者航路上有可能偏出保护空域时,管制员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在必要时,还应当协助航空器回到指定的空域内飞行。

    第三百八十一条 区域管制单位雷达管制员应当根据雷达位置判断航空器到达某一定位点的时间,并至少将其在飞行进程单上记录一次。

    第三百八十二条 雷达管制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航空器报告预计或实际飞越某一特定点的情况,也可以要求航空器省去在强制报告点的位置报告。航空器驾驶员也可以要求管制员提供航空器相对于某一定位点或者航路的位置。

    第三百八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通报其位置:

    (一)航空器第一次被识别时,但通过下列方式识别的除外:

    1.基于驾驶员的位置报告或者在起飞跑道末端2千米范围内对航空器识别,且雷达显示与航空器的离场时间相一致;

    2.通过使用指定的专用二次监视雷达编码或者S模式识别,且雷达显示位置与航空器现行飞行计划相一致;

    3.通过雷达识别的移交。

    (二)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提供服务时。

    (三)航空器报告的位置与雷达管制员根据雷达观察到的位置有显著差别时。

    (四)必要时,在雷达引导后,如果现行指令使航空器偏离其原规定的航路,指示航空器恢复自主领航时。

    (五)结束雷达服务前,如果观察到航空器偏离原规定的航路时。

    第三百八十四条 雷达管制服务终止时应当通知航空器,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不必通报:

    (一)航空器改为目视飞行规则飞行;

    (二)航空器已经着陆,或者已经按指令转换到其他频率上;

    (三)航空器已经结束精密雷达进近。


    第二节 航空器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使用和高度确认


    第三百八十五条 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适用于有机载应答机的航空器。雷达管制员在利用二次雷达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二次监视雷达应答机编码分配的规定,指定用于该航空器的应答机编码。通常,在航空器进入本区域前不应要求其改变应答机编码。航空器驾驶员任何时候应当保证应答机编码设置正确,除特殊情况外,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应答机编码。

    雷达管制员在指定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时,尽量使用离散的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只能使用本地区所分配的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并应当尽可能减少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的变换次数。

    第三百八十六条 航空器由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转为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管制员应当为配有机载应答机的航空器指定适当的编码。

    第三百八十七条 为减少多目标区的杂波并降低其他不利显示,可临时要求正在使用指定编码的航空器将应答机置于等待状态,但应当尽快指令该航空器将应答机恢复到正常工作状态。

    第三百八十八条 发现应答机显示不正常或者不显示时,雷达管制员应当迅速通知有关航空器,查明相关管制席位是否已了解航空器应答机工作不正常或者不工作的情况,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进行证实。

    第三百八十九条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应当使用特殊编码:

    (一)空中遇到非法干扰时,使用A7500;

    (二)无线电通信失效时,使用A7600;

    (三)紧急和遇险时,使用A7700;

    (四)抢险救灾的航空器收不到管制单位二次雷达代码的指令时,使用A1255、A1277;

    (五)航空器收不到管制单位二次雷达代码的指令时,使用A2000。

    代码A0000由管制单位指定给航空器临时使用。

    第三百九十条 雷达管制员接受移交后,应当对航空器航迹进行跟踪。失去目标或出现不正常的高度读数时,应当对高度进行确认。高度读数无法确认时,其显示不能用于提供间隔服务。下列情况可以认为航空器高度已被确认:

    (一)高度显示与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高度差别小于60米;

    (二)地面航空器高度的连续读数变化小于机场标高正负90米;

    (三)标牌上的高度与其他管制单位所确认的高度一致。

    第三百九十一条 雷达管制员在与航空器建立联系时应当要求航空器驾驶员证实高度,但下列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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