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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1. 【颁布时间】2022-11-3
    2. 【标题】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6. 【法规来源】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3/content_5753316.htm

    7. 【法规全文】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三)了解进、离场航空器的停机位置;

    (四)向进近或者区域管制单位索取离场程序和放行许可;

    (五)通知航空器驾驶员放行许可、起飞条件和离场程序;

    (六)航空器驾驶员请求开车、滑行时,根据飞行申请和管制范围内航空器活动情况和放行许可等,决定开车顺序,指示滑行路线;

    (七)离场航空器滑行时,密切注意航空器位置和滑行方向,直到等待点或者移交点;

    (八)离场航空器滑行至等待点或者认为无影响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转换频率联络机场管制席;

    (九)通知进场着陆的航空器滑行路线,航空器到达停机位置或者由地面引导后,与航空器脱离联络。

    未设地面管制席的塔台管制单位,上述工作由机场管制席兼任。

    第二百零一条 机场管制席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30分钟完成以下准备工作:了解天气情况、了解通信导航设备可用状况、校对时钟、检查风向风速及气压显示。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前和预计进入机场塔台管制区前20分钟,通知开放本场通信导航设备,了解跑道适用情况。

    (三)放行航空器时,应当根据飞行计划和任务性质以及各型航空器的性能,合理放行航空器。放行的管制间隔应当符合规定。

    (四)按照规定条件安排航空器进入跑道和起飞,并将起飞时间通知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或者直接拍发起飞报;航空器从起飞滑跑至上升到100米(夜间150米)的过程中,一般不与航空器驾驶员通话。

    (五)安排航空器按照离场程序飞行,按照规定向进近管制单位或者区域管制单位进行管制移交。

    (六)与已经接受管制的进场航空器建立联络后,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进场程序、着陆条件、发生显著变化的本场天气。

    (七)着陆航空器滑跑冲程结束,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脱离跑道程序;有地面管制席的,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转换频率联系地面管制;将着陆时间通知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或者直接拍发落地报。

    第二百零二条 航空器进入着陆的方法,应当按照航行资料汇编公布的程序进行。机场管制席管制员在航空器按照仪表进近程序着陆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最低等待高度层空出后,立即通知进近管制员。

    (二)与航空器建立联络后,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占用进近起始位置的时间和着陆条件。

    (三)两架航空器按照同一种仪表进近程序进入着陆时,在严格掌握规定数据的前提下,应当控制航空器之间的高度差不小于300米,同时给着陆航空器留出复飞的高度层。

    (四)航空器自最低等待高度层下降时,再次校对高度表拨正值。

    (五)根据航空器驾驶员报告掌握航空器位置,当航空器进入最后进近阶段,发布着陆许可。必要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最低下降高度(或者决断高)或者复飞程序。

    第二百零三条 航空器发生特殊情况危及飞行安全时,塔台管制员应当安排该航空器优先着陆,并且:

    (一)了解航空器的特殊情况和驾驶员的意图;

    (二)迅速空出优先着陆航空器需要的高度和空间;

    (三)通知航空器驾驶员优先着陆条件和优先着陆程序;

    (四)航空器在紧急情况下,不能按照优先着陆程序下降时,迅速调配该航空器所在高度以下的航空器避让,尽快准许该航空器着陆。

    第二百零四条 进近管制员对进、离场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前30分钟完成以下准备工作:了解天气情况、取得最近的天气实况、了解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可用状况、校对飞行申请和计划、准备飞行进程单、安排进离场次序;

    (二)进场航空器预计进入进近管制空域前20分钟开始守听,通知开放导航设备,向塔台管制单位取得航空器着陆程序和使用跑道;

    (三)本管制区内离场航空器预计开车前10分钟开机守听,将离场程序通知塔台管制单位;

    (四)收到进、离场航空器进入进近管制空域的位置报告后,指示其按照程序飞行,通知空中有关飞行活动;

    (五)通知进、离场航空器分别转换频率与塔台管制单位或者区域管制单位联络,按照规定进行管制移交;

    (六)当塔台管制员通知最低等待高度层空出后,安排进场等待的该层以上的航空器逐层下降,航空器脱离第二等待高度层或者双方协议明确的高度层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转换至塔台管制单位频率联络;

    (七)接到航空器驾驶员报告已与区域管制单位或者塔台管制单位建立联络,并且飞离进近管制空域时,准许航空器脱离联络。

    第二百零五条 进近管制员对飞越航空器进行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按照规定通知开放通信、导航设备;

    (二)按照进入、离开进近管制空域的有关程序管制其飞行,并告知同意其飞越的高度;

    (三)将空域内有关空中交通情报通知飞越的航空器;

    (四)按照规定进行管制移交,并将航空器飞越移交点的时间和高度通知区域管制单位。

    第二百零六条 区域管制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审理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申报的飞行申请和计划,并将批准的飞行申请通知有关的管制单位和当地飞行管制部门。

    (二)航空器预计在本区内起飞前或者预计进入本管制区边界前30分钟校对军用和民用航空器的飞行申请,阅读航行通告,拟定管制方案,听取天气讲解,研究航路、备降机场的天气实况和预报。

    (三)收到航空器起飞的通报后,按照飞行计划电报和各位置报告点的预计时间,填写飞行进程单,配备管制间隔,调配飞行冲突。

    (四)航空器在本管制区内的机场起飞的,应当在预计起飞前10分钟开始守听;航空器在本管制区内着陆或者飞越的,应当在航空器预计进入本管制区边界前30分钟开始守听。

    (五)已经接受管制移交的航空器,超过预计进入管制空域边界时间尚未建立联络的,应当立即询问有关管制单位,同时采取措施建立联络。

    (六)充分利用通信、导航设备以及航空器的位置报告,准确掌握航空器位置,监督其保持规定的航路和间隔飞行,超过预计飞越位置报告点3分钟尚未收到报告的,应当立即查问情况。

    (七)按规定与区域、进近或者塔台管制单位进行管制协调,取得进入条件后通知航空器。航空器进入下一管制空域之前,通知航空器转换至下一管制单位的频率联络。

    (八)航空器变更预计起飞时间的,管制员应当按照更改后的预计起飞时间开始工作。接到航空器驾驶员报告不能沿预定航线飞行的,或者着陆机场关闭的,区域管制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1.提供航线、备降机场的天气情况和航空器驾驶员要求并能够提供的资料;

    2.按照航空器驾驶员返航或者备降的决定,立即通知有关管制单位以及当地飞行管制部门,并发出有关电报;

    3.充分利用各种导航设备,掌握航空器位置;

    4.航空器要求改变飞行高度层或者改航时,应当查明空中情况,在取得有关管制单位同意后,方可允许航空器改变飞行高度层或者改航;收到航空器驾驶员已被迫改变飞行高度层或者改航的报告后,立即将改变的情况通知空中有关的航空器以及有关的管制单位。


    第六章 管制间隔的方法和标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 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时,管制员应当根据仪表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机动区内航空器与障碍物相撞。

    第二百零八条 航空器在管制空域进行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管制员应当根据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二百零九条 同时有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时,目视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按照目视飞行规则执行;目视飞行和仪表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按照仪表飞行规则执行。

    第二百一十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导航、通信、监视等管制条件,合理选择配备间隔的方法。任何情况下,为航空器配备至少一种管制间隔。所采用的管制间隔,应当符合间隔标准,同时,为了加速空中交通流量,也应当充分合理使用间隔,避免间隔过大。


    第二节 垂直间隔和安全高度


    第二百一十一条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其垂直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之间的最小垂直间隔: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安全高度,在高原和山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600米;在其他地区应当高出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标高400米。在机场区域,不得低于仪表进近图中规定的最低扇区高度,在按照进离场程序飞行时,不得低于仪表进离场程序中规定的高度;在没有公布仪表进离场程序或最低扇区高度的机场,在机场区域范围内,航空器距离障碍物的最高点的高度,平原地区不得小于300米,高原、山区不得小于600米。

    (二)航空器与航空器之间的最小垂直间隔按本规则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配备。

    (三)在被指定在某高度飞行的航空器报告脱离该高度后,可以将该高度指定给其他航空器,但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不得小于规定的标准。

    在下列情况下,在接到脱离指定高度的航空器已到达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以上间隔的高度的报告前,不得将所脱离的高度指定给其他航空器:

    1.报告有强烈颠簸时;

    2.较高的航空器正在进行巡航上升;

    3.由于航空器性能差异导致间隔小于适用的间隔标准。

    第二百一十二条 管制单位为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提供管制服务时,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的垂直间隔:

    (一)机场区域内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最低安全高度: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不含)以上的航空器,按照机场区域内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含)以下的航空器,距离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100米。

    (二)航线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最低安全高度: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不含)以上的航空器,按照航线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

    巡航表速250公里/小时(含)以下的航空器,通常按照航线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最低安全高度的规定执行;如果低于最低高度层飞行时,距航线两侧各5公里地带内最高点的真实高度,平原和丘陵地区不得低于100米,山区不得低于300米。

    第二百一十三条 航空器进行航路和航线飞行时,应当按照所配备的飞行高度层飞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垂直间隔,按照飞行高度层配备。飞行高度层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由8900米至125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125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二)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由9200米至122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131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飞行高度层应当根据标准大气条件下假定海平面计算。真航线角应当从航线起点和转弯点量取。

    飞行高度层的具体配备标准见本规则附件12《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及显示差异示意图表》。

    第二百一十五条 选择飞行高度层,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的航空器,在航路中心线、航线两侧各25公里以内的最高标高不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不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汞柱)的,允许在600米的高度层飞行;当最高标高超过100米,大气压力低于1000百帕(750毫米汞柱)的,飞行最低的高度层必须相应提高,保证飞行的真实高度不低于安全高度;

    (二)航空器的最佳飞行高度层;

    (三)天气状况;

    (四)航路、航线最低飞行高度;

    (五)飞行高度层使用情况;

    (六)飞行任务性质。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同一航路、航线有数架航空器同时飞行并且互有影响时,通常应当分别把每架航空器配备在不同的高度层。如果不能配备在不同的飞行高度层时,可以允许数架航空器在同一航线、同一飞行高度层内飞行,但是各架航空器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纵向间隔。

    第二百一十七条 航空器飞行高度层的配备,由相关管制单位负责。申请批准程序如下:

    (一)起飞航空器的驾驶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提交飞行计划时,提出拟使用飞行高度层的申请。

    (二)起飞机场所在区域的区域管制单位对航空器申请的飞行高度层有批准权。区域管制单位如果对申请的高度层有异议,通常在航空器预计起飞时间前20分钟或者按照管制单位间协议时间提出。

    (三)航空器开车前,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向塔台管制单位申请放行许可并报告拟选择的飞行高度层,塔台管制单位在发布放行许可时应当明确批准的飞行高度层。

    (四)沿航线其他区域管制单位,如果对起飞航空器申请的或上一区域管制单位批准的飞行高度层有异议,通常在该航空器飞入本管制区10分钟前或者按照管制单位间协议时间向上一区域管制单位提出。

    航路、航线飞行或者转场飞行时,因航空器故障、积冰、绕飞雷雨区等原因需要改变飞行高度层的,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向管制单位报告原因和当时航空器的准确位置,请求另行配备飞行高度层。管制单位允许航空器改变飞行高度层时,必须明确改变的高度层以及改变高度层的地段和时间。

    遇有紧急情况,飞行安全受到威胁时,航空器驾驶员可以决定改变原配备的飞行高度层,但必须立即报告管制单位,并对该决定负责。改变高度层的基本方法是:从航空器飞行的方向向右转30度,并以此航向飞行20公里,再左转平行原航线上升或者下降到新的高度层。在转回原航线前,应当向管制员报告。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机场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从600米开始,每隔300米为一个高度层。最低等待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距离仪表进近程序起始高度不得小于300米。

    第二百一十九条 航路等待空域的飞行高度层配备,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至8900米隔5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900米至125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125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航路等待空域的最低飞行高度层不得低于航线最低飞行高度。

    第二百二十条 机场管制地带或者进近管制空域内的飞行高度,不论使用何种高度表拨正值,也不论航向如何,航空器之间的垂直间隔在12500米以下不得小于300米。作起落航线飞行的航空器与最低安全高度层上的航空器,其垂直间隔不得小于300米。

    第二百二十一条 航空器改变高度时,已经在某一高度层巡航的航空器通常比其他要求进入该巡航高度层的航空器更具有优先权。当两架或者多架航空器在同一巡航高度层时,排列在前的航空器通常具有优先权,但是当情况复杂或者空中流量较大时,管制单位可以灵活安排高度层。


    第三节 仪表飞行水平间隔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通过位置报告,确信两架航空器位于不同地理位置上空,则相关航空器之间存在横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1)。地理位置可以通过目视或者参考导航设备确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两架航空器使用同一导航设备或者方法飞行时,航空器之间的横向间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全向信标台,航空器之间的航迹夹角不小于15度,其中一架航空器距离全向信标台50公里(含)以上(参照附件10图2)。

    (二)使用无方向信标台,航空器之间的航迹夹角不小于30度,其中一架航空器距离无方向信标台50公里(含)以上(参照附件10图3)。

    (三)当使用推测(DR)定位,航空器之间的航迹夹角不小于45度,其中一架航空器距离航迹交叉点50公里或以上。该点由目视或参照导航设备而定,并且确定两架航空器均为飞离交叉点(参照附件10图4)。

    (四)使用区域导航飞行时,航空器之间航迹夹角不小于15度,且两架航空器航迹相应的保护空域不相重叠。横向间隔根据两航迹之间的角度差和相应保护空域的值确定,以距两航迹交点的距离表示。

    第二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不同航路(航线)的宽度和保护空域互相不重叠,且飞行的航空器相互不交叉穿越,航空器可以在航路(航线)上顺向飞行,否则应当为航空器配备其他间隔。

    第二百二十五条 同航迹、同高度、同速度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纵向间隔为10分钟。

    管制单位间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但不得低于此标准。

    第二百二十六条 同航迹、同高度、不同速度飞行的航空器,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4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后应当有5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5);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8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则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后应当有3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6)。

    第二百二十七条 在同高度上,航迹交叉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在相互穿越对方航路中心线或者航线时,应当有15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7);如果可以利用导航设备经常测定位置和速度,应当有10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8)。

    第二百二十八条 改变高度的航空器,穿越同航迹的另一航空器的高度层,在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之间,与被穿越的航空器之间应当有15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9);如果能够利用导航设备经常测定位置和速度,可以缩小为10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10);如果前后两架航空器飞越同一位置报告点,只有后一架航空器飞越位置报告点10分钟内,其中改变高度的航空器开始穿越的时间应当与被穿越航空器之间有5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11)。

    第二百二十九条 改变高度的航空器,穿越逆向飞行的另一航空器的高度层时,如果在预计相遇点前10分钟,可以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参照附件10图12);如果在预计相遇点后10分钟,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参照附件10图13);如果接到报告,两架航空器都已经飞越同一全向信标台、无方向信标台或者测距台定位点2分钟后,可以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参照附件10图14)。

    第二百三十条 两架航空器在相距距离不小于50公里的两个导航设备外侧逆向飞行时,如果能够保证在飞越导航设备时,彼此已经上升或者下降到符合垂直间隔规定的高度层,可以在飞越导航设备前相互穿越(参照附件10图15)。

    第二百三十一条 使用测距台飞行时,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同航迹、同高度飞行的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航线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时,纵向间隔为40公里(参照附件10图16);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4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纵向间隔为20公里(参照附件10图17)。

    (二)同高度、航迹交叉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并且航迹差小于90度,同时使用位于航迹交叉点的测距台测距,纵向间隔为40公里(参照附件10图18);当前行航空器保持的真空速比后随航空器快4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纵向间隔为20公里(参照附件10图19)。

    (三)同航迹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航线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定位,一架航空器穿越另一架保持平飞的航空器所在的高度层时,应当保持不小于20公里纵向间隔上升或者下降至被穿越航空器的上或者下一个高度层(参照附件10图20)。

    (四)逆向飞行的航空器同时使用航路上的同一测距台测距定位,只有两架航空器已相遇过且相距最小20公里时,方可相互穿越或者占用同一高度层(参照附件10图21)。

    (五)使用测距台配备纵向间隔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机载和地面测距设备经过校验符合规定标准,并正式批准使用,且航空器位于其测距有效范围之内;

    2.有关的航空器之间以及航空器与管制员之间已建立同频双向联络;

    3.使用测距台实施飞行间隔的两架航空器应当同时使用经过核准的同一测距台测距;

    4.一架航空器能够使用测距台,另一架航空器不能使用测距台定位时,不得使用测距台配备纵向间隔。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采用马赫数技术为航空器配备纵向间隔时,沿同航迹平飞、上升或者下降飞行的喷气式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10分钟;

    (二)如果前行航空器较后随航空器快0.02个马赫,为9分钟;前行航空器较后随航空器快0.03个马赫,为8分钟;前行航空器较后随航空器快0.04个马赫,为7分钟;前行航空器较后随航空器快0.05个马赫,为6分钟;前行航空器较后随航空器快0.06个马赫或以上,为5分钟。

    使用马赫数时,应当以真马赫数为依据。当采用马赫数技术10分钟的纵向间隔时,前行航空器必须保持等于或者大于后随航空器所保持的马赫数。

    在使用马赫数技术采用基于时间的纵向间隔标准的航路上,喷气式航空器应当按照管制员同意的马赫数飞行,如需改变马赫数,应当得到管制员的同意。由于航空器的性能原因,在航路上升或者下降中不能保持原有的马赫数,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在请求上升或者下降时通知管制员。由于颠簸等原因必须立即对航空器的马赫数做暂时改变,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将所做改变尽快通知管制员。

    第二百三十三条 在规定基于性能导航(Performance Based Navigation,简称PBN)的航路、航线上运行时,航空器之间的纵向距离间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无ADS的情况)如果管制员不能通过契约式自动相关监视设施观察到航空器的位置,在使用所需导航性能值为10(RNP10)航路运行时,管制员与航空器驾驶员之间具备直接的话音或者管制员驾驶员数据链通信(CPDLC)联系,航空器的位置报告频率不低于每24分钟一次,在同一航迹上巡航、上升或下降的航空器之间间隔标准为不小于100公里。当航空器未能在预计的时间报告其位置时,管制员应当在3分钟之内采取措施设法与该航空器建立通信联系。如果在航空器预计报告位置时间的8分钟内仍未能够建立通信联系,管制员则应当采取措施为航空器配备其他间隔。

    (二)(有ADS的情况,同向)如果管制员能够通过契约式自动相关监视设施观察到航空器的位置,在使用所需导航性能值为10(RNP10)航路运行时,航空器的契约式自动相关监视位置报告频率不低于每27分钟一次,在同一航迹上巡航、上升或下降的航空器之间间隔标准为不小于100公里。

    如果管制员能够通过契约式自动相关监视设施观察到航空器的位置,在使用所需导航性能值为4(RNP4)航路运行时,航空器的契约式自动相关监视位置报告频率不低于每32分钟一次,在同一航迹上巡航、上升或下降的航空器之间间隔标准为不小于100公里;契约式自动相关监视位置报告频率不低于每14分钟一次,在同一航迹上巡航、上升或下降的航空器之间间隔标准为不小于60公里。

    采用本项的间隔标准时,管制员与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建立正常的通信联系,管制员所使用的主用通信手段,应当能够在4分钟内干预和解决潜在的冲突;所使用的备用通信手段,应当能够在10.5分钟内干预和解决潜在冲突。

    利用契约式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的航空器周期位置报告或者航路点位置报告超出规定的报告时限3分钟,则该位置报告视为无效,管制员应当尽快采取措施重新获得位置报告;如果超出规定的报告时限6分钟,且可能失去与其他航空器的间隔时,管制员应当尽快采取措施解决可能的冲突。管制员所使用的通信手段应当保证能够在随后的7.5分钟内解决冲突。

    (三)(有ADS,逆向)如果管制员能够通过契约式自动相关监视设施观察到航空器的位置,反向航迹上逆向飞行的航空器,在两航空器相遇后且达到以上规定的纵向间隔后,方可上升、下降或者穿越另一航空器所占用的高度层。

    第二百三十四条 等待航空器可以在不同的定位点上空等待飞行,但这些等待航线空域和保护空域不得互相重叠,否则应当为在相邻等待航线上飞行等待的航空器之间配备垂直间隔。

    进场、离场或者航路上飞行的航空器与等待航线空域之间应不小于5分钟的间隔,否则,管制员应当为进场、离场或者航路上飞行的航空器与在等待航线上飞行等待的航空器之间配备垂直间隔(参照附件10图22)。

    第二百三十五条 同一机场连续放行数架同速度的航空器,间隔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后航空器同航迹同高度飞行时,为10分钟(参照附件10图23);

    (二)前、后航空器同航迹不同高度飞行时,为5分钟(参照附件10图24);

    (三)前、后航空器在不同航迹上飞行,航迹差大于45度,起飞后立即实行横向间隔,为2分钟(参照附件10图25)。

    第二百三十六条 同一机场连续放行数架同航迹不同速度的航空器,间隔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面起飞的航空器比后面起飞的航空器速度大80公里/小时(含)以上时,为2分钟(参照附件10图26);

    (二)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后,速度大的航空器穿越前方速度小的航空器的高度层并到达速度小的航空器的上一个高度层时,应当有5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27);

    (三)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后,如果同高度飞行,应当保证在到达着陆机场上空或者转入另一航线或者改变高度层以前,后航空器与前航空器之间应当有10分钟的纵向间隔(参照附件10图28)。

    第二百三十七条 同一机场连续放行数架不同航迹、不同速度的航空器,间隔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后,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横向间隔,为1分钟(参照附件10图29);

    (二)速度小的航空器在前,速度大的航空器在后,航迹差大于45度,并在起飞后立即实行横向间隔,为2分钟(参照附件10图30)。

    第二百三十八条 当管制员根据进场航空器位置而发放起飞许可时,离场航空器距进场航空器的间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参照附件10图31):

    (一)当进场航空器按完整的仪表进近程序进近时:

    1.在进场航空器开始进行程序转弯或者基线转弯转入最后进近航段之前,离场航空器可以起飞;

    2.在进场航空器开始进行程序转弯或者基线转弯转入最后进近航段之前,离场航空器可以与进近反方向成至少45度以上角度的方向起飞,且起飞需在进场航空器预计飞越仪表跑道进近方向起始端3分钟前进行。

    (二)当进场航空器按直线进近程序进近时:

    1.在进场航空器预计飞越仪表跑道始端5分钟之前,离场航空器可以起飞;

    2.在进场航空器预计飞越仪表跑道始端3分钟以前或进近航迹上的指定定位点之前,离场航空器可以与进近反方向成至少45度以上的角度的方向起飞。


    第四节 目视飞行水平间隔


    第二百三十九条 航空器进行目视飞行时,管制员应当根据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配备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

    第二百四十条 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应当符合以下气象条件:航空器与云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00米,垂直距离不得小于300米;高度3000米(含)以上,能见度不得小于8千米,高度3000米以下,能见度不得小于5千米。

    第二百四十一条 同航迹、同高度目视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纵向间隔为:指示空速250公里/小时(含)以上的航空器之间,5公里;指示空速250公里/小时以下的航空器之间,2公里。

    第二百四十二条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起飞、着陆时,其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在前面航空器已飞越跑道末端或在跑道上空改变航向已无相撞危险前,或者根据目视或前面航空器报告确认该航空器已脱离跑道前,后面航空器不得开始起飞滑跑;

    (二)在前面航空器已飞越跑道末端或者在跑道上空改变航向已无相撞危险前,或者根据目视或前面航空器报告确认该航空器已脱离跑道前,后面航空器不得飞越使用跑道的起始端。

    第二百四十三条 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直升机使用同一起飞着陆区起飞、着陆时,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先起飞、着陆的直升机离开起飞、着陆区之前,后起飞的直升机不得开始起飞;

    (二)先起飞、着陆的直升机离开起飞、着陆区之前,着陆的直升机不得进入起飞、着陆区;

    (三)起飞点与着陆点的间隔在60米以上,起飞、着陆航线又不交叉时,可以准许同时起飞、着陆。

    第二百四十四条 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相遇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避让并调整间隔:

    (一)两架航空器在几乎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时,应当各自向右避让,相互间保持500米以上间隔;

    (二)两架航空器在几乎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时,航空器驾驶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航空器在几乎同一高度上超越前面航空器,后方航空器航迹与前方航空器对称面夹角小于70度时,应当从前面航空器右侧保持500米以上的间隔进行,避免小于规定间隔从对方上下穿越或从其前方切过,后方超越的航空器对保持两架航空器之间的间隔负责;

    (四)单机飞行的航空器,应当避让编队飞行的航空器;

    (五)有动力装置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应当避让飞艇、滑翔机或气球;

    (六)飞艇应当避让滑翔机及气球;

    (七)滑翔机应当避让气球;

    (八)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避让拖曳物体的航空器;

    (九)飞行中的或在地面上、水面上运行的航空器,应当避让正在着陆或正在进近着陆的航空器;

    (十)正常飞行的航空器,应当避让已知需被迫着陆的航空器;

    (十一)重于空气的航空器为了着陆而在同一机场同时进近时,高度较高的航空器,应当避让高度较低的航空器;但是,后者不得利用此规定切入另一架正在进入着陆最后阶段的航空器前方或超越该航空器;

    (十二)滑行的航空器,应当避让正在起飞或即将起飞的航空器。

    第二百四十五条 在机场管制地带内,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的纵向和横向间隔标准应当符合如下规定:

    (一)在起落航线上飞行时,昼间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A类航空器不得小于1.5千米,B类航空器不得小于3千米,C、D类航空器不得小于4千米,并应当注意航空器尾流的影响。同型航空器之间不得超越。只有经过允许,在三转弯以前,快速航空器方可以从外侧超越慢速航空器。昼间各航空器之间的横向间隔:A类航空器不得小于200米,B、C、D类航空器不得小于500米,除需被迫着陆的航空器外,不得从内侧超越前面航空器。航空器分类根据民航局规定按照飞机审定的最大着陆重量在着陆形态下失速速度的1.3倍确定。

    (二)夜间飞行时,航空器在起落航线或者加入、脱离起落航线时,航空器驾驶员能够目视机场和地面灯光,管制员可允许其做夜间起落航线飞行。在夜间起落航线飞行中,不得超越前面航空器,各航空器之间的纵向间隔不得小于4千米,并由管制员负责其纵向间隔配备,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之间的垂直间隔则由航空器驾驶员负责。

    (三)管制员在必要时应当向有关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航空器提供交通情报,通知其应当使用目视间隔。


    第五节 航空器尾流间隔标准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为避免尾流影响,管制员应当为航空器之间配备尾流间隔。但是在下列情况时,管制员则不需要为航空器之间配备尾流间隔:

    (一)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在同一跑道先后着陆,前行着陆的航空器为重型或者中型时;

    (二)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做目视进近,当后随航空器已报告看到前方航空器,被指示跟随并自行保持与前方航空器的间隔时。

    管制员应当为上述航空器以及认为必要的其他航空器发布可能的尾流警告。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负责保证与前方较重尾流种类航空器的间隔。当航空器驾驶员认为需要额外的间隔时,应当及时向管制员报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尾流间隔标准根据机型种类而定,本规则中航空器机型种类按航空器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分为下列三类:

    (一)重型机: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等于或大于136000千克的航空器;

    (二)中型机:最大允许起飞全重大于7000千克,小于136000千克的航空器;

    (三)轻型机:最大允许起飞全重等于或小于7000千克的航空器。

    前机是波音757型时,按照前机为重型机的尾流间隔执行。

    第二百四十八条 当使用下述跑道时,前后起飞离场的航空器为重型机和中型机、重型机和轻型机、中型机和轻型机,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2分钟(参照附件10图32、33);前后起飞离场的航空器为A380-800型机和中型机、A380-800型机和轻型机,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3分钟;前后起飞离场的航空器为A380-800型机和其他重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2分钟:

    (一)同一跑道;

    (二)平行跑道,且跑道中心线之间距离小于760米;

    (三)交叉跑道,且后方航空器将在前方航空器的同一高度上,或者低于前方航空器且高度差小于300米的高度上穿越前方航空器的航迹;

    (四)平行跑道,跑道中心线之间距离大于760米,但是,后方航空器将在前方航空器的同一高度上,或者低于前方航空器且高度差小于300米的高度上穿越前方航空器的航迹。

    本条第(一)项所述航空器在进行训(熟)练飞行连续起落时,除后方航空器驾驶员能保证在高于前方航空器航径的高度以上飞行外,其尾流间隔时间应当在现行标准基础上增加1分钟。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使用下述跑道起飞时,前后起飞离场的航空器为重型机和中型机、重型机和轻型机、中型机和轻型机,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小于3分钟(参照附件10图34);前后起飞离场的航空器为A380-800型机和中型机、A380-800型机和轻型机,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4分钟:

    (一)同一跑道的中间部分;

    (二)跑道中心线之间距离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的跑道中间部分。

    第二百五十条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为重型机和中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2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分别为重型机和轻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3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分别为中型机和轻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3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分别为A380-800型机和其他重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2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分别为A380-800型机和中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3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分别为A380-800型机和轻型机时,其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少于4分钟。

    当前后进近着陆的航空器在起落航线上且处于同一高度或者后随航空器低于前行航空器时,若进行高度差小于300米的尾随飞行或者航迹交叉飞行,则前后航空器的尾流间隔时间应当按照本条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 当使用入口内移跑道时,在下列情况下,轻型或者中型航空器和重型航空器之间,以及轻型航空器和中型航空器之间的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小于2分钟:

    (一)当轻型或者中型航空器在重型航空器着陆后起飞,或者轻型航空器在中型航空器着陆后起飞;

    (二)当飞行航迹预计有交叉时,轻型或者中型航空器在重型航空器起飞之后着陆,以及轻型航空器在中型航空器起飞之后着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当使用入口内移跑道时,在下列情况下,轻型航空器和A380-800型航空器之间,以及中型航空器和A380-800型航空器之间的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不得小于3分钟:

    (一)当轻型或中型航空器在A380-800型航空器着陆后起飞;

    (二)当飞行航迹预计有交叉时,轻型或者中型航空器在A380-800型航空器起飞之后着陆。

    第二百五十三条 在下述情况中,当较重尾流种类的航空器正在低空通场或者复飞时,轻型或者中型航空器与重型航空器之间、轻型航空器与中型航空器之间的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小于2分钟(参照附件10图35、36);在轻型航空器或者中型航空器与A380-800型航空器之间的非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时间不得小于3分钟:

    (一)较轻尾流种类的航空器使用反向跑道起飞;

    (二)较轻尾流种类的航空器同一跑道做反向着陆;

    (三)较轻尾流种类的航空器在间隔小于760米的平行反向跑道着陆。

    第二百五十四条 前后起飞离场或者前后进近的航空器,其雷达间隔的尾流间隔标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一)前机A380-800型航空器,后机为非A380-800型的重型航空器,不小于11.1公里;

    (二)前机A380-800型航空器,后机为中型航空器时,不小于13.0公里;

    (三)前机为A380-800型航空器,后机为轻型航空器时,不小于14.8公里;

    (四)前、后航空器均为重型航空器时,不小于7.4公里;

    (五)重型航空器在前,中型航空器在后时,不小于9.3公里;

    (六)重型航空器在前,轻型航空器在后时,不小于11.1公里;

    (七)中型航空器在前,轻型航空器在后时,不小于9.3公里。

    前款规定的尾流间隔距离适用于使用下述跑道:

    (一)同一跑道,一架航空器在另一架航空器以后同高度或者在其下300米内飞行;

    (二)两架航空器使用同一跑道或者中心线间隔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

    (三)交叉跑道,一架航空器在另一架航空器后以同高度或者在其下300米内穿越。


    第六节 间隔标准的降低


    第二百五十五条 降低本章第三节规定的仪表飞行水平间隔,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航空器驾驶员可以通过特殊电子助航设备或者其他助航方式准确确定航空器位置,并且可以通过可靠的通信设备,将其位置及时地发送给管制单位;

    (二)通过迅速可靠的通信设备,管制单位可以从监视系统及时获得航空器位置;

    (三)利用特殊的电子助航设备或者助航方式,管制单位可以迅速、准确地预计航空器飞行航径,并可以依据可靠的设备经常核实航空器的实际位置与预计位置;

    (四)装备有区域导航设备的航空器在电子导航设备信号覆盖范围内飞行,并且信号能及时更新,保证其导航精度。

    第二百五十六条 在塔台和进近管制区内,降低本章第三节的仪表飞行水平间隔,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管制员可以目视观察到本管制区内所有航空器,并能够配备适当的间隔;

    (二)每架航空器始终可以被与其相关的航空器驾驶员目视,并且所有相关航空器驾驶员报告能够自行保持间隔;

    (三)一架航空器跟随另一航空器飞行,后方航空器驾驶员报告可以看见前方航空器,并且能够保持间隔。

    第二百五十七条 根据二百五十五条和二百五十六条降低间隔标准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且运行的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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