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1. 【颁布时间】2022-11-3
    2. 【标题】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6. 【法规来源】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3/content_5753316.htm

    7. 【法规全文】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第五节 管制单位的协议


    第三十六条 管制单位与涉及空中交通服务的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器运营人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相关制度或者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七条 管制单位应当与有移交或者通报关系的管制单位或者飞行管制部门签订管制协议。

    第三十八条 管制协议应当明确划分管制单位之间的管制职责。管制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签订协议的目的;

    (二)管制的责任、程序及移交方法;

    (三)空域、航路、高度的限制及间隔;

    (四)管制协调的程序;

    (五)通报程序;

    (六)通信方式;

    (七)相关的定义和图表;

    (八)协议的生效及有效期。

    第三十九条 管制协议由管制单位负责人签署。

    第四十条 国内管制单位与境外管制单位签订管制协议前,协议草案应当报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审查,并在签订协议后报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管制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管制协议的适用性,并及时修订。


    第六节 安全保卫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为保证管制单位安全正常地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管制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制度和措施。安全保卫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防止或者预防对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及其人员的损害;

    (二)对空中交通服务设施及其人员的有意或者无意的损害的应对措施;

    (三)防止未经许可人员进入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管制单位。

    第四十三条 外来人员进入管制单位时应当:

    (一)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并事前提出申请;

    (二)履行相关批准手续;

    (三)履行来访人员证件登记制度;

    (四)有管制单位工作人员陪同;

    (五)不得干扰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正常运行;

    (六)遵守有关安全保卫制度和程序。

    外籍人员进入管制单位应当报上级单位同意。有涉密或者重大运输任务期间,不应安排外籍人员进入管制单位。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行政检查相关规定配合民航监察员进入管制单位执行监察任务。


    第七节 管制单位的席位


    第四十四条 为了适应交通量的增长和提高空中交通服务效率,管制单位可以根据本节规定,将空中交通服务工作责任分配到若干工作席位。直接对本管制区航空器实施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工作席位统称为管制席。

    管制单位可以将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责任区域分为若干管制扇区,并为管制扇区设置相应管制席。

    第四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和需要开放、合并工作席位和扇区。

    管制单位应当明确管制席及扇区的工作时间,并按规定对外公布。

    第四十六条 塔台管制单位工作席位分为:

    (一)机场管制席,负责为机场管制地带内活动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二)地面管制席,负责对除跑道外的机场机动区内活动的航空器、车辆、人员实施管制;

    (三)放行许可发布席,负责向离场航空器发布放行许可;

    (四)通报协调席,负责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动态信息和计划,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五)主任席,负责塔台管制单位现场运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其他单位的总体协调;

    (六)军方协调席,负责本管制单位与飞行管制部门之间的协调。

    第四十七条 塔台管制单位工作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塔台管制单位应当设置机场管制席;

    (二)年起降架次超过40000架次或者实施仪表着陆系统II类运行的机场,应当在其管制塔台增设地面管制席;

    (三)年起降架次超过100000架次的机场,应当在其管制塔台增设放行许可发布席;

    (四)塔台管制单位应当设置主任席;

    (五)塔台管制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通报协调席和军方协调席;

    (六)塔台管制单位可以根据机场使用跑道的数量和滑行道的复杂程度,增设机场管制席和地面管制席。

    第四十八条 全年起降架次超过36000架次或者空域环境复杂的机场,应当设置进近管制单位。进近管制单位工作席位分为:

    (一)进近管制席,负责对进、离场的航空器及其空域范围内飞越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二)进场管制席,负责对进场着陆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三)离场管制席,负责对起飞离场加入航路、航线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四)通报协调席,负责协助管制席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动态信息和计划,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五)主任席,负责进近管制单位现场运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其他单位的总体协调;

    (六)飞行计划处理席,负责维护、处理飞行计划;

    (七)流量管理席,依据流量管理的原则和程序,对于所辖地区的飞行流量进行管理;

    (八)军方协调席,负责本管制单位与飞行管制部门之间的协调。

    第四十九条 进近管制单位工作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进近管制单位应当设置进近管制席;

    (二)年起降超过60000架次的机场,应当分别设置进场管制席和离场管制席或者增设管制扇区;

    (三)年起降超过36000架次或者空域环境复杂的机场,但无条件设置进近管制单位或者在进近管制单位设立前,可以在塔台管制单位设立进近管制席位;

    (四)进近管制单位应当设置主任席;

    (五)进近管制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飞行计划处理席、通报协调席、军方协调席;

    (六)独立平行仪表进近时,进近管制单位应当设置非侵入区监控席。

    第五十条 区域管制单位工作席位分为:

    (一)程序管制席,使用程序管制方法对本管制区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二)雷达管制席,借助航路管制雷达对本管制区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三)主任席,负责区域管制单位现场运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其他单位的总体协调;

    (四)飞行计划处理席,负责维护、处理飞行计划;

    (五)通报协调席,负责协助管制席向有关单位通报飞行动态信息和计划,并进行必要的协调;

    (六)军方协调席,负责本管制单位与飞行管制部门之间的协调;

    (七)流量管理席,依据流量管理的原则和程序,对于所辖地区的飞行流量进行管理;

    (八)搜寻援救协调席,负责航空器搜寻援救的协调工作。

    第五十一条 区域管制单位工作席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区域管制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立程序管制席;

    (二)实施雷达管制的区域管制单位应当设立雷达管制席;

    (三)区域管制单位应当设置主任席;

    (四)区域管制单位应当设置飞行计划处理席;

    (五)区域管制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设置通报协调席、军方协调席、流量管理席;

    (六)区域管制单位应当设置搜寻援救协调席。

    第五十二条 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工作席位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飞行计划处理席,负责处理、通报飞行计划,维护飞行计划数据;

    (二)动态维护席,负责航班动态信息的维护和发布,拍发及处理起飞、落地、延误等相关动态报文,与飞行保障单位协调航班返航、备降等保障事宜;

    (三)主任席,负责本管制单位现场运行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以及与其他单位的总体协调。

    第五十三条 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席位由管制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设置。

    第五十四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飞行量的增长,制定管制席位设置计划,保证满足本章席位设置的要求。因特殊情况不能满足本章席位设置要求的,管制单位应当制定席位调整的详细计划和保障安全的具体措施后,席位调整可延长一年。


    第八节 空中交通管制岗位的工作制度


    第五十五条 安排管制员的岗位时,管制单位应当明确其工作席位和职责。

    第五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建立班组管理制度,优化使用班组资源,合理搭配班组成员,提高班组的工作效率。

    第五十七条 管制单位应当建立上岗前准备、岗位交接班、岗后分析讲评的岗位工作制度。

    第五十八条 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期间,管制单位各工作席位应当保持连续不间断的工作。管制单位应当对每个岗位管制员的工作情况实施监控,安排管制员对管制席的工作进行持续监督并提醒。

    第五十九条 管制员上岗前,管制单位应当进行岗前准备,内容包括:

    (一)了解、掌握管制员身体、思想、技术状况,合理安排班组资源;

    (二)了解、掌握本管制区天气情况及发展变化的趋势;

    (三)了解、掌握本管制区的使用空域情况、流量管理情况和空中交通情况;

    (四)了解、掌握使用管制设备的工作情况;

    (五)提出本次值班工作的注意事项。

    管制员不适合从事相应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时,应当主动报告。

    第六十条 管制单位应当制定交接班制度,制作岗位交接班检查单。交接班制度应当明确岗位交接的内容和程序,保证接班管制员有足够的时间熟悉所接替岗位的情况。

    管制员应当按照本单位交接班制度进行交接,并填写交接班检查单。

    第六十一条 管制单位应当对每日岗位工作情况进行分析或者讲评。


    第九节 管制运行记录


    第六十二条 管制单位应当记录并保存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情况。管制运行记录主要包括:

    (一)管制单位运行基本情况;

    (二)管制岗位人员工作情况;

    (三)管制运行重要数据记录;

    (四)飞行计划和飞行进程单;

    (五)空中交通活动统计数据。

    第六十三条 管制单位应当设立管制工作日志,记录管制单位运行基本情况和管制岗位人员工作情况。管制工作日志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管制席位开放和关闭情况;

    (二)管制岗位人员工作及准备情况;

    (三)管制岗位值班时间和交接班情况;

    (四)管制设备工作情况;

    (五)机场和导航设备基本情况;

    (六)天气对空中交通服务的影响;

    (七)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基本情况;

    (八)不安全事件、搜寻援救事件;

    (九)违反规章和运行手册的情况等。

    第六十四条 管制单位的管制运行重要数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0天。管制运行重要数据是指:

    (一)用于空中交通管制的双向地空语音通信记录、管制席位的平面通信记录;

    (二)用于空中交通管制的双向地空数据链通信记录;

    (三)空中交通服务中使用的监视数据,包括一、二次雷达数据记录,自动相关监视数据记录等;

    (四)管制员使用自动化系统显示的飞行航迹、标牌、电子飞行进程单等主要数据记录;

    (五)其他涉及管制运行的重要数据记录。

    第六十五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以下文本和记录的保存时间,但不得少于30天。

    (一)空中服务信息,包括飞行计划、起飞和着陆等信息;

    (二)飞行进程单;

    (三)自动通播的内容;

    (四)管制工作日志。

    第六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将以下文本和记录至少保存6年:

    (一)空中交通服务中断的具体情况;

    (二)管制设备故障的具体情况;

    (三)管制设施不能使用的具体情况;

    (四)管制员岗位执勤记录,包括上岗前准备情况;

    (五)管制不安全事件相关具体信息;

    (六)管制单位运行手册及其他与运行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飞行事故、飞行事故征候或者其他航空不安全事件调查有关的管制运行记录,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长期保存,直至不再需要时为止。

    第六十八条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日常运行的统计和上报工作。

    第六十九条 管制运行记录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未经管制单位所属法人单位同意,管制运行记录不得对外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三章 管制员执照及培训

    第一节 管制员执照


    第七十条 管制员执照是执照持有人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工作的资格证书。管制员执照由民航局颁发。

    第七十一条 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体检并取得相应的体检合格证,完成规定的培训,通过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获得必要的申请经历,取得执照,方可从事与其执照相适应的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七十二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包括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进近雷达管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区域雷达管制、飞行服务和运行监控等八类。

    第七十三条 管制员执照的申请、考试、考核、颁发、注册、暂停、暂扣、吊销等,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七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负责对管制员的技术状况及其职责的履行情况、管制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的职责和管理按照民航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管制员培训


    第七十五条 民航局对管制员培训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管制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民航局关于管制员培训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前,受训人员应当在空中交通管制岗位上进行实习,了解管制员基本工作情况。

    第七十七条 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的人员可以获得见习管制员资格。

    经管制单位批准,见习管制员可以在管制教员监督下上岗见习。

    见习管制员见习期间的管制工作责任由监督其工作的管制教员承担。

    第七十八条 管制单位应当每年安排管制员加入机组进行航线实习或者参加飞行模拟机培训。


    第四章 空  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九条 空域应当分类划设,符合航路的结构、机场的布局、飞行活动的性质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需要。

    第八十条 空域应当根据规范划设,并按照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节 飞行情报区


    第八十一条 飞行情报区是指为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而划定范围的空域。

    第八十二条 飞行情报区包括我国领空,以及根据我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确立由我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域。

    划设飞行情报区应当便于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并按规定公布。

    第八十三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遇险失事的航空器实施搜寻援救,在我国境内及其附近海域上空划设搜寻援救区。搜寻援救区的范围与飞行情报区范围相同。搜寻援救工作的组织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执行。


    第三节 管制空域


    第八十四条 管制空域应当根据所划空域内的航路结构和通信、导航、监视和气象保障能力划分,以便对所划空域内的航空器飞行提供有效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八十五条 在我国空域内,沿航路、航线地带和民用机场区域设置管制空域,包括:高空管制空域、中低空管制空域、进近管制空域和机场管制地带。

    第八十六条 在我国境内标准大气压高度6000米(不含)以上的空间,可以划设高空管制空域。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八十七条 在我国境内标准大气压高度6000米(含)至其下某指定高度的空间,可以划设中低空管制空域。在此类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符合目视气象条件的,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过相应的管制单位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八十八条 进近管制空域通常是指在一个或者几个机场附近的航路、航线汇合处划设的、便于进场和离场航空器飞行的管制空域。它是高空管制空域或者中低空管制空域与机场管制地带之间的连接部分,其垂直范围通常在6000米(含)以下最低高度层以上;水平范围通常为半径50公里或者走廊进出口以内的除机场塔台管制区以外的空间。在此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如果符合目视飞行规则的条件,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相应的管制单位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八十九条 机场管制地带通常包括起落航线和最后进近定位点之后的航段以及第一个等待高度层(含)以下至地球表面的空间和机场机动区。在此类空域内飞行的航空器,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符合目视气象条件的,经航空器驾驶员申请,并经塔台管制室批准,也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九十条 设置管制区应当覆盖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空域,管制区包括高空管制区、中低空管制区、进近管制区和机场塔台管制区。管制区应当按照规定划设,并按照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节 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空中禁区


    第九十一条 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是根据需要,经批准划设的空域。

    第九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未经特别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禁区和临时空中禁区。

    在规定时限内,未经飞行管制部门许可的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限制区或者临时空中限制区。

    在规定时限内,禁止无关航空器飞入空中危险区或者临时空中危险区。

    第九十三条 飞行中的航空器应当利用机载和地面导航设备,准确掌握航空器位置,防止航空器误入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空中禁区。

    第九十四条 管制单位应当严密监控飞行中的航空器动态,发现航空器即将误入空中危险区、空中限制区、空中禁区时,应当及时提醒航空器,必要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五节 航路和航线


    第九十五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根据在该航路执行飞行任务的性质和条件,划分为国内航路和国际航路。

    第九十六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各段的中心线,从该航路上的一个导航设施或者交叉点开始,至另一个导航设施或交叉点为止。各段中心线连接起来成为航路的中心线。

    第九十七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的宽度为20公里,其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航路的某一段受到条件限制的,可以减少宽度,但不得小于8公里;在航路方向改变时,航路宽度则包括航路段边界线延长至相交点所包围的空域。

    第九十八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的下限应当不低于最低飞行高度层,其上限与飞行高度层的上限一致。

    第九十九条 为了帮助航路和航线上的航空器保持在规定的范围之内运行,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应当根据要求设置导航系统。导航设施的类型和布局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第一百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包括进离场航线,应当按有关规定用代号予以识别。

    第一百零一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应当根据导航设施的布局设置转换点,以帮助沿航路或者航线飞行的航空器准确飞行。

    第一百零二条 为便于掌握航空器在航路和航线上的飞行进程,空中交通管制航路和航线上应当设置重要点,并使用代号予以识别。

    第一百零三条 根据航空器机载导航设备的能力、地面导航设备的有效范围以及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情况,可以按规定在某些空域内建立基于性能的导航航路。

    第一百零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航线,划分为固定航线和临时航线。


    第六节 空中交通管制扇区


    第一百零五条 为了充分合理地利用空域资源,有效地减轻管制人员的工作负荷,降低无线电陆空通话频次,提高空中交通服务能力,管制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其管制责任范围分为若干空中交通管制扇区(以下简称管制扇区)。

    第一百零六条 设置管制扇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本地区空域结构、机场布局;

    (二)空中交通管制航路网,包括航路和航线数量、交叉点数量及位置,航空器飞行状态的飞行情况如:平飞、上升、下降的比例;

    (三)空中交通流量;

    (四)航空器活动的地理分布;

    (五)管制员能力;

    (六)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能力;

    (七)机场及跑道情况;

    (八)飞行剖面;

    (九)空域需求;

    (十)空中交通服务方式;

    (十一)与其他单位的协调;

    (十二)航空器转换扇区飞行的航路及高度;

    (十三)扇区之间的移交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 管制扇区通常应当明确开放的时间。管制单位应当根据本管制区空中交通流量随着时间变化的特点,确定管制扇区的开放、关闭、合并时间。

    第一百零八条 划设管制扇区时,应当按规定为其指配名称和代码。


    第五章 一般规则

    第一节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提供


    第一百零九条 为管制的航空器配备间隔时,应当为航空器提供至少下列一种间隔:

    (一)垂直间隔。航空器的垂直间隔应当按照规定的飞行高度层、高度或者高配备。

    (二)水平间隔。在同航迹、交叉航迹或者逆向飞行的航空器之间,可以通过保持一个以时间或者距离表示的纵向间隔的方式配备水平间隔;在不同的航路上或者在不同地理位置飞行的航空器之间,可以通过使航空器保持横向间隔的方式配备水平间隔。

    第一百一十条 管制单位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间隔标准,应当根据本规则执行。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根据国际民航组织地区航行协议,由我国负责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公海上空的空域,按民航局制定的适用于该空域范围内的空中交通服务的规定;

    (二)与我国相邻的境外管制区实施管制移交时,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间隔标准应当按照双方的管制移交协议执行。


    第二节 管制责任的移交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任何时间内,对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只由一个管制单位承担。

    在一个划定的管制空域内,由一个管制单位负责该空域内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如果有关管制单位之间能够保证协调且责任界限清楚,本管制区内一架或者数架航空器的管制责任可以委托给另一个管制单位。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经接受管制单位同意,不得将管制航空器的责任从一个管制单位移交给另一个管制单位。移交管制单位应当将现行飞行计划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该次移交的资料发给接受管制单位。

    第一百一十三条 接受管制单位应当根据移交管制单位所定条件及双方协调情况,明确表明是否接受对该航空器的管制。


    第三节 空中交通管制许可


    第一百一十四条 管制员根据已知的空中交通情况,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允许航空器开始或者继续运行。

    航空器驾驶员不得以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为由,违反相关规定。如果管制许可无法执行,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及时向管制员提出。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制员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考虑正在接受管制的航空器、机动区内的车辆和其他非永久性障碍物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六条 管制单位应当根据空中交通服务的要求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飞行计划中填写的航空器识别标志;

    (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的界限;

    (三)飞行的航路或者航线;

    (四)全部航路或者部分航段的飞行高度层;

    (五)其他相关的指令或者信息,包括:应答机编码、进离场飞行的规定、通信要求和许可的失效时间。

    放行、起飞、着陆及航路的管制许可的具体内容见本规则第七章、第八章。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发布空中交通管制许可应当及时、明确、简洁,并使用标准用语。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通过话音传输的空中交通管制许可,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向管制员复述下列重要内容: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不分页显示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