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1. 【颁布时间】2022-11-3
    2. 【标题】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6. 【法规来源】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3/content_5753316.htm

    7. 【法规全文】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一)航路许可;

    (二)进跑道、着陆、起飞、跑道外等待、穿越跑道以及在跑道上滑行或反向滑行的许可;

    (三)正在使用的跑道、高度表拨正值、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高度层指令、航向与速度指令以及管制员发布或者机场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播放的过渡高度层。

    对其他管制许可或者指令,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复述或者明确表示理解并将遵照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管制员和航空器驾驶员使用数据链通信方式通信时,双方应当以数据链通信方式回复。通过数据链通信电文发布的管制许可和指令,航空器驾驶员应当以数据链通信电文方式回复,除非另有要求的,不使用话音方式复述或者确认。

    第一百二十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及时并全面地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或者指令,不能立即执行或者不能全面执行空中交通管制许可或者指令的,应当向管制员提出修订的请求。各管制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本管制单位管制许可和指令的时间限制,并予以公布。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航空器通常性能和要求执行管制许可或者指令。执行管制许可或者指令应当准确、到位。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制员应当监听航空器驾驶员的复述,以确定航空器驾驶员正确收到管制许可或者指令。发现航空器驾驶员复述有误,管制员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制员应当按照以下优先顺序安排飞行:

    (一)一切飞行让战斗飞行;

    (二)其他飞行让专机飞行和重要任务飞行;

    (三)国内一般任务飞行让班期飞行;

    (四)训练飞行让任务飞行;

    (五)场内飞行让场外飞行;

    (六)场内、场外飞行让转场飞行。


    第四节 管制员的执勤


    第一百二十三条 管制员的执勤时间是指管制员为了完成管制单位安排的管制工作,从到达指定地点报到时刻开始,到完成工作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执勤时间应包括:

    (一)岗前准备时间;

    (二)岗位执勤时间;

    (三)岗后分析、讲评时间;

    (四)管制培训时间;

    (五)其他工作时间。

    第一百二十四条 管制岗位执勤时间是指管制员为了完成管制单位安排的管制工作,从到达相应管制岗位开始,到完成岗位工作离开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第一百二十五条 管制员的休息时间是指从管制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履行下一次管制工作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管制单位不应为管制员安排任何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管制员执勤期间出现因疲劳无法继续从事其工作的状况时,应当及时向所在管制单位报告。管制单位不得继续安排疲劳管制员执勤。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除出现了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者应急情况之外,管制员的执勤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制单位不得安排管制员连续执勤超过10小时;

    (二)如果管制员在连续24小时内被安排执勤超过10小时,管制单位应当在管制员执勤时间到达或者累计到达10小时之前为其提供至少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

    (三)管制员在1个日历周内的执勤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

    (四)管制席的管制员连续岗位执勤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从事雷达管制的管制员,连续岗位执勤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两次岗位执勤时间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30分钟;

    (五)管制单位应当在任意连续7个日历日内为管制员安排1个至少连续24小时的休息期,或者在任一日历月中安排相当时间的休息期;

    (六)管制单位应当在每个日历年内为管制员安排至少一次连续5日以上的休息时间。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者应急情况,导致管制员的执勤时间或者岗位执勤时间超出了上述规定时,管制单位应在条件允许时,及时安排管制员休息,超出规定的执勤时间或者岗位执勤时间应计入下一执勤时间。

    第一百二十八条 管制员在下列情况不得参加管制岗位执勤:

    (一)管制员身体出现不符合民航局规定的航空人员体检合格标准的情况时;

    (二)管制员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者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三)管制员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四)管制单位或者管制员本人认为不适合参加管制岗位执勤的情形。


    第五节 飞行申请和飞行计划


    第一百二十九条 按规定需要提出申请的飞行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执行。

    新型航空器首次投入飞行前,航空器运营人、所有人应当向管制单位提供航空器的有关性能数据。

    第一百三十条 航空器驾驶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在航空器起飞前向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交经批准的飞行计划(领航计划申请表),其内容应当符合《民用航空飞行动态固定电报格式》(MH/T4007)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器驾驶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在航空器预计撤轮挡时间前向航空器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提出飞行计划修订申请,应当在确定飞行计划取消后立即通知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取消飞行计划。

    第一百三十二条 管制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飞行动态固定电报格式》(MH/T4007)和相关规定拍发飞行动态电报。


    第六节 飞行进程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塔台、进近、区域等管制单位应当使用飞行进程单。航空器进入管制区前,管制单位应当准备好记录有该航空器信息的飞行进程单。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管制员应当将该航空器动态、管制许可和指令及有关内容及时、准确、清晰地记入相应的飞行进程单。

    第一百三十四条 管制员应当按《飞行进程单》(MH4011)的标准填写飞行进程单。记录的内容不得任意涂改。

    使用电子飞行进程单的管制单位,应当依据《飞行进程单》的基本要求,结合实际运行需要,制定电子飞行进程单的使用规定,并保证电子飞行进程单的可靠性和使用安全。管制员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电子飞行进程单。


    第七节 气象情报


    第一百三十五条 管制单位向航空器和其他有关管制单位通报的气象情报,均以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情报为准。但管制单位也可通报由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或管制单位观察到的气象情报,并说明气象情报的来源。

    管制单位引接使用气象服务机构自动观测气象情报时,应当与该气象服务机构明确气象情报的使用条件和方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气象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气象情报与塔台管制单位观察到的气象实况有重大差异时,塔台管制单位应当将该情况通知气象服务机构。

    第一百三十七条 收到飞行中的航空器关于颠簸、结冰、风切变、雷雨等重要气象情报时,管制单位应当及时向在该空域内飞行的其他航空器和有关气象服务机构通报。向气象服务机构通报航空器所报气象情报时,应当一并通报该航空器的机型、位置、高度、观测时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接到重要气象情报和特殊天气报告后,如果预计在本区内飞行的航空器可能会受到该天气的影响,管制单位应当向可能会受到影响的航空器及相关管制单位进行通报。


    第八节 高度表拨正和过渡高度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度表的拨正值以气象服务机构提供的气压数值为准。

    第一百四十条 管制单位在向航空器提供高度表拨正值时,应当说明拨正值所适用机场的名称;但只负责一个机场进近管制服务的管制单位提供该机场的拨正值,可省略机场名称。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机场区域的高度表拨正值:

    (一)规定有过渡高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标准大气压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在过渡高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场面气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没有规定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使用机场场面气压。

    (三)使用机场场面气压的机场,如果机场标高较高,当航空器气压高度表的气压刻度不能调整到机场场面气压数值时,可以使用假定零点高度。

    (四)规定有过渡高度和过渡高度层的机场,在过渡高度层及其以上的高度使用标准大气压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在过渡高度及其以下的高度使用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

    第一百四十二条 航路、航线飞行使用的高度表拨正值为1013.2百帕(760毫米汞柱)。

    第一百四十三条 外国航空器在我国境内机场起降时,提供机场修正海平面气压值。但是军用和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时,如果外国航空器驾驶员要求提供修正海平面气压的,可以提供其参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军用、民用航空器在同一机场同时飞行的,必须统一航空器上气压高度表拨正时机和拨正值。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过渡高度层是指为有关机场规定的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以上可用的最低飞行高度层。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场相距很近,并已规定有相同过渡高或者过渡高度,可以使用统一的过渡高度层。


    第九节 跑道视程的通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当本场主导能见度或者正在使用跑道的任一位置测量跑道视程(Runway Visual Range,简称RVR)小于1500米时,塔台管制员应向起飞或着陆的航空器驾驶员通报RVR数值。

    第一百四十七条 塔台管制员不受气象部门向本场外发布的RVR情报及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播放的RVR情报的约束,可以根据航空器实际起飞或着陆地带向航空器驾驶员通报该位置的RVR。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使用的跑道不只一条时,报告RVR时应指明该值所代表的跑道。

    第一百四十九条 塔台管制员通报RVR或者目视能见度时,不得以塔台目视能见度代替RVR或以RVR代替塔台目视能见度。

    第一百五十条 RVR的使用单位是“米”,塔台管制员通报时应按RVR指示器上显示的实际数值报告。

    第一百五十一条 RVR具体通报办法如下:

    (一)对离场航空器,管制单位发出地面滑行许可时,由塔台管制员通报起飞跑道的RVR;

    (二)对进场航空器,由塔台管制员在发布落地许可时通报着陆跑道的RVR;

    (三)当本场主导能见度<1500米,而所有探测点的RVR>2000米时,只通报RVR大于2000或RVR指示器实际显示数值;

    (四)当正在使用的跑道起飞或接地地带RVR≤2000米时,不论其值大小,均应按该地带RVR指示器实际显示的数值进行通报;

    (五)当跑道中间地带(MID,若有)和/或终端地带(END)的RVR≤600米时,加报中间地带(MID,若有)和/或终端地带(END)的RVR。


    第十节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Automatic Terminal Information Service,简称ATIS)由塔台管制单位负责提供。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年起降超过36000架次的机场,为了减轻空中交通管制甚高频陆空通信波道的通信负荷,应当设立自动终端情报服务系统,为进、离场航空器提供信息服务。提供自动终端情报服务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一)向进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通播;

    (二)向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通播;

    (三)同时向进场和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通播;

    (四)若为进场和离场航空器同时服务的通播播放一遍所需时间过长时,应当为进场与离场的航空器分别提供通播。

    第一百五十四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在一个单独的频率上播放。

    第一百五十五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播只播放一个机场的情报;

    (二)通播应当持续、重复播放;

    (三)通播的内容应当按照拼读字母的形式予以识别,连续性的通播的代码应当按照英文字母的顺序依次排列、循环;

    (四)话音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不得使用仪表着陆系统的音频波道播放;

    (五)如果话音通播使用多种语言时,不同语言可以使用不同的频道;

    (六)使用话音通播的报文,一般不超过30秒,并应当注意通播报文的清晰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在机场开放期间每小时更新一次。通播的情报内容有重大变化时,应当立即更新。当同时提供话音和数据链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时,话音通播和数据链自动终端情报服务应当同时更新。

    第一百五十七条 当同时提供话音自动终端情报服务和数据链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时,数据链通播的内容应当与话音通播一致。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气象条件变化迅速,不宜利用自动终端情报服务来提供天气情报时,则应当在通播报文中说明,有关天气情报将在首次与有关管制单位联络时提供。

    第一百五十九条 航空器与提供管制服务的管制单位建立了通信联络时,应当表明已收到通播。当证实收到现行通播中的情报,管制单位则不需要再向该航空器直接发送通播中的情报,但是管制单位仍然需要向航空器提供高度表拨正值。

    当发现航空器收到的通播不是最新的时,管制单位应当及时将任何需要更新的情报内容发送给航空器或通知机组收听最新的通播。

    第一百六十条 同时为进场和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按顺序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机场名称;

    (二)进场与离场识别代号;

    (三)通播代码;

    (四)需要时,指明观测时间;

    (五)预计进近类别;

    (六)使用跑道;

    (七)需要通报的跑道表面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八)需要时,延误的情况;

    (九)过渡高度层;

    (十)其他重要运行信息;

    (十一)地面风向风速;

    (十二)能见度、跑道视程;

    (十三)当前天气现象;

    (十四)低于1500米或者最高的扇区最低安全高度的云、积雨云、天空不明时可获得的垂直能见度;

    (十五)大气温度;

    (十六)露点温度;

    (十七)高度表拨正值;

    (十八)可获得的有关进近和爬升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的情报,包括风切变和对运行有重要影响的最新的天气情报;

    (十九)可获得的趋势型天气预报;

    (二十)其他自动终端情报服务信息。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只为进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包含按照下列顺序的主要内容:

    (一)机场名称;

    (二)进场识别代号;

    (三)通播代码;

    (四)需要时,指明观测时间;

    (五)预计进近类别;

    (六)主用着陆跑道;

    (七)需要通报的跑道表面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八)需要时,延误的情况;

    (九)过渡高度层;

    (十)其他重要运行信息;

    (十一)地面风向风速;

    (十二)能见度、跑道视程;

    (十三)当前天气现象;

    (十四)低于1500米或者最高的扇区最低安全高度的云、积雨云、天空不明时可获得的垂直能见度;

    (十五)大气温度;

    (十六)露点温度;

    (十七)高度表拨正值;

    (十八)可获得的有关进近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的情报,包括风切变和对运行有重要影响的最新的天气情报;

    (十九)可预测的天气变化趋势;

    (二十)其他自动终端情报服务信息。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只为离场航空器提供服务的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应当包含按照下列顺序的主要内容:

    (一)机场名称;

    (二)离场识别代号;

    (三)通播代码;

    (四)需要时,指明观测时间;

    (五)起飞跑道;

    (六)需要通报的跑道表面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七)需要时,延误的情况;

    (八)过渡高度层;

    (九)其他重要运行信息;

    (十)地面风向风速;

    (十一)能见度、跑道视程;

    (十二)当前天气现象;

    (十三)低于1500米或者最高的扇区最低安全高度的云、积雨云、天空不明时可获得的垂直能见度;

    (十四)大气温度;

    (十五)露点温度;

    (十六)高度表拨正值;

    (十七)可获得的有关爬升区域内的重要天气的情报,包括风切变和对运行有重要影响的最新的天气情报;

    (十八)可预测的天气变化趋势;

    (十九)其他自动情报服务信息。


    第十一节 水平速度调整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为了建立或者保持安全间隔,管制员可以要求航空器驾驶员以规定的方式调整其水平速度。航空器驾驶员无法执行调整水平速度指令时,应当通知有关的管制单位。在此情况下,管制员应当采用其他的方法在有关的航空器之间建立安全间隔。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在7500米以上的高度层调整水平速度时,应当以0.01马赫数的倍数表示。在7500米(含)以下的高度层调整水平速度时,应当根据指示空速以20公里/小时或者10海里/小时的倍数表示。当不再要求水平速度限制时,管制员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 水平速度的调整不适用于正在进入或者已建立等待航线的航空器。

    调整水平速度时,应当避免频繁改变速度的指令,包括交替加速和减速。

    第一百六十六条 管制员应当避免指示航空器同时保持大下降率和减小水平速度。做中间和最后进近的航空器的指示空速调整量不得大于40公里/小时或者20海里/小时。航空器在最后进近中飞越距跑道入口8公里(4海里)后,管制员不应指示航空器调整水平速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指示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见本规则附件11《指定航空器调整速度时使用的最低调整速度标准》,在航空器性能允许的情况下,经与航空器驾驶员核实并同意后,可以指示航空器调整速度低于本规则附件11所列标准。


    第十二节 垂直速度调整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为了建立或者保持安全间隔,管制员可以要求航空器调整其上升和下降率。航空器驾驶员无法遵守指定的上升或者下降率时,应当通知有关的管制单位。在此情况下,管制员应当采用其他的方法在有关的航空器之间建立安全间隔。

    第一百六十九条 垂直速度的调整不适用于正在进入或者已建立等待航线的航空器。

    调整垂直速度时,应避免频繁改变上升或者下降率。当不需要对上升或者下降率进行限制时,管制员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第一百七十条 实施垂直速度调整时,当航空器无法执行管制员指示的上升率或者下降率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及时提出。


    第十三节 航空器的特定要求


    第一百七十一条 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航空器在符合民航适航和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同时,应当满足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航空器的特定要求。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航空器的特定要求主要包括通信、导航、监视和飞行安全等方面的能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对航空器有特定要求的,由管制单位报民航局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公布相关航空情报系列资料。


    第十四节 位置报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7《航空器驾驶员应当进行的请示和报告》,在强制报告点和管制员指定的地点或者时刻,向管制单位报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航空器的位置报告,应当包括航空器呼号、飞越的位置报告点、时间、飞行高度层或者飞行高度、飞行条件、预计飞越下一位置报告点或者到达着陆机场的时间。

    当航空器不是保持在某个高度层飞行时,应当报告正在穿越的高度和已许可的飞行高度层。

    第一百七十五条 航空器驾驶员在改换频率后首次与管制单位联络时,应当报告飞行高度层或者飞行高度。如航空器不是保持在某个飞行高度层时,则应当报告正在穿越的高度和已许可的飞行高度层。

    第一百七十六条 当管制员要求航空器保持一个指定速度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将这个速度包括在其位置报告中。航空器驾驶员在改换频率后首次与管制单位联络时,也应当报告这一指定的速度。

    第一百七十七条 航空器的飞行时间超过预计飞越位置报告点的时间3分钟,管制单位尚未收到位置报告时,管制员应当立即查问情况,并设法取得位置报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管制员可以随时要求在航路和航线上飞行或者进离场的航空器报告位置和飞行情况。


    第十五节 空中交通通信、通话及其使用的语言、时间和计量单位


    第一百七十九条 区域、进近和塔台管制员在管制岗位执勤时应当佩戴耳机,并保持不间断的守听;航空器在飞行的全过程中,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频率上守听,未经管制员批准不得中断守听。

    第一百八十条 为保证陆空无线电通信顺畅有效,管制员和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按照民航局规定的无线电报格式、航空器及管制单位识别代号、缩略语、字母和数字拼读规则、标准陆空通话用语以及规定的通信优先次序执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陆空通话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术语及规范,保证陆空通话简短、明确。通话过程中,对关键性的内容和发音相似、含义不同的语句,应当复诵。

    第一百八十二条 我国运营人的航空器在境内飞行的,陆空通话使用英语或者汉语普通话。

    境外运营人在我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陆空通话应当使用英语。

    第一百八十三条 管制单位进行陆空通话、空中交通服务电报发送、自动终端情报服务通播等空中交通管制运行活动时应当使用协调世界时,以时、分、秒表示时刻或者时间。

    管制单位的时钟应当从标准授时站取得准确时刻,或者从已取得该站准确时刻的另一单位取得。管制单位的时钟和其他计时设备应当予以校准,以保证使用时刻精确到协调世界时的30秒钟之内。管制单位使用数据链通信时,应当对时钟和其他记时设备予以校准,以保证使用时间精确到协调世界时的1秒钟之内。

    航空器要求提供准确时刻时,管制单位通报的校准时刻应当精确到最接近的半分钟。

    第一百八十四条 除经过特殊批准的航空器外,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应当使用我国规定的公制计量单位,但距离单位可以使用海里,速度单位可以使用海里/小时。


    第十六节 航空器呼号


    第一百八十五条 航空器应当使用规定的呼号。航空器呼号由下列形式之一组成:

    (一)运营人代码后加上航班号;

    (二)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三)航空器机型后加上航空器登记标志;

    (四)运营人代码后加上航空器登记标志。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航空器在民用机场和航路上飞行时,其呼号由航空器所属部门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两架或者两架以上的航空器呼号相似,可能导致混淆,管制单位可指示航空器改变其呼号。呼号的改变应当是暂时的,并且只能在容易发生混淆的空域内使用。在未经协调进行管制移交时,管制单位应当指示该航空器转换至原呼号。


    第十七节 通用飞行及训(熟)练飞行的管制和指挥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各类飞行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第一百八十九条 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按规定申请划设和使用空域,遵守飞行活动管理的规定和空中交通管制的要求,保证飞行安全。

    第一百九十条 机场塔台管制区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接受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机场塔台管制区外临时飞行空域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接受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

    机场塔台管制区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空中交通服务由该机场塔台提供。

    月起降低于600架次非经营性载人活动或者仅有一个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组织单位组织非经营性载人活动的机场,可由一家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组织单位对该机场飞行活动的安全负责。在组织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前,负责安全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组织单位应当与相关管制单位、本机场其他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单位、机场保障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安全责任主体和各自责任。

    临时飞行空域内的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由所在区域的管制单位提供,其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安全由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组织单位负责。

    第一百九十一条 在只有训练、熟练飞行的机场或者训练、熟练专用空域内的飞行,应当由组织训练、熟练飞行单位的飞行指挥员负责飞行的组织和指挥。

    第一百九十二条 在同一机场,同时有训(熟)练飞行和运输飞行时,飞行指挥员只负责训(熟)练航空器的技术动作的指挥,而所有航空器包括训(熟)练航空器的管制和间隔均由管制员负责。飞行指挥员和管制员之间应密切配合保证飞行安全。

    第一百九十三条 飞行指挥员应当熟悉管制规则和航空器性能。飞行指挥员由航空公司或者飞行院校指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军民合用机场的管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规定和双方的协议执行。


    第十八节 机载防撞系统


    第一百九十五条 航空器机载防撞系统告警信息分为交通咨询信息和决断咨询信息。

    第一百九十六条 航空器驾驶员按照决断咨询信息采取防止碰撞的机动飞行后,管制员不再承担该航空器与其他受影响的航空器及障碍物间隔的责任。

    管制员在航空器驾驶员报告恢复现行空中交通管制指令或者许可的条件前,不得改变该航空器的飞行航径,但应当向航空器提供空中活动通报。

    第一百九十七条 航空器驾驶员按照决断咨询信息采取防止碰撞的机动飞行后,在下列情况下,管制员恢复对所有受影响的航空器提供间隔:

    (一)管制员收到航空器驾驶员已恢复到当前的空中交通管制许可的报告;

    (二)管制员收到航空器驾驶员正在恢复当前空中交通管制许可的报告,并已发出经驾驶员确认的新管制许可。

    第一百九十八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当将机载防撞系统的以下信息及时通报管制员:

    (一)航空器驾驶员认为必要的交通咨询信息情况;

    (二)航空器驾驶员按照决策信息所采取的机动飞行情况;

    (三)冲突已经解除的情况。


    第十九节 基本管制工作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起飞或者着陆机场的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管制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在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1小时向气象部门了解天气;

    (二)阅读相关航行通告,掌握相关航空情报;

    (三)受理、审核航空器驾驶员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飞行计划;

    (四)按规定、标准和协议拍发各类相关业务电报;

    (五)根据相关动态电报,记录航班动态信息,并负责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百条 地面管制席管制员对进、离场的航空器实施管制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工作:

    (一)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30分钟,了解天气情况,校对时钟,检查风向风速及气压显示;

    (二)航空器预计起飞或者着陆前20分钟,开机守听,准备飞行进程单;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不分页显示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本站(law-lib.com)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客服:0571-88312697更多联系
    ====================================

    中央颁布单位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