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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1. 【颁布时间】2022-11-3
    2. 【标题】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3. 【发文号】
    4. 【失效时间】
    5. 【颁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6. 【法规来源】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23/content_5753316.htm

    7. 【法规全文】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交通运输部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



    (一)航空器驾驶员报告了高度;

    (二)管制员为正常上升和下降的航空器指定了一个新的高度;

    (三)航空器高度已经被确认,雷达数据表明航空器在指定的高度上飞行;

    (四)航空器为从本系统中其他席位或者扇区移交过来的。

    第三百九十二条 雷达显示器上显示的C模式高度,其精度容差值为60米,雷达管制员与航空器建立雷达识别后,对其C模式高度显示的精确度至少要进行一次核实。

    核实精度时,管制员应当同时比较本航空器报告的高度表高度和C模式高度。如果其C模式高度精度在允许的误差值之内,则无须将核实情况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如果发现C模式高度精度超出允许的误差范围,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检查气压设定和证实航空器的高度。经采取措施无效时,应当要求航空器驾驶员停止使用C模式;或者为防止航空器位置和识别信息丢失,仍允许使用C模式,但不作为提供航空器间隔的依据。上述情况应当通知有关管制单位。

    第三百九十三条 利用显示器上显示的C模式高度确定航空器飞行高度的原则是:

    (一)在RVSM空域内,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某一高度上下各60米范围内时,则可认为保持在该高度上飞行。在其他空域内,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某一高度上下各90米范围内时,则可认为保持在该高度上飞行。

    (二)航空器的C模式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的原高度上改变90米以上时,则可认为已离开该高度。

    (三)航空器上升、下降穿越某一高度时,只要其C模式高度显示在预定方向上穿越此高度上下90米时,则可认为已穿越该高度。

    (四)航空器到达某一指定高度时,在RVSM空域内只要C模式高度显示在持续时间内位于该高度上下60米范围内,在其他空域内只要C模式高度显示在持续时间内位于该高度上下90米范围内,则可视为已到达指定高度。C模式高度显示的持续时间是指以下三者中的最大值:三个雷达显示器更新周期、三个雷达头数据更新周期或者连续15秒。

    当C模式高度显示与管制员指定的高度之间存在的差异超过上述值时,管制员应当核实航空器的飞行高度。


    第三节 雷达识别


    第三百九十四条 在向航空器提供雷达管制服务前,雷达管制员应当对航空器进行识别确认,并保持该识别直至雷达管制服务终止。失去识别的,应当立即通知该航空器,并重新识别或者终止雷达管制服务。

    第三百九十五条 使用二次监视雷达时,可以通过下列一个或者多个程序识别航空器:

    (一)从雷达标牌上认出航空器的识别标志;

    (二)经雷达标牌确认,指定的离散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与设定的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一致;

    (三)在雷达标牌上,直接认出具有S模式设备航空器的识别标志;

    (四)通过雷达识别移交;

    (五)对于设定某一特殊编码的航空器,观察其遵守指令的情况;

    (六)通过使用应答机的“识别”功能。

    当航空器被指配一个离散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时,管制员应当尽早检查,以确保航空器驾驶员设定的编码与所指配的编码相同。经检查后的二次雷达应答机编码方可作为识别航空器的依据。

    第三百九十六条 使用一次监视雷达时,可以通过下列一个或者多个程序识别航空器:

    (一)在雷达显示器上观察到的某一雷达目标,其位置、航迹与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位置、航迹相一致;

    (二)航空器起飞后,其雷达目标在起飞跑道端2千米以内被发现;

    (三)通过雷达识别移交;

    (四)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按照指令做不小于30度的识别转弯;但航空器应当始终在本雷达有效监视范围内,且当时只有一架航空器在做这样的转弯。

    第三百九十七条 当观察到两个或者多个雷达位置指示符距离相近,或者观察到在同时作相似的移动以及遇到其他引起对目标怀疑的情况时,雷达管制员应当采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识别方法进行识别确认。若不能解除对目标的怀疑,也可终止雷达管制服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 雷达管制员首次建立对航空器的雷达识别或者暂时失去目标后重新建立对航空器的识别的,应当向该航空器通报其已被识别。

    第三百九十九条 提供给航空器的位置情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

    (一)位于一个显著的地理位置;

    (二)到一个重要点、导航设备的磁航迹和距离;

    (三)距一个已知位置的方向和距离;

    (四)作最后进近的航空器距接地点的距离;

    (五)距航路中心线的距离和方向。

    第四百条 测定航空器之间的间隔应当按照如下规定:

    (一)两架航空器的一次雷达标志,以两个中心的距离测算。

    (二)一架航空器的一次雷达标志与另一架航空器的二次雷达标志,以一次雷达标志的中心至二次雷达标志最近边缘的距离测算。

    (三)两架航空器的二次雷达标志,以两个标志最近边缘距离测算;如有足够的精度,亦可按两个中心的距离测算。

    (四)两架航空器雷达位置符号,以其中心之间的距离测算;一架航空器雷达位置符号与另一架航空器一、二次雷达标志,以其雷达位置符号中心到一、二次雷达标志最近边缘之间距离测算。在实施雷达间隔时,雷达管制员应当考虑航空器的运行方向、速度、雷达技术性能,通信拥挤造成的干扰和雷达管制的能力,并应当符合尾流间隔的规定。


    第四节 雷达管制移交


    第四百零一条 雷达管制移交应当建立在雷达识别的基础上并按照双方的具体协议进行,使接受方能够在与航空器建立无线电联系时立即完成识别。雷达管制移交时,被移交航空器的间隔应当符合接受方所认可的最小间隔,同时移交方还应当将指定给航空器的高度及有关引导指令通知接受方。在管制单位内部或者相互间进行的雷达识别的移交,应当在雷达有效监视范围内进行,如技术上无法实施,则应当在管制移交协议中说明,或者按规定提前进行管制移交。

    第四百零二条 进行航空器雷达识别移交的方法如下:

    (一)两个雷达管制席相邻或者使用同一显示器时,移交方直接在接受方显示器上指出雷达位置指示符的名称;

    (二)两个雷达显示屏上都标有同一地理位置或导航设备,利用通信设备说明航空器距离上述位置的相对方位和距离,必要时,应当指示航空器的航向;

    (三)雷达设备有电子移交功能时,可用电子方式移交;

    (四)当S模式覆盖有效时,将装有S模式航空器识别功能的航空器通知接受方;

    (五)移交方雷达管制员指示航空器变换编码或用特殊位置识别,接受方雷达管制员予以证实。

    第四百零三条 实施移交时,移交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航空器进入接受方所辖区域前完成雷达管制移交。

    (二)除非另有规定,在改变已被移交的航空器的航行诸元或标牌数据前应当得到接受方的同意。

    (三)与航空器脱离联系前应当保证本区域内潜在的飞行冲突和不利影响已得到正确处理,必要的协调已完成,保证间隔的有关飞行限制已通知接受方。

    (四)除非另有协调,应当按照接受方的限制实施移交。

    (五)在雷达识别的移交被接受后及时与航空器脱离联络。

    (六)除非在协议和指令中已经包括,否则应当将标牌或进程单上没有包含的下列信息通知接受方:

    1.指定的航向;

    2.空速限制;

    3.发出的高度信息;

    4.观察到的航迹和上一航段飞行情况;

    5.不同于正常使用的或预先协调的应答机编码;

    6.其他必要的信息。

    (七)保持标牌与相应的目标相关。

    (八)航空器按照管制员给定的指令在超出导航设备作用距离之外飞行的,应当通知接受方对其进行雷达监控。

    (九)管制移交前,为保证被移交航空器与本区域其他航空器的间隔,应当向接受方发出必要的飞行限制。

    (十)接受方口头证实或者自动移交时,如果航空器已被接受方识别,则可认为已经完成移交。

    第四百零四条 实施移交时,接受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接受移交前,确定目标的位置与移交方移交的位置一致,或者目标有正确的自动相关标牌显示;

    (二)接受移交前,应当发出安全飞行所必要的飞行限制;

    (三)除非另行协调,应当遵循先前给定的飞行限制;

    (四)除非另有规定,在直接向其他管制区的航空器发出改变航向、速度、航线和编码指令前,应当提前与航空器所在区域管制单位或者与航空器将要通过的管制区进行协调;

    (五)接受移交后应当采用要求航空器驾驶员进行位置报告的方法证实一次雷达目标,并通过使用二次雷达应答机特别位置识别功能协助证实二次雷达目标,但在移交过程中已采用过这些方法的,则可不必重复。


    第五节 雷达管制间隔标准


    第四百零五条 雷达管制间隔标准适用于所有被雷达识别的航空器之间,一架正在起飞并在跑道端2公里内将被识别的航空器与另一架被识别的航空器之间。等待航线上的航空器之间不得使用雷达管制间隔(以下简称雷达间隔)。

    第四百零六条 雷达水平间隔标准应当按照如下规定:

    (一)进近管制不得小于5.6公里,区域管制不得小于9.3公里;

    (二)在相邻管制区使用雷达间隔时,雷达管制的航空器与管制区边界线之间的间隔在未经协调前,进近管制不得小于2.8公里,区域管制不得小于4.7公里;

    (三)在相邻管制区使用非雷达间隔时,雷达管制的航空器与管制区边界线之间的间隔在未经协调前,进近管制不得小于5.6公里,区域管制不得小于9.3公里。

    第四百零七条 进近管制单位经批准采用5.6公里雷达间隔标准且连续提供进近雷达管制服务3年以上,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并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后,可以为航空器提供5公里的最小雷达间隔:

    (一)在进近跑道末端18.5公里(10海里)范围内,且最后进近航迹相同的航空器之间;

    (二)通过数据采集、统计分析或者基于理论模型计算等方法,证明着陆航空器的平均跑道占用时间不超过50秒,同时管制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管制工作程序,明确不同跑道占用时间情况下的具体管制措施;

    (三)报告的刹车效应为好,以及跑道占用时间不会受到跑道污染物(如湿雪、雪或冰)的严重影响;

    (四)配备适当的监视雷达设备,其方位精度不得小于0.3度,更新周期不得大于5秒;

    (五)机场管制员能够目视或通过场面监视设备观察到使用跑道及其进出滑行道;

    (六)不违反航空器尾流间隔标准;

    (七)管制员应密切监视航空器进近速度,必要时,调整航空器速度以保证间隔不小于5公里;

    (八)在最后进近中使用5公里的最小雷达间隔,驾驶员应尽快退出跑道;

    (九)通过航空情报系列资料公布使用5公里的最小雷达间隔的程序。

    管制单位提供本条所规定的5公里最小雷达间隔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

    第四百零八条 使用同一跑道或者间距小于760米的平行跑道先后起飞的航空器,起飞后立即建立并保持不小于15度的航向分离角,且起飞后2公里(1海里)内完成航空器雷达识别,后机飞越跑道末端时与前机应具备不小于2公里的间隔。执行本条规定时,应当遵守航空器间尾流间隔标准,并在航空器起飞后尽快建立雷达间隔。

    执行本条规定的管制单位应当经批准采用5.6公里雷达间隔标准且连续提供进近雷达管制服务3年以上,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具体参见附件17。

    第四百零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时,相对飞行的两架航空器可不再保持垂直间隔:

    (一)两架航空器相遇后,并已获得规定的水平间隔;

    (二)一架航空器报告与另一架航空器相遇过。

    第四百一十条 除航路飞行外,航空器与显示器上标出的障碍物标志的水平距离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航空器距雷达天线50公里以内间隔标准为不小于5.6公里;

    (二)航空器距雷达天线50公里以外间隔标准为不小于9.3公里。


    第六节 雷达引导


    第四百一十一条 雷达管制员应当通过指定航空器的应飞航向实施雷达引导。实施雷达引导时应当引导航空器尽可能沿便于航空器驾驶员利用地面设备检查自身位置及恢复自主领航的路线飞行,避开已知危险天气。实施雷达引导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在管制区内,为了符合间隔、安全、减少噪声、操作方便的要求或者在航空器驾驶员提出要求时,应当尽可能允许航空器维持其自主领航;

    (二)在最低引导高度或者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最低高度以上,应当保证被引导的航空器始终保持规定的超障余度;

    (三)除非另有协议,应当在本管制区内实施引导;

    (四)应当在离开雷达管制信号有效覆盖范围前恢复航空器自主领航。

    第四百一十二条 雷达管制区内划设雷达引导区域时应当确定最低雷达引导高度,以明确管制员实施雷达引导的范围。

    雷达引导区域内的某些障碍物使得最低雷达引导高度过高,影响实施雷达引导的,应当确定为隔离障碍物,并将隔离障碍物排除到雷达引导区域之外。最低雷达引导高度按照相关规定确定。

    第四百一十三条 根据雷达引导区域内障碍物的分布和标高,雷达引导区域可以划分为若干个雷达引导扇区。确定雷达引导扇区的大小、形状和位置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航空器机动飞行对区域范围的需要;

    (二)障碍物对飞行的影响;

    (三)空中交通的分布;

    (四)简单和安全地实施雷达引导的需要;

    (五)方便地在管制扇区之间移交航空器的需要。

    第四百一十四条 雷达引导扇区的范围可以根据引导航空器飞行的需要,将相邻的若干个小扇区合并扩大,并且使用其中最高的最低雷达引导高度作为该扇区的最低雷达引导高度。

    第四百一十五条 为了使得最低雷达引导高度图与雷达显示相关联,雷达引导扇区边界应当与雷达覆盖图、雷达视频图的数据兼容。

    第四百一十六条 为了在对航空器实施雷达引导时,为了管制员方便地掌握障碍物情况,每个雷达引导扇区超障区内的最高障碍物应当确定为控制障碍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 雷达引导扇区的最低雷达引导高度,应当为该雷达引导扇区超障区范围内的控制障碍物的标高,加上规定的超障余度,然后向上以50米取整。

    第四百一十八条 雷达引导扇区超障区范围内的超障余度,应当根据地形特征确定,至少提供300米的超障余度,在高原和山区至少提供600米的超障余度。

    第四百一十九条 使用监视雷达引导航空器进行仪表进近的,应当符合以下超障规定:

    (一)在起始进近阶段,使用雷达引导的,其超障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四百一十六条至第四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使用预定航迹引导的,在预定航迹两侧各9.3千米的超障区内提供至少300米的超障余度。

    (二)在中间进近阶段,其超障区宽度从起始进近航段在中间进近定位点的宽度逐步缩减至最后进近航段在最后进近定位点的宽度,并且在超障区内提供至少150米的超障余度。

    (三)在最后进近阶段,其中心线两侧超障区的宽度各为1.9千米加上雷达天线至航迹点距离的十分之一,并且在超障区内提供至少75米的超障余度。

    第四百二十条 最低雷达引导高度应当允许管制员将航空器引导至建立仪表进近程序的航段上,避免航空器下降梯度过大。

    第四百二十一条 引导航空器应当指明转弯方向、转弯角度,必要时指明应飞磁航向。

    在开始引导航空器时,应当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引导的意图。引导终止时,指示其恢复自主领航,必要时应当通知航空器其所在的位置。引导航空器离开指定的程序时,应当发布高度限制。

    第四百二十二条 离场航空器的引导,应当尽可能按标准仪表离场航线和规定高度进行。在航空器起飞后立即实施雷达引导的,在起飞前,应当指定应飞的起始航向。引导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偏离标准仪表离场航线时,管制员应当确保航空器在飞越地面障碍物时有不小于300米的超障余度。

    第四百二十三条 进场航空器的引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雷达引导进场航空器迅速地由航路阶段过渡到可进入最后仪表进近、目视进近或雷达进近的某点;引导航空器进行起始进近和中间进近,还可以向航空器提供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

    (二)引导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航迹时,应当确保切入点距外指点标或最后进近定位点不小于4公里;除非气象条件适用于作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而且航空器驾驶员有要求时,航空器高度不得低于精密进近的下滑道或公布的非精密进近程序的最低下降高度。

    (三)航空器驾驶员有明确的特别要求的,可以引导航空器于进近入口内切入最后进近航道,但不得在最后进近定位点内切入。

    (四)在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航道之前的引导过程中,应当至少向航空器通报一次位置。

    (五)如果由管制员提供最后进近引导至机场,应当在雷达视频图上增加进近入口和一条至少10公里长的代表最后进近航道的直线,该线自进近入口开始或通过进近入口延伸至跑道。

    (六)航空器利用机载设备作正常仪表进近时,应当指示航空器在建立最后进近航道时报告,收到报告时,进近雷达服务即可终止。

    (七)引导航空器切入最后进近航道时,指定航空器所飞的航向与最后进近航向道的夹角不应大于30度;在切入点距最后进近定位点小于4公里或者双跑道同时进近时,该夹角不应大于20度。

    (八)如果在初次切入航道后,观察到航空器偏离最后进近航道,管制员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1.在航空器位于进近入口以外时,采取与本条第(一)项一致的程序。必要时,引导航空器做另一次进近;

    2.在航空器位于进近入口以内时,通知航空器驾驶员该航空器的位置,并了解航空器驾驶员的意图。

    (九)引导航空器穿越最后进近航道时,管制员应当在穿越前通知航空器驾驶员并说明理由。

    (十)非雷达进近的航空器建立最后进近航径时,应当向航空器发布最后进近许可;该航空器还未建立最后进近航径前,也可以发布最后进近许可,但应当给航空器指定一个最后进近航径前应当保持的高度。

    (十一)除非使用了目视间隔或与其他有关管制单位间另有协议,雷达管制员在履行进近管制责任时,应当对着陆航空器间隔的正确与否负责。

    第四百二十四条 平行跑道仪表运行的雷达引导应当遵守《平行跑道同时仪表运行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七节 进近和区域雷达管制服务


    第四百二十五条 进近雷达管制区是连接区域管制区和机场塔台管制区之间的空间。进近雷达管制的任务是用于引导进场的航空器,使其从航路阶段过渡到可以利用机载和地面设备进入最后仪表进近的某点或者监视雷达进近、精密雷达进近、目视进近的某点;用于引导离场的航空器使之离开机场塔台管制区后尽快到达巡航高度层,或者缩短飞行航径,简化离场程序。

    第四百二十六条 进近雷达管制员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向塔台管制员进行管制移交:

    (一)航空器已经建立最后进近航径,距接地点19公里以内,当时的天气表明航空器可以完成该进近;

    (二)航空器报告能看到地面;

    (三)航空器已经着陆。

    上述三者中,选择其中较早者。

    第四百二十七条 进近管制单位提供雷达管制服务时,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

    (一)了解天气情况,取得本区域内机场的天气情况;

    (二)校准雷达显示器;

    (三)了解通信、导航设备工作情况;

    (四)了解本区域军民航的飞行动态;

    (五)准备飞行进程单;

    (六)了解最新航行通告;

    (七)做好有关其他准备;

    (八)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制服务。

    第四百二十八条 区域管制单位提供雷达管制服务时,区域雷达管制员应当:

    (一)了解本区域和区域内机场的天气情况;

    (二)校准雷达显示器;

    (三)了解通信、导航设备工作情况;

    (四)了解本区域军民航的飞行动态;

    (五)了解相邻管制单位的雷达工作情况,证实可否实施雷达移交;

    (六)与相邻管制单位确定雷达或非雷达管制协调移交的方法;

    (七)准备飞行进程单;

    (八)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管制服务。


    第八节 机场管制


    第四百二十九条 提供进近雷达管制的机场,实施雷达管制时,塔台管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塔台管制员应当与提供进近雷达管制的管制员就机场范围内的气象条件、飞行计划进行协商并实施相应的协调。

    (二)在机场塔台管制区内为仪表气象条件的情况下,有离场航空器时,塔台管制员应当:

    1.管制机场机动区内航空器的活动;

    2.向进近雷达管制员索取放行许可,并向离场航空器发布;

    3.发布航空器进入跑道的许可;

    4.向进近雷达管制员索取并适时向航空器发布起飞许可;

    5.按规定向有关单位通报航空器的起飞时间;

    6.指示航空器联系进近管制,完成管制移交。

    (三)在机场塔台管制区内为仪表气象条件的情况下,有进场航空器时,塔台管制员应当:

    1.收到进近雷达管制员通报最后进近的航空器位置报告后,或与五边进近的航空器建立联络时,发布着陆许可。着陆许可通常应当在航空器距跑道入口处7至11公里发出。对于进近管制单位批准采用5.6公里雷达间隔标准且连续提供进近雷达管制服务不足3年的,着陆许可最晚不能迟于航空器距跑道入口处4公里。

    2.航空器着陆后给予滑行指示。

    3.航空器复飞时,立即通知进近雷达管制员,并按其指示实施管制,随后将责任交给进近雷达管制员。

    (四)机场塔台管制区内为目视气象条件时,塔台管制员应当:

    1.向在机场塔台管制区内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提供管制服务。

    2.批准航空器在机场塔台管制区内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对其实施管制。

    3.调配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与进入本管制区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之间的冲突,调整着陆顺序。

    4.机场管制与进近管制之间的移交,应当在航空器即将进入跑道前完成,或者在航空器离地后立即完成,以确保离场航空器能在起飞后在距跑道末端2公里内被识别。塔台管制单位与进近管制单位之间的管制移交,可按双方协议和其他方法进行。

    5.在配有高亮度雷达显示器的塔台,显示器显示的内容可用于识别航空器,确定航空器间的位置关系,向航空器提供更新的位置情报和有关气象情报。

    第四百三十条 监视雷达系统可以用于提供以下机场管制服务:

    (一)雷达监视最后进近中的航空器;

    (二)雷达监视在机场附近的其他航空器;

    (三)建立航空器间的间隔并对目视飞行规则的飞行提供导航帮助。

    利用监视雷达引导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时,避免将该航空器引入仪表气象条件。

    第四百三十一条 使用场面监视雷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机场场面监视雷达,应当依据机场工作条件、能见度、交通流量和机场布局确定。

    (二)场面监视雷达,应当用于增强机动区内交通的目视观察能力,监视机动区内的交通情况。

    (三)场面监视雷达显示器上的情报,可用于下列管制工作:

    1.监控机动区内航空器是否遵守放行许可及指令;

    2.在着陆和起飞前确定跑道上无交通活动;

    3.提供关于机动区内或其附近的重要交通情报;

    4.确定机动区内航空器的位置;

    5.当航空器驾驶员请求或管制员认为必要时,提供给航空器指导性的滑行情报。

    (四)航空器及车辆的雷达位置指示符,可用符号或非符号的形式显示。其识别方法如下:

    1.将一特定的雷达位置指示符与管制员目视观察到的航空器位置或航空器驾驶员报告的航空器位置或航空器监视雷达显示器上已识别的雷达位置指示符相关联;

    2.雷达识别移交;

    3.自动识别程序。


    第九节 雷达进近


    第四百三十二条 雷达进近是指航空器按照标准仪表程序进近时,雷达管制员利用监视雷达进行的监视雷达进近或者利用精密进近雷达进行的精密雷达进近。实施雷达进近时,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提供有关最后进近的方位和相对跑道入口距离的情报。进行监视雷达进近时,应当向航空器提供应飞高度。进行精密雷达进近时,应当向航空器提供下滑航径的引导。雷达进近服务不改变航空器驾驶员或者机场的最低着陆天气标准。

    第四百三十三条 进近雷达管制员在从事监视雷达或精密雷达进近服务期间,除了履行与此种进近有直接关系的职责外,不得承担与该项服务无关的工作。使用雷达引导进近的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掌握按引导进近的类别而制定的有关超障高度。

    第四百三十四条 最后进近开始前,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至少向航空器通报一次位置,并应当说明距离是从哪一点开始计算的。开始雷达进近前,应当通知航空器以下情报:

    (一)将使用的跑道;

    (二)适用的超障高度;

    (三)下滑道航径的角度;

    (四)无线电失效时应当遵守的程序。

    第四百三十五条 除非另有规定,当做雷达进近的航空器距离接地点约15公里时,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通知塔台管制单位。如果进近雷达管制员此刻未收到着陆许可,应当在距离接地点约8公里时再次通知并请求着陆许可。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在航空器到达距着陆接地点4公里前发布着陆许可。

    在下列情况下,进近雷达管制员可以指挥作雷达进近的航空器复飞:

    (一)当航空器在最后进近中处于危险的位置时。

    (二)存在飞行冲突。

    (三)航空器已经距离接地点4公里或者到达与塔台管制单位商定的其他距离时,尚未收到塔台管制员的着陆许可。

    (四)塔台管制员发布复飞指令。塔台管制员发布的复飞指令应当符合规定的复飞程序,并应当包括上升时应当到达的高度,使航空器不致飞出复飞区。

    只有在航空器驾驶员已经看到机场时,进近雷达管制员方可发布目视飞行规则的进近许可,同时告知雷达引导终止。


    第十节 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


    第四百三十六条 管制单位实施监视雷达进近和精密雷达进近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运行变更。

    第四百三十七条 监视雷达的精度、安装位置及通信设备应当符合规定。只有雷达显示器上标有跑道延长线并有相对接地点的距离标志时,雷达管制单位方可向航空器提供监视雷达进近服务。

    除气象条件表明有相当把握可以成功地完成监视雷达进近外,提供精密进近雷达管制的单位不得单纯使用监视雷达提供进近服务。

    进近雷达管制员只负责一架航空器的监视雷达进近服务,不得同时承担与监视雷达进近无关的工作。

    实施监视雷达进近时,雷达进近管制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航空器开始作最后进近前,通知航空器该监视雷达进近服务在何点终止;

    (二)通知航空器,它正接近预计的开始下降点,并在航空器到达该点以前,通知航空器超障高度,指示航空器下降和检查适用的最低标准;

    (三)依据跑道中心延长线的相对位置发布方位指示;

    (四)每2公里通知航空器一次距接地点的距离;

    (五)在提供距离信息的同时,通知航空器在该点应当通过的高度,使其保持在下滑道上;

    (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雷达进近管制员应当终止监视雷达进近:

    1.航空器距接地点4公里时;

    2.航空器进入连续的雷达杂波前;

    3.航空器报告可以作目视进近时。

    如果监视雷达有足够的精度,监视雷达进近服务可以继续到跑道入口,或到达距离接地点小于4公里的某一点。但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每隔1公里报告一次距离和高度。当航空器在距接地点8公里以内时,不允许有5秒钟以上的通信中断。执行监视雷达服务的管制单位应当配备高度与距离的标准数值图表。管制员应当要求航空器报告能否看见跑道、进近灯、跑道灯或机场。

    第四百三十八条 实施精密雷达进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精密雷达进近的管制单位应当配有符合规定、标准的精密进近雷达设备,方可提供精密雷达进近服务。

    (二)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只负责一架航空器的精密雷达进近服务,不得同时承担与精密雷达进近无关的工作。

    (三)有关管制单位应当在航空器切入下滑航径前不小于2公里时,将航空器移交给负责精密雷达进近的管制员。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在提供服务前,应当对通信设备进行检查;提供服务时,应当掌握通话的节奏,两次通话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5秒,航空器在进行该雷达进近时,无需重复管制员的指示。

    (四)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提供的方位情报应当依据跑道中心线延长线相对位置确定,必要时应当通知航空器改变航向,使其回到正常的航道上。

    (五)航空器接近切入下滑航径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提醒航空器开始下降并检查决断高度。

    (六)进近过程中,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向航空器提供其相对下滑道的位置情报及进行高度调整的通知。当航空器即将到达下滑道上时,应当通知航空器。

    (七)航空器距接地点8公里前,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每隔2公里向航空器发布一次其距接地点距离的情报,在8公里内每隔1公里发布一次距接地点距离的情报。

    (八)航空器下降到最低下降高度或决断高度时,该进近服务终止。但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继续发布情报,直到航空器飞越跑道入口。只有在设备精度许可,并经民航局批准的情况下,方可将航空器引导至复飞点。

    (九)航空器在进近过程中,如雷达的下滑道指示系统失效,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应当及时通知航空器,并开始实施监视雷达进近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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