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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

    [ 杨立新 ]——(2002-5-11) / 已阅66396次


      关于产品责任问题,专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一致认为对于这一部分应当详细规定,以适应解决现实生活中实际问题的要求。

      1.关于产品的范围界定。认为在“法律建议稿”中对新型的产品如输送中的电能、热能、油品、燃气、水,计算机软件制品,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都规定为产品的做法,给予肯定。另外,对规定建筑物不算产品的做法给予肯定,因为建筑物和不动产的所有人好确定,赔偿责任也好确定,不必采用产品侵权的形式保护。

      2.关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问题。专家认为,在产品责任中建立故意侵权的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是可行的。现在规定的赔偿是两倍,是不是可以再放宽一些,究竟赔偿多少倍,不一定要规定,总的就是不让加害人得到利益。专家认为,这是一个新的问题,很多的文章都说这是一个立法的导向,究竟保护消费者还是生产者,也要研究,赔偿太高会对生产者有致命的打击,不利于生产发展。重大过失问题,要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例如,汽车只要知道哪个零部件有问题而不给换,就是重大过失,可以双倍赔偿。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着重讲的是欺诈,是以故意为标准。我们现在这样规定比较好。有的专家认为,怎样理解双倍赔偿,也要研究,是产品价格的双倍,还是损失的双倍?美国的是价格的双倍,我们应当对丁是损害数额的双倍为好。

      3.产品责任的免责。专家认为,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也要规定细。例如,制造不是为了销售的目的,也是免责条件。其他的,一个是没流通,二是流通时没有缺陷,三是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无法发现,都不承担责任,这三项不能改。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原来在《民法通则》第133条做了规定,现在的这一节是在这个条文的基础上扩展而成的。在讨论中,专家对作扩大的规定是给予肯定的。提出的问题是:

      1.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问题。专家一致认为,这种特殊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无民事行为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过去讲是监护责任,有一定的局限性,现在讲的是监督义务人,是对未成年人有监督义务的人承担责任,俄罗斯民法就是使用的这个概念。

      有些专家指出,对以下两种情况应当区别开:一是精神病院和幼儿园,归责原则并不一样,精神病院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学校不是这样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这个要区别开。上海搞了一个地方法规,值得参考。例如,一个小学老师,负有管教责任是不是就要天天守着学生?老师不在场,两个学生打了起来,学校有重大过失的,要承担责任,没有过失,或者一般的过失,能不能承担责任?二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分开。这也是欧洲侵权法立法的趋势。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是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不能是过错推定原则。在条文中,是不是考虑学校的不承担责任的内容太多了?还是要多考虑学生伤害的赔偿问题。究竟是采用以场所定责任,还是改为以职责定责任,认为规定“负有监督责任的学校未尽责任,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比较好。

      2.关于夫妻离婚后的监护责任问题。夫妻一方担任监护人,原则上不能由一方承担,两方都要承担责任;有重大过失的才自己承担责任,这样规定有助于促进他方负责。平均分担为原则,过错原则为补充,合理监护是标准。

      3.关于年满18岁的人致人损害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抚养人垫付问题。有的专家认为这样规定有问题,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但是这样规定是不公平的。既然行为人已经有了行为能力,为什么还要其抚养人承担垫付的责任?法律要容忍有些损害不能得到赔偿问题的存在。大家认为不应当这样做,这一条不要规定了。

      4.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基础,最好还是按照民事主体的识别能力来定为好。原来《民法通则》规定的是公平责任,是以财产定责任,是公平定责任。

      (四)危险活动致人损害

      危险活动致人损害是无过错责任,应当加以规定。关于危险活动的范围,专家认为,地面施工活动致人损害、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和公众集会致人损害,都不是危险活动,是不是放在危险活动的侵权行为中,值得研究。因为这些都只是与危险有关的活动,有致人损害危险的活动。有的专家认为,地面施工是工作物的责任,而不是危险活动的责任。

      机动车也是危险活动,但是单独列为一节,是考虑技术上的问题,性质还是高度危险责任。单独规定民用航天器、航空器是很好的。铁路还有其他轨道交通也是危险活动。铁路的损害,有明确责任人的,应当责任人承担,没有明确责任人的,铁路赔偿,还要追偿。危险活动中是不是有共同责任问题,例如高压就出现这样的问题,不是单一的,有共同责任的。高压危险活动应当区分电压和气压,这两种高压是不一样的。受委托进行高空作业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值得认真研究。委托人是发包人,作业人承担责任,例如小公司,委托人没有资质,就是过错的问题。施工人承担责任,只有选任不当的时候,才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遗失物、抛弃物的损害责任,要规定免责条件。危险物合法的持有和非法持有,要区别,有的不具备资格,有的有资格,合法的是失职,不合法的非法持有,本身就有过错。对剧毒的东西扔掉了,造成损害,找到他后要承担责任;如果是盗窃的,对所有人可以免除责任。抛弃和遗失不是一样的责任,危险的东西就不能抛弃。国家所有的危险物致害要由政府部门承担,要由管理人承担责任。危险物品要界定,不是什么东西都是危险物,不明确不行。

      (五)法人、雇主、定作人的责任

      雇主责任是什么责任,有的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有的认为是无过错责任。主张实行过错责任的专家提出,实行无过错责任是不是会影响生产发展。主张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专家则认为不会影响生产发展的。台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日本规定了对有过错的雇工的追偿权,基本上没有用。但是有人主张还是规定有求偿权为好。

      法人和雇主的责任究竟怎样区别,专家进行了讨论,认为区别在于法人不是雇佣关系。实际上,在这样两个侵权行为中,并没有严格的区别,合并在一起更好,统一使用“用人者”的概念似乎更好。委托人的责任在《合同法》中作了规定,与法人的责任很相似,不必另作单独的规定。有人认为,雇佣小时工,如果出现事故,干一个小时的活就要赔偿十来万,不合理。但是专家指出,这是承揽合同问题,不是雇佣关系。

      关于定作人指示过失的责任,应当规定,特别是在当前房屋装修中,存在大量的这种问题,作出规定,有助于明确责任。

      (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

      对国家赔偿究竟是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问题,专家进行了深入的讨论。集中的意见是,国家赔偿是一个民法的问题,基本性质还是民事赔偿,应当在民法典中作出原则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不是所有的国家机关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政府机关的司机驾车撞人,是民事赔偿,不是行政赔偿,就是一般的民事赔偿,司机的行为是纯粹的民事行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才是行政赔偿,要有行使职权的行为,才能够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有的专家认为,国家赔偿是不是民事赔偿,要进行研究,特别法的趋势是有的,我们也是有特别法的。一般的学理认为,《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的,要适用民法的规定。对狭义的国家行使公权力造成损害,如错案、处罚不当,还是要保留在《国家赔偿法》中,其他的非执行公务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是侵权法的规定。

      有的专家认为,一般的国家机关行为,就是民事赔偿,不同的看法是凡是国家出钱的,就是国家赔偿。公共营造物的赔偿也是国家赔偿,但是我们国家没有规定,这就不能认为是国家赔偿。各国规定不同。哪怕退到现在,有特别法的还是依照特别法,还是把国家赔偿法看作赔偿的特别法。

      有的专家提出另外的思路,能不能由当事人选择赔偿的性质。要是行使公权利,走国家赔偿,是限额的;不足的可以请求民事赔偿。有的专家认为,就是要用民事权利的保护,来制约行政机关的权力,保护好民事权利。

      关于行政机关不作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现在的《国家赔偿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规定这种不作为的侵权。有的专家主张现在不要规定。例如政府机关怠于行使权利,损失的是什么,怎样认定,都不好界定。主张规定这项侵权责任的专家认为,精神病打人政府机关怠于管理不及时管,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按照规定应当在10分钟赶到,结果到不了,群众也不敢动,致使受害人死亡。这就是怠于行使责任。像这种情况,怠于执行职务造成伤害,就是要起诉公安机关和警察,不是告的肇事者,所以是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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