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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

    [ 杨立新 ]——(2002-5-11) / 已阅66403次


      患者的病历的问题,要有明确的规定,在医院树立一个实事求是的风尚。可以从知情权的角度规定病历问题,规定告知义务,对医疗风险要告知。丢失病历的,没有些病历的,还是要规定的严格一些。

      关于非法行医的侵权责任,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非法行医的问题不必规定,这是行医资格的问题,是个人的责任,不是医疗过错的范畴。有的专家认为应当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行医资格的人,应当单独写一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十一)关于环境污染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对环境污染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确实好,这是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问题。有的国家认为这是第三代人权问题,就是环境权的问题,应当加以特别的保护。

      环境保护的损害赔偿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起诉的主体问题。现在的办法是先查处,然后才赔偿。但是往往是在先查处中,一个人承担不了,即使是能够承担,因为还有同样的污染问题和相同的受害者,让一个人承担查处的费用,个人没有积极性。因为费用很高,政府解决还好一些。

      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专家认为应当按照“法律建议稿”的规定,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由检察机关代表公益,行使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国家的权力保障受害人权利,在诉讼中得到法院的支持,使受到的损害得到赔偿。对此,有的专家坚决反对,认为这突破了现有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定,不合适。有的专家反对这种意见,认为一定的国家机关作为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在国外的立法和实践中是有的,在我国有研究的余地,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就反对。公益诉讼应当肯定,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环境的长久性污染,弱小的团体和个人难以承担诉讼,公益诉讼还是要搞。

      有的专家建议,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比较复杂,一般人打不起官司,要有法律援助,要有专门的环保律师。

      关于森林和草原的环境保护和污染损害的赔偿,要有一个条文。建议用“生物资源”的概念更好,更确切。

      产品的污染,例如转基因大豆,超标的药物等,要加一条产品污染的侵权行为。还有有害垃圾,放在危险品中,也可以放在产品责任中规定。

      (十二)道路交通事故

      在讨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时候,争论最激烈的,就是这种侵权责任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归责。多数人的意见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是高速运输工具致害;现在的规定是过错责任原则。这就造成“轧死人白轧”的观点。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有机动车本人的碰撞,也有行人的伤害。前一种,用过错责任原则是行的,但是在行人受到伤害的,则不行,有一种不均衡的状态,要有对行人的保护,因此是无过错责任。因为违章的多数是不具备一定知识的弱势群体。但是行人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是改良的无过错责任,或者是改良的过错责任原则。

      有的专家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过错责任,很重要的问题不是涉及单方的行为,而是双方的责任,有一个责任区分的问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有效的,是有经验可以吸取的,可以从避免损害的方面研究过错的大小。这样有利于交通法规的实施。发生事故的一定有过错。要有速度限制,超过速度,一定是有过错。最有机会的人没有避免,就是过错最重。有的专家提出,在以往常常会讲强势和弱势群体,进行比较。比较的不是财富,还是承受后果的能力,是钢铁和肉体的比较。这里的过错不是一般的过错,而是改良的过错。用博弈论的方法研究,用过错责任的方法解决交通事故,有利于减少事故。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内容,一是,关于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要修改,现在写的不到位,有点含糊。公车私用造成车祸,应当怎么承担,要明确规定。应当确定垫付的责任。开车人死亡了,找不着了,就要垫付。现在关于垫付责任研究的还不够,应当好好解决,民法典要规定。二是,未经准许驾驶他人的机动车肇事致害他人,就由驾驶人承担,不合理。应当改成盗窃、抢劫他人机动车的,盗窃人、抢劫人完全承担;其他未经许可,应当是使用人赔偿,赔不起的,再由车主承担补充责任。

      (十三)关于恶意诉讼

      对于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恶意诉讼,多数专家认为是可行的。有的专家还建议要增加恶意告发的侵权责任。至于怎样表述,建议写明没有正当的诉讼理由,更为准确,其实就是恶人先告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而起诉他人,应当认定为构成侵权,要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

      (十四)关于网络侵权

      网络侵权是最近几年发生较多的一种侵权行为。讨论中专家们指出,在民法典中对网络侵权作出适当的规定,是很有好处的。现在“法律建议稿”中关于网络侵权问题的规定,主要是与其他侵权种类的规定不协调。但是这种侵权行为越来越多,应当作出规定。

      应当写的,例如网络经营者的责任,出现具有侵权内容的帖子,应当承担及时删除的责任,不删除的,构成侵权。在受到警告以后,还继续登载侵权内容的,就是共同侵权,要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专家认为,网上在线商店出售假产品,消费者不告在线商店,而是告网站。对此,应当采纳“柜台租赁说”,在网上建立在线商店,跟在商场出租柜台一样,出售者要承担责任,因为网站无法保障质量。但是如果网站有过错的就是另外一个问题了。但这是一个合同法的问题,不是侵权行为法的问题。

      (十五)关于证券侵权

      在侵权行为法中究竟是不是要规定证券侵权,有不同意见。有的人认为,证券侵权应当放在证券法中规定,在民法典中规定就怕规定不细。而且这个问题太专门化了,美国侵权法也没有规定这样的侵权行为。有的专家认为,还是规定得好,在民法典中规定证券侵权的基本原则,避免专门法律的规定违背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规则。有的学者特别指出,特别法规定的侵权责任问题是不是成熟,是一个问题,关键是不是要在民法典上规定。证券法不是商法特别法,而是经济行政法,是管理法,突出的是管理部分,就是写证券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写不细,或者不写,民法对此没有规定就不好了,因此要写。

      专家认为,证券投资是一种交易,证券市场运作有风险,认定侵权是应当严格的,不能赚了钱没说的,赔了钱就说是侵权。规定证券侵权要简明,虚假陈述是一个,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很难认定,尤其是难认定受害人。虚假陈述可以多写一点,其他的就简单一点,不要写细了,写细了反而束缚手脚。应当认识到,证券法不是保护性法律,是保护市场的法律而不是保护权利的法律,不能靠证券法来管证券法。

      关于证券侵权的认定,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要由法院认定,证监会的意见是想让法院管;有的认为要由证监会认定。专家的意见是,是不是先由证监会认定侵权责任后,法院再受理。证监会不认定证券侵权,法院就不受理。

      三、关于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侵权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

      “法律建议稿”的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是“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害赔偿”。第三章的体例,就是按照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不同权利,分别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共分为三节,第一节是侵害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第二节是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第三节是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第四章规定损害赔偿。在侵权责任中,最重要的就是损害赔偿,这一章专门就损害赔偿责任作出具体规定。第一节先规定“一般规定”,是各种损害赔偿都适用的规则。第二节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就是通常所说的人身损害赔偿。第三节规定财产损害赔偿,规定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责任。第四节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第五节规定国家赔偿。考虑到刑事法和行政法都规定了附带的损害赔偿,这些损害赔偿都要适用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规定第六节附带的损害赔偿一节,设置了一个原则性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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