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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讨论综述

    [ 杨立新 ]——(2002-5-11) / 已阅66397次


      (七)违反保护义务致人损害

      关于违反保护义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有的专家指出,德国对此有规定,但是范围很狭窄,是指三、四个法律中规定的保护义务,其他的都不能放在这个侵权行为里面,如果增加是要最高法院准许的。“法律建议稿”规定的三个违反保护义务的侵权行为不是德国法原来的意思,而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又不仅仅是旅馆、饭店,其他的如银行、储蓄所、交易所等都是。

      有的专家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是在不断增加,做这样的规定是有必要的。究竟怎样认识这种侵权行为,应当考虑以下几点:一是义务的产生。这个义务要有法律规定,一般认为是先行为发生危险,产生安全保障义务,营业上的要求本身就是风险源,要有保护义务。二是违反保护义务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侵权。在某些行业、某些单位,是不是凡是违反义务就承担责任,这是主要的问题,很重要的一点就是需要过错责任来确定。认定上,要根据行业的特点,银行和商店的义务就不一样。在银行场所造成损失的,不一定就都要承担责任,而是安全标准没有达标,才可以认为银行有过错,要承担责任。尽到了义务,但是还是不能避免损害,例如打劫,银行就可以不承担责任。保护义务的违反,构成侵权还需要对其要件进行研究。三是类型化的问题,在法律中要规定一个原则的、比较一般的规定,通过案件来细化起来,在一般领域或者行业,能够规定的还是要规定。四是违反了保护义务,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不是共同侵权,而是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致害相类似,但是也不完全一致。加害人承担后,不能向违反保护义务的人追偿;违反保护义务的人赔偿之后,就可以向真正的加害人追偿。

      有的专家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不是德国规定的那样,而是来源于先前的行为。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不是合同的义务,如果认为是合同义务,就难以适用侵权法救济。例如,对过错的认定,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过错认定标准,要交给法院解决。美国有两个麦当劳的案例,有一个歹徒打死就餐的17个人,法院判决不赔偿,因为麦当劳无法保障。第二个案例,餐厅的厕所地面有水,老太太摔倒致伤,判决麦当劳赔偿责任,因为其注意程度没有尽到。

      大家认为,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可以先规定一个一般性的条文,然后再列举几条具体的情况。

      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关系,首先是加害人的责任,找到了加害人,就没有保障人的责任,没有加害人或者找不到的,就是保障人的责任,就是补充责任,要有所限制,不应当是连带责任。

      应当规定一个场所的责任,有经营场所的,就要有责任。盗开汽车撞人,谁赔偿,要让车主赔偿,就风险太大,法国法院不赔偿。锁好的,不赔偿,没锁好的,要赔偿。

      有的专家举出日本的立法例。日本对此叫做安全配虑义务,这是法官的理论,不做法律规定,是从大量的判例中研究的,加害人赔偿的原因就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医疗的过误也是如此。

      有的专家主张,可以在侵权行为法编总则部分规定过失的条文中,作一个规定,把安全保障义务法条化,放到过错认定上面,这样就有了创新了。有的认为,这是侵权行为法新的增长点,仅仅放在总则中也不行,还是单列一节,更加突出。

      有的专家认为,应当规定一个专家责任。有些中介机构的侵权行为,就是专家责任,建议专门规定专家责任。

      (八)商业侵权

      专家一致认为,商业侵权这一节的内容是很好的,但是这个题目还可以商量。

      对于具体的规定,专家提出了很多意见。例如:在大量的情况下,妨害经营不能归类于权利的损害中,因为经营不是一个权利。法人名誉损害不是在这里规定的,不属于商业侵权,应当属于侵害名誉权。例如宣扬房子闹鬼,房子就卖不出去,这不是商业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行为和责任,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当时是封闭的,是为了支持改革和开放。现在做一个开放的,应当有一个民事责任的规定。商业诽谤,最好不要这样叫,还是一般的侵权,写的太窄了,应当包括侵害商誉,扩大一点。侵害商业信息的问题,有一种情况,就是盗用本单位的信息,是由侵权人还是由疏于义务的人赔偿,对相对人是不公平的。

      这一节没有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责任,应当规定,荷兰民法典对此就有规定。商品的出售者和销售者,误导宣传,受害人造成损害,应当赔偿。不实表述非常普遍,在日本就是作为侵权行为,我们还是没有很好的注意。

      侵害债权行为虽然有争论,但是可以规定的,可以移到后边去,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也要规定。

      关于商业欺诈,有的认为可以放在这一节中;有的认为应当放在合同中,证券欺诈是一个例外,因为是隔着一个市场,所以认为是侵权。

      (九)新闻侵权

      在侵权行为法编中要不要规定新闻侵权,有不同的意见。多数人主张应当规定新闻侵权,因为在现实中,权利冲突的问题很严重,新闻自由和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新闻机构的权利很大,侵害弱小主体的权利。保护哪个问题更重要,权利重要还是自由重要,应当是权利更重要。舆论监督和权利保护还是要找出一个界限,滥用新闻披露的权利,侵害权利,应当认定为侵权。有的专家主张,在民法典中写这么丰满的一节,很容易限制新闻自由。现在很缺乏新闻自由披露,这样规定,是有限制的,特别是在新闻法没出台的时候,新闻侵权法先出来了,不好。

      还有的专家建议,可以考虑规定媒体侵权,与网络侵权放在一起。但是多数人的意见还是单独搞新闻侵权和网络侵权。

      在讨论中还涉及到了公众人物的权利限制问题,大家认为应当规定,但是应当作概括的规定,不作具体列举。

      (十)医疗事故致害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应当在民法典中规定医疗事故责任,作为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具体类型,这样可以限制主管行政机关的解释。规定凡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医院都应当赔偿。

      有的专家认为,在侵权行为法中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就是在医疗事故中有一个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医院掌握全部信息,而患者对此完全没有支配权,无法掌握具体的信息。对此,应当规定采用表面证据原则,据此解决医疗事故的事实认定问题,有利于保护受害者。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现在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太严格。应当规定,申请鉴定,医院可以申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同时要规定医疗事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对于输血造成的损害,也应当规定为侵权责任。对于披露患者医疗隐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要明确,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说明情况,属于报告义务还是泄露隐私,要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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