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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

    [ 武志国 ]——(2007-9-8) / 已阅93627次

    【比较】旧法第28条规定“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新法规定对于表决办法做出了规定,特别特别是增加了“过半数通过”的表决规定。因此,合伙协议可以对合伙企业的事务表决办法进行明确规定,完全可以不实行人头投票或按过半表决,本点非常重要,是草拟合伙协议时的要点。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比较】 该条在旧法为31条的规定基础上进行了修正。最为重要的是将旧法硬性的一致同意事项修改为弹性的一致同意事项,即增加了但书规定,有特殊约定的,无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按约定表决,新法增加了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变更,删除了 “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一款规定。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事务决定有三种方式:一般情况下是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即可,另外就是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还有就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法定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行为时,合同相对人应当在取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决议的情况下再与其签订合同,避免被认为存在恶意或过失。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比较】同旧法30条竞业禁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比较】本条是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的规定,基本同旧法32条规定。增加一种盈亏分担的方式即“协商决定”,利润和亏损的分配或分担制度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配或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平均分配或分担。旧法仅仅规定了三种方式,新法增加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的规定,实际上实际一直以来也是可以这样操作的。新旧法都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在合伙企业法中涉及分配和分担均适用这一条的规定,所以第40、54和89条都适用这一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比较】本条在旧法第三十三条的基础增加了允许合伙人减少出资的规定。删除了增资用于扩大经营规定或补亏用途上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比较】同旧法35的,规定了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比较】同旧法36条,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财会制度。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比较】同旧法38条规定,要想对抗第三人,必须明确告知第三人或者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确实知晓了合伙企业对事务执行人执行合伙事务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比较】同旧法39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比较】同旧法39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了合伙企业财产不够清偿外部债务时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基本法律制度。注意:偿还顺序是先以合伙企业财产偿还,不足部分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比较】同旧法第40条的,规定了合伙人之间的追偿权。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比较】同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内容。债权人对合伙人享有的债权(与合伙企业有关的除外)、债权人对合伙企业享有的债权两者不能等同,债权人不能单方面主张抵销,也不得主张代替合伙人享受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须注意,各方面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抵销或行使代位权。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比较】新法第一款与旧法第一款相同,都规定合伙人可以用合伙财产的收益偿还其个人债务(其实合伙人从合伙企业的收益本身就已经是个人财产了, 故完全可以偿还其个人债务)。新法第二款在旧法第二款的基础上修改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也不同意转让外人的处置办法:被执行合伙人全部财产份额被执行的将按退伙处理,部分财产份额被执行的削减该合伙人部分财产份额。注意:法院执行合伙人的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法法院必须先通知其他合伙人对该份额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对该份额即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转让他人的,对他人负有债务的合伙人要么退伙,要么减少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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