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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

    [ 武志国 ]——(2007-9-8) / 已阅93587次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六十条,但旧法的第(六)项事务为“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新法第(六)项为“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更加准确。

    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比较】在旧法第五十八条后半句“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基础上扩充,本条基本上为新增条款,细化了清算工作的内容和程序,同时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保持了一致。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比较】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合伙企业所欠税款;(三)合伙企业的债务;(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新法对此有重大变化,可能是基于合伙企业有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问题,将清算时财产分配的顺序,由旧法按优先顺序分配改为无顺序分配,无序分配一般应按比例平均分配。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六十四条,但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新法删除了“清算人”,负责编制清算报告的主体不再专门规定为“清算人”,删除了“申请”字样。

    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比较】本条是关于合伙企业被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条删除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除斥期间,原规定的除斥期间为5年,新法删除了5年的规定,实际上是延长了除斥期间,本处应适用《民法通则》中最长20年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比较】新法对合伙企业破产问题首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注意: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选择申请破产清算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而不申请破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比较】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新法的本条加大了处罚力度,由原五千元以下,改为五千以上五万以下,新增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于罚款的态度删除了旧法中的“可以”,变更为硬性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比较】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旧法没有明确可以如何登记名称,仅仅排除模仿公司的名称,新法罚款额度调整,加大了处罚力度。对于罚款的态度删除了旧法中“可以”,变更为硬性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比较】基本同旧法67条,但罚款额度调整。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旧法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新法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旧法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新法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修订)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比较】基本同旧法68条,规定了合伙人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任。但去掉旧法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新法105条作出了统一的规定,以下多条同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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