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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

    [ 武志国 ]——(2007-9-8) / 已阅93605次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13条的规定,新法把旧法第二款“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硬性地规定并融入到第一款。新法第(三)项中将原法规定的“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修改为“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删除了旧法关于经营期限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比较】在旧法第14条基础上修改。增加了但书条款。增加“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旧法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新法规定合伙协议的变更除了合伙合伙人一致同意还可以是合伙协议对协议变更的其他规定,由此可见,合伙协议的修改和补充可以约定一致同意以外的方式实现,本点规定非常重要,是草拟合伙协议时的要点。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比较】新法在旧法19条的基础上予以修正,删除了旧法“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状语限定,也删除了“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20条的规定。本条个上一日这两条均突出了合伙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合伙企业虽不是法人,但毕竟与合伙人还是相对独立。法律规定除外应当包括合伙人分取利润的情形。另外,因合伙人的个人行为而私自转移或处分合伙财产的对外不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21条规定。但增加了一个重要的除外条款,如合伙协议约定对外转让全部或部分财产时无须一致同意的约定,本点规定非常重要,是草拟合伙协议时的要点。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22条规定,但增加了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除外条款,只要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排除了优先购买权的从约定,本点规定非常重要,是草拟合伙协议时的要点之一,发挥了“合伙协议”神圣至上的精神。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23条。其他人依法受让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发生入伙的后果,须修改合伙协议。修改合伙协议后出资人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受让人就可以成为合伙人了,不以工商登记为要件。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比较】在旧法24条规定基础上修改,新法删除了擅自将自己的出资份额出质作退伙处理的规定,仅仅规定为无效,且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约定例外的情形。新法删除了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责任的规定。增加了对善意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合伙人出质的不在作退伙处理。如果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本条虽然删除要赔偿的规定,但违法出质行为造成损失的仍然须对其他合伙人赔偿。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比较】新法在旧法第25条的规定基础上进行了修正。合伙企业的事务如果没有另行约定的,以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为原则。可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后,合伙事务可以委托其他合伙人,新法对非自然人合伙执行合伙事务规定了委派代表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比较】 基本同旧法第26条规定。规定执行合伙人专负责执行合伙事务,非执行合伙人有监督权。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比较】基本同旧法第27条、28条的规定。将“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修改为将收益归属及费用、亏损的承担主体为合伙企业。增加了“定期报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和合伙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的”规定,重申了合伙人的知情权和查账权。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比较】旧法第29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修改为“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的由全体合伙人过半数表决通过决议决定。
    委托执行合伙须全体合伙人决定或按合伙协议决定,但因执行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或擅自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处理应由全体合伙决定的事务的,可撤销委托执行,虽然本条未明确规定是其他合伙人按一定比例通过决定撤销还是任意合伙人均可撤销,本人理解为任何一名合伙人均可撤销。注意,该撤销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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