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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

    [ 武志国 ]——(2007-9-8) / 已阅93622次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比较】在旧法第44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新人入伙时方式:合伙协议可约定不必众人一致同意(即部分比例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入伙,此点是草拟合伙协议时的要点之一。

    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比较】同旧法第45条。新旧合伙人原则上同权同责,但新旧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可以通过入伙协议特别约定,这是草拟合伙协议时的要点之一。明确规定新人入伙后对外就以前债务承担无限外带责任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比较】同旧法46条,规定了退伙的情形,本条规定极其重要:1)协议退火:各方合意退伙,第45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2)声明退伙:合伙人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而退伙。第45条(三)项、第(四)项和第46条的规定的共分三种情形,声明退伙在这里不是基于合伙协议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比较】同旧法第四十七条,此种情形退伙的三个条件:1)不定期经营的合伙企业;2)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3)提前30日通知退伙。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比较】同旧法第四十八条,但将赔偿的对象由合伙人修改为合伙企业,如此修改是因为对合伙人的此类赔偿应当归入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比较】在旧法第49条基础上增加了当然退伙的两个法定事由,一是其中作为合伙人法人民事行为能力丧失的,二是法定或约定的何必企业必须具备的资格丧失(新法的合伙企业的主体不再)。新增加了:合伙人为自然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时,可以将其转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的类型也相应转变,不同意时则发生退伙。并规定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而非变更登记之日。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比较】本条是关于除名的规定,同旧法第五十条,但是新增加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只有30天。这是草拟合伙协议时的要点之一。
    退伙的生效时间因退伙形式不同而异:法定当然退伙因法定情形出现之日起生效;除名退伙于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生效。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之日起30天内可以起诉。

    第五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比较】本条是关于合伙人资格的继承取得,第一款完全与旧法第51条的规定相同,死亡合伙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死亡合伙人的资格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财产不同,不是当然发生继承,而必须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方可。第二款、第三款有修改,其中第二款增加了合伙人继承人不能取得合伙人资格而需退还财产份额的两种情形,合伙人继承人未取得法定或约定资格的,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不能成为合伙人的情况。本条第三款将“未成年人”修改为增“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此范畴界定更加全面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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