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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旧《合伙企业法》简要对比分析

    [ 武志国 ]——(2007-9-8) / 已阅102171次

    【比较】基本同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其个人债务的偿还与普通合伙人一样。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分取的合伙收益或合伙财产份额可被执行偿还。份额被执行时其他合伙人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比较】本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因合伙人数变化发生的解散情形或者向普通合伙企业转化的情形:1)仅有有限合伙人的解散;2)仅有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第七十六条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比较】本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对外形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对该笔交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并非是绝对没有例外的),并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交易导致合伙企业损失时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比较】规定了有限合伙对入伙前债务的承担和承担形式。有限合伙人入伙的后果为新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仍承担责任,但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比较】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1)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3)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4)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比较】鉴于有限合伙人只须投资即可,无须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比较宽松,本法第48条对普通合伙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此规定明显不同:“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法转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下,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第八十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比较】有限合伙人的资格可依法直接继承或承继,不得协议排除。

    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比较】规定了有限合伙人退伙以其取得的财产为限承担退伙前原因导致的合伙债务,但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注意“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表述的准确性,包括退伙前原因发生在退伙前的债务以及退伙前的原因发生在退伙后的债务。

    第八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比较】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可以相互转换,合伙协议的约定禁止转换的除外,否则须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方可。

    第八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比较】有限合伙人转为普通合伙人的,最终不能分段计算有限责任(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和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一律为无限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比较】普通合伙人转为有限合伙人的,最终分段计算无限连带责任(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和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
    不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转变后的合伙人对转变前合伙企业已经存在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比较】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因此,新法将旧法第(一)项中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修改为“决定不再经营”。第(四)项增加了合伙人不具备法定人数解散的时间条件(满30天后),第(六)项增加了“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比较】第一款同旧法的第五十八条(前半句),第二、三款基本同旧法第五十九条,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新法对文字表述稍微调整。清算人产生的方式有四种:1)全体合伙人担任;2)经全体过半数同意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担任;3)经全体过半数同意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委托第三人担任;4)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不能产生的由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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