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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温跃:论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

    [ 温跃 ]——(2024-5-14) / 已阅13051次

    2.3.20.5站在犯罪论角度,不必考虑立法者为何立法禁止某种行为,刑法是已经颁布的既成事实。从犯罪论体系构建需要看,需要略微解释一下何为犯罪,或犯罪的本质问题,或者说揣摩一下立法者的立法动机:那些被刑法禁止的行为侵害了法益?具有社会危害性?让立法者群体不爽?爽不爽的问题拿不上台面,即使有的刑法禁令实际上就是因为某些人不爽而制定的,比如聚众淫乱罪、赌博罪、投机倒把罪、危险驾驶罪等。在社会管理中,因不爽而发布的禁令更多,比如,城市禁摩、禁止电动自行车去市中心、禁止网上发牢骚、禁止妄议国事等等。社会危害性这个概念看起来很客观,实际上很主观,使用到犯罪论上会导致刑法中并没有立法禁止的行为,而根据某些人心中的社会危害性在司法中惩处行为人。因此,比较保险稳妥的说法是: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

    2.3.20.6结果无价值论认为犯罪行为具有违法性的原因是该行为侵害了法益。什么是法益?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同语反复的废话)。刑法的法益就是刑法规范保护的利益。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行为触犯刑法规范不一定侵害法益,只有同时侵害了法益,行为才具有违法性,即不法。

    2.3.20.7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争论的逻辑起点是违法性。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都承认刑法是禁止某些行为的规范,刑事违法的本意就是行为违反刑法禁止的规范。结果无价值论者不愿在违法性上止步于此,他们要深挖违反刑事规范的实质。换句话说,他们认为违反刑事规范是形式上的违法,实质上的违法是行为触犯了立法者要通过刑法保护的法益。由法益观念进而引申出刑法的任务,即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从法益侵害的后果考虑违法性之有无。结果无价值论越过行为的形式违法性的表象探求表象背后的事物本质不完全是日本刑法学界的嗜好,正如松宫孝明所说:“结论在于: “法益”不过是解释、发现构成要件的立法理由。“法益”为个别构成要件要素设定定义 时,应限于法规的文言过于宽泛而必须采用“目的论 缩小解释”时。除此之外,我们应系统地依据构成要 件该当结果而非“法益”。”因此,行为虽然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但没有侵害法益从而不具有可罚性,在这种意义上,结果无价值论者沾沾自喜自己的理论限定国家处罚权,以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具有人权保护功能和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构成要件符合性具有入罪功能,而法益具有出罪功能。

    2.3.20.8结果无价值论原产于结果犯,对于结果犯,结果无价值论能够给出直观的解释。当行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时,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把这危害社会的结果理解为侵害法益的结果,换句话说,具有违法性的行为侵害了法律保护的利益。比如,故意杀人罪侵害了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侵害了健康权,盗窃罪侵害了财产权,侮辱罪侵害了名誉权等。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和名誉权等就是刑法规范要保护的“法益”。法益这个概念应该是立法论上的概念。有的罪名可能立法者也说不清要保护什么利益,比如强奸罪。立法者之所以禁止强奸,可能是同情被强奸的弱女子;可能是觉得强奸沾污了妇女的纯洁性;也可能男人都不会愿意自己的女人被别人睡了;也可能是强奸使得子女的身份归属在古代难以解决;也可能觉得从古至今强奸都是被宗教伦理和法律禁止的;甚至可能仅仅觉得强奸行为很恶心。立法者出于何故禁止强奸,对于犯罪论来说并不重要,只要刑法规定禁止强奸行为,强奸行为就具有违法性。当然,有的法学家喜欢给强奸罪寻找一个“客体”或“法益”,认为强奸行为侵害了这个“法益”,从而具有了违法性。比如,发明“贞操权”、“性自主权”等这种很逗比的权益。不论贞操权还是性自主权都是经不住推敲的。如果真有所谓的性自主权,行使性自主权的聚众淫乱行为怎么会成立犯罪呢?社会公共秩序?非也。在隐蔽场所的聚众淫乱行为侵害社会公共秩序吗?为何不敢承认之所以设立聚众淫乱罪是因为该行为侵害了立法者的伦理道德?我们的刑法在很多罪名上实际上就是维护伦理道德,比如,故意杀人罪,与其说是保护生命权,不如说是用法律形式维护“不得杀生”的道德禁令而已。尽管我们生活在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里,但我们社会里还是存在众多的伦理道德规范,这些规范被大多数人认可并自愿遵循。当然,立法者用刑法规范强制社会公众遵循某些伦理道德规范。人类社会由于宗教、伦理道德和历史传统、民族习惯、社会习俗等会流传下很多行为规范或禁令,有的刑法规范就是继承了这种禁令而已。

    2.3.20.9各国的未遂犯、危险犯、预备犯都是属于没有结果侵害的行为违法性问题,结果无价值论用“危险”概念来解释未遂犯、危险犯、预备犯的不法性,把法益定位于危险或危险状态。“结果犯,是指行为的终了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没有这种间隔的犯罪,区别仅此而已。”(平野龙一《刑法総論》)“故意杀人既遂是结果犯,其中的结果是指实害结果;故意杀人未遂也是结果犯,但其中的结果是指致人死亡的具体危险”“倘若说结果不仅包括实害(实害结果),而且包括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危险(危险结果),则未遂犯、中止犯与预备犯都有结果。例如,就抢劫罪而言,既遂犯造成的是实害结果,未遂犯、中止犯与预备犯造成的是危险结果,其中有的是具体的危险结果(未遂犯),有的是抽象的危险结果(预备犯或者预备阶段的中止)。”(张明楷《论刑法中的结果》)。在结果无价值论眼里,所有的犯罪都是结果犯,他们把法益的侵害定义为构成要件保护的结果。为此,结果无价值论构造了“物质性损害的结果”和“非物质性损害的结果”,“形式的结果”和“实质的结果”(张明楷)等一系列理论特设,以挽救预备犯、未遂犯、行为犯、危险犯等对结果无价值论的证伪。

    2.3.20.10从事后裁判角度看,具体危险犯的危险或危险状态客观上并不存在,行为如果没有产生实害结果,从事后来看,该行为是没有危险问题的,根本不可能具有危险的可能,实际没有发生否定了发生的可能性。如果说具体危险犯的法益就是违反禁止性行为规范产生的危险或危险状态,那么这种法益并不是客观存在的。行为完成时不存在危险状态,行为进行前也不存在危险状态,所谓危险只是行为时估计行为产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不能做为行为本身可罚性依据。可能性是对事物必然性的无知,这种无知是根本性的,人不可能完全掌握事物必然性,因此要想行为时完全掌握行为的后果是不可能的,行为的后果具有不确定性,对法益侵害的可能性难以排除,我们社会生活中不可能对具有法益侵害可能性的行为进行处罚。且不谈法允许的危险是大量的,法不允许的危险就是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产生的危险状态,所谓法律禁止的危险状态,不如说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产生的法益受到侵害的可能状态,对于具体危险犯来说,这种危险状态可以作为限制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处罚范围来使用。对于抽象危险犯来说,危险状态仅仅是法律拟制,法律禁止的仅仅是某种行为,而不是行为的后果,不是实害后果,也不是危险状态的后果。预备犯和未实现终了的未遂犯的所谓“危险状态”其实都是法律拟制的,实际禁止的仅仅是行为本身而已。结果无价值论完全依靠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来作为理论特设,从而避免在预备犯、未遂犯、危险犯和不能犯等实体法上的证伪。“危险状态”是结果无价值论最难以掩盖的伤疤。井田良教授尖锐地指出:“客观主义论者所主张的客观危险理论(konkreteGefährdungstheo-rie),至今无法成功提出一个以事后危险判断为基础的标准,以适当地区别可罚的未遂与不可罚的未遂。”(井田良《刑法上行为非价与结果非价之未解争议》)

    2.3.20.11Mezger认为:“由于不实施某一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行为也有利于被害人‚故对侵害行为不予实施也属于“ 利益” 的范围。”可见,结果无价值论为了避免被证伪,把“法益”概念抽象化了,实际上与行为无价值论非常接近了。Welzel批评道:“只有那些与被要求或被禁止的行为相关联、并作为其物质性或精神性的行为客体的利益才是法益,但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法益。”

    2.3.20.12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生命健康权、自由、财产等)实际上一开始也是保护伦理利益的,后逐步扩大到社会秩序、金融秩序、传染病防治秩序、对外贸易秩序、“进出口管理制度和秩序”“善良风俗”“社会道德”等等法益。既然公民有处置自己财产的自由,那么赌博罪侵犯了何种法益?财产权?善良风俗?社会秩序?伦理道德?宗教戒律?当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涵盖“社会秩序”和“社会道德”时,与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行为违法性的根据是违反社会伦理秩序,刑法的目的就是保护社会伦理规范体系,已经没有实质性区别了。

    2.3.20.13尽管陈璇教授认为一元行为无价值论的波恩学派昙花一现,“很快就为人们抛弃”(陈璇《德国刑法学中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流变、现状与趋势》),但我认为波恩学派对结果无价值论的攻击是致命的,特别在“以结果的发生与否纯属偶然为由彻底否定了结果无价值参与构建不法的作用”问题上,结果无价值论是很难招架的。“法规范的对象只能是可控的意志决定及其引发的行为;结果的发生与否完全取决于偶然因素,故它对于不法的成立没有意义”(Vgl.Armin Kaufmann)。“现代刑法的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只对自己能够决定的事实承担责任。既然如前所述,结果并不在行为人能够影响和控制的范围之内,那么它就不能成为责任非难的对象,也不能成为决定责任大小的因素”(Vgl.Krauβ)。“若认为结果是不法的要素,那就意味着刑法解释者在对不法的成立与否进行判断时必须已对相关的因果规律了如指掌。但随着现代科技、工业和交通运输的高速发展,以及社会生活的日益交织,想要将某种损害结果确切地归责于具体的行为人变得越来越困难。尤其在医药、化学原料、光电辐射等领域,人们往往还欠缺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准确认知。于是,根据结果属于不法要素的观点,在行为无价值和责任都已确定存在的情况下,不法就会仅仅因为因果关系无法查明而遭到否定或降低”(Vgl.Armin Kaufmann)。波恩学派这伙“狂徒”捏住了结果无价值论的蛋蛋,使得结果无价值论很难招架,只能回避问题。结果无价值论论是建立在因果关系极其明朗的预设下的,如果实务案例中的因果关系不明朗,或多因一果,以结果法益的侵害性来认定行为的不法就是冬天里的童话了。

    2.3.20.14其实,如果不从法益角度看,行为犯和抽象结果犯可以理解为立法者直接规定禁止这些行为,至于这些行为究竟侵害了何种法益,立法者并不关心也不在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也许立法者延续了某种传统、习惯和伦理,也许仅仅是立法者觉得不爽。反正立法者用刑法禁止这些行为,这些禁止性规范是有效的,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就是犯罪,就具有违法性。由此可见,行为无价值论出场是有道理的,并不是无厘头。

    2.3.20.15行为无价值论者清醒地看到了“法益”概念的日益抽象化和空洞化,指出结果无价值论的雄心过于虚狂,法益概念不能统领所有罪名,很多行为犯、抽象危险犯甚至具体危险犯之所以被禁止,就是因为立法者出台刑法禁止这些行为,没有必要抽象、概括禁止这些行为背后需要保护的“法益”。换句话说,不是行为造成的结果无价值,而是行为本身无价值。行为的违法性根源于立法者的强制性规定,立法者的意志是行为违法性的根据。板仓宏认为:“即使行为侵害了法益、但被社会规范所允许的情形不也是随处可见吗? 偏离社会规范行为的违法性难以被讨论, 就是因为违法性的讨论不仅要考虑侵害生活利益的一面, 还要考虑行为的偏离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无价值的一面。”换句话说,是行为无价值才导致结果无价值,而不是相反。直白的行为无价值论就是形式违法论,行为因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而违法。不需要进一步寻找现象背后的物自体,如同现象学的思路。另外,过失犯理论的发展,也导致了行为无价值的盛行。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这一责任要件过于暖昧,因此容易导致处罚范围过宽。所以为了限定处罚范围,需要通过其他的客观要件来加以限定。这些学者们主张,首先应该确定在具体场合行为人应该从事的“标准行为”,如果遵守了标准行为,那么过失犯就不成立。

    2.3.20.16如果行为无价值论至此打住也就纯粹了,回到形式违法论的原点了。一行为之所以违法,就因为该行为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定。但行为无价值论不愿意作为形式违法论而存在,也想在刑法禁止的行为背后寻找实质的违法性根据。于是,行为无价值论在形式违法论背后构造出“规范”“道德体系”“伦理体系”“法规范”“法秩序”“法动摇的印象”等作为形式违法论背后的“违法根源”。更复杂一点的行为无价值论在讨论行为违法性时引入行为人概念,行为违法的根源是行为人违法,行为人具有对抗法秩序的恶劣内心意图和人格危险性,因而行为无价值论走向刑法上的主观主义,行为刑法走向行为人刑法。所以,行为无价值论是游走在刑法主观主义边缘的学术。

    2.3.21实质违法性小结
    2.3.21.1我认为刑法规范是行为禁止规范,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是为了禁止某些行为。违反这些刑法规范,行为就具有违法性。立法者在制定刑法规范时,为了保护一些利益,这些利益有可能与伦理道德相关,有可能于社会管理相关,有可能与经济秩序相关,有可能与国家利益、国防利益相关,有可能与公共安全相关,有可能与财产利益相关,有可能与人身权利相关等等。刑法对这些法益的保护是通过禁止某种行为的方式进行的,并不是侵害了上述法益的行为都构成刑事违法性,只有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才是侵害法益的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结果无价值论的实质违法论是利用法益概念来限制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的处罚范围。即用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来为某些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阻却违法性,进而阻却可罚性。行为无价值论的实质违法论是利用社会相当性来限制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的处罚范围,即用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来为某些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阻却违法性,进而阻却可罚性。因此,在实质违法论中,违法性讨论的意义在于构成要件符合后,能否用违法性阻却因素缩限违法性的范围,从而减少可罚性行为,保障民众自由。正如西原春夫指出:“国家没有刑罚而科以刑罚,照样可行。”言下之意是,刑法不是为了处罚人而制定的,而是为了限制国家处罚人而制定的。

    2.3.21.2立法上确定的法益是抽象的、概括的对象,比如、生命、健康、财产权等。在刑法中只有那些被禁止的行为所涉及到的具体法益被侵害才构成不法。如果虽然法益被侵害了,但其行为并不为刑法禁止,则不能得出不法的结论。比如,正当防卫。由行为的后果即法益受到侵害,得出行为不法的结论是错误的。行为的后果或者说被侵害的法益的功能是在行为符合某种罪名的构成要件后,由于实质上法益没有受到侵害,能够依据法益来排除不法,从而限制刑法的处罚范围,这是结果无价值论的合理之处。至于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纠缠于违法根源差异:“法益”、“规范”“道德体系”“伦理体系”“法规范”“法秩序”“法动摇的印象”等,我认为是无关紧要的。关键是这些隐藏在形式违法现象背后的实质违法的根源或“本质”、“物自体”是否具有缩限违法性的范围,从而减少可罚性行为,保障民众自由的理论功能?结果无价值论的“法益”显然具有这种功能,但其进一步空洞化抽象化后把“秩序”“公序良俗”“社会道德”等纳入“法益”的范围后,即使行为具有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也会出现以行为符合社会道德,法益没有受损为由而让大义灭亲行为出罪。如果走到这一步,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在缩限违法性的范围从而减少可罚性行为上,已经没有多大实质区别了。“认为法益侵害说并不是主张“ 任何细微的法益侵害都违法” 也是从国民立场来对其加以限定,只有在国民立场看来值得处罚的法益侵害才是违法的。如果说这种国民立场就是所谓“ 道义秩序” 、“ 社会相当性” 的话,那么,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之间,应当说没有什么差别。”(前田雅英)

    2.3.21.3一元行为无价值论不是以伦理道德的违反来认定违法行为的,而是以行为没有触犯伦理道德或社会规范,符合社会相当性而缩限违法性的范围,从而减少可罚性行为。二元论直接抛弃了社会相当性理论,以规范违反论回到形式违法论,并不具有缩限违法性的范围,从而减少可罚性行为,保障民众自由的理论功能。在这点上,周光权教授的二元论和冯军教授的“法规范维护说”(张明楷教授对冯军教授的法规范维护说的驳斥不少是中肯的。《也论刑法教义学立场---与冯军教授商榷》)特别明显:违反刑法规范即具有违法性(形式违法论),强调社会规范的不可违反性,要求人们在行为上遵循社会规范(包括刑法规范),把刑法规范看成是人们的行为规范,行为指南。在这种二元论视角上,不存在行为符合刑法的构成要件,但不具有实质违法性的问题。换句话说,这种二元论不具有缩限违法性的范围,从而减少可罚性行为,保障民众自由的理论功能。我认为从缩限违法性的范围,从而减少可罚性行为,保障民众自由的理论功能的角度看,结果无价值论和一元行为无价值论都是可取的,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只是在内容上的差异和视角上的不同,两者之间,没有真理与谬误之分,只有理论旨趣的不同。而嫁接在规范论上的二元论是被阉割的,实质上回到了形式违法论的原点上了。

    2.3.21.4二元论同时强调法益和规范的根本性,犹如既要维护男人尊严,又要具有女人妖娆,难免不矛盾和冲突。在立法或司法实务中,可以把有些司法现象解释成结果无价值论,把另一些司法现象解释成行为无价值论。比如,结果犯用结果无价值论来解释更顺畅一些,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用行为无价值论来解释更顺畅一些。但对理论体系来说,要维护系统的一致性,是无法折中的。说犯罪的本质是违反刑法规范或规范违反,如同说活着的意义在于活着。说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如同说活着的意义在于升天或让子孙进入共产主义。能否把活着的意义定义为升天呢?当然可以,这样定义后,现世活着就是工具,就是升天的通道,就是手段、过程而不是目的。能否把活着的意义定义为活着呢?当然也可以。这样定义后现世活着就是目的,维持活着就是生活的目标,不管死后是否真得能升天,那是无关紧要的,关键是活着时要开心。即使死后能够真升天,但由于不是活着了,也无价值可言。由此可见,二元论把活着的意义既定义为升天,又定义为活着,作为人生观是矛盾的,也是无法真诚践行的。

    2.3.21.5本文不认为行为无价值论就是一种值得信仰的犯罪论立场,也不认为结果无价值论就一无是处,其实,两种理论都有一定的优势和缺陷,理论旨趣也不同。在本文中之所以对结果无价值论批评较多些,是因为张明楷教授占据清华大学这个国内显耀的位置,同时几十年来负责律考法考出卷,直接影响了我国司法实务,从而使得近些年来结果无价值论在我国处于主流地位。行为无价值论让我们看到了真理的另一面。永远不要轻易否定一个具有很长时间生命力的理论,不论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不论唯物主义还是唯心主义,不论基督教还是伊斯兰教,都值得认真对待,不可轻浮地以“迷信”一言以蔽之。这世界上最大最恶最严重的迷信就是只信一家,无视排斥甚至打击其他所有。“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说法,话俗理不糙。

    3.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在刑法理论的不同部分有一系列对立的战场,下面我就各个战场中他们各自的观点做一评论。

    3.1主观不法要素问题
    3.1.1主观要素应当置于哪一阶层的问题,一直以来被视为主张结果无价值论抑或行为无价值论的试金石。因为存在主张结果无价值论的学者将主观要素置于构成要件之内加以探讨,也存在主张行为无价值论的学者将主观要素作为责任加以讨论。所以有学者不认为主观要素的位置问题是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中心问题,而是看成主观主义刑法与客观主义刑法之争的延长线问题。(郭自力《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正本清源》)

    3.1.2我认为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之争本来就是主观主义刑法与客观主义刑法之争延长线上的争论。尽管周光权教授和陈兴良教授等都宣称这场争论是客观主义刑法学的内部争论,但行为无价值论游走在主观主义刑法学边缘,是不争的事实。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在“中国的展开”过程中,主观要素的位置问题一直是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而且还引发出对物的防卫、偶然防卫和共犯的本质等问题的讨论。因此,下文将对主观不法要素问题进行细致的讨论。

    3.1.3由Beling等创立的古典犯罪论体系的阶层论并不在乎犯罪成立概念,而是着力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及其递进关系,或把符合性与违法性整合成“不法”,从而形成不法与罪责的递进关系。“在德国和日本,犯罪的判断过程分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样三个阶段。构成要件符合性是其后的两个阶段即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推定根据,因此,其判断是积极的入罪判断,完成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犯罪甄别工作也就完成了大半。 而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则是消极的出罪判断,以行为是否具备法定的排除违法性事由和有责性事由的判断为主。”(黎宏教授)

    3.1.4 在结果无价值论看来,犯罪就是行为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产生了侵犯法益的后果。违反刑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该行为产生的侵犯法益的后果凭什么归责于行为人呢?或者凭什么说行为人具有可罚性呢?因为行为人具有罪责。所谓的罪责就是行为人做出该行为时具有故意或过失等主观要素。罪责包含主观因素中的故意和过失,但不仅仅包含故意和过失。刑事责任能力和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等也是责任因素,影响归责。

    3.1.5结果无价值论克守阶层论的信条“不法与罪责的区分”,把故意过失纳入有责性要素,是结果无价值论的特色。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客观的不法状态,通过主观的故意或过失的符合性,归责于行为人,成立犯罪,具有了可罚性。无故意和过失就没有罪过,没有罪责,不能归责于行为人,不成立犯罪。我认为,故意和过失具有归责功能是无可质疑的,让行为人对行为或后果承担责任,其前提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否则就是意外事件。问题是:故意和过失除了具有归责功能属于有责性要素外,是否还具有构成要件功能?欠缺故意或过失,能否直接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或阻却不法,而不是阻却责任?换句话说,故意和过失是否能看成是主观构成要件或主观违法要素?对此,结果无价值论给出了否定的回答。

    3.1.6结果无价值论对于主观违法因素或主观构成要件的批判理由如下:
    3.1.6.1结果无价值论认为:阶层化犯罪论体系之精髓就在于区分违法与有责,把故意和过失作为主观违法要素恰恰消解了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界限。违法性主要是解决行为是否属于可归责类型的问题,违法最基本的含义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法益侵害"。有责性主要是解决行为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的问题,有责最基本的含义是"法律不认可的思想意识"。行为人是否具备"有责意识"便成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的判断依据,有责性以行为人故意、过失等主观心理要素为内容。当故意和过失成为一般的违法要素之后,几乎没有主观要素能够幸免成为违法要素。这种主张会使违法性和有责性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一旦把主观要素放入构成要件阶层讨论,为了维护阶层论体系,在有责性阶层的责任要素还剩下什么呢?这是行为无价值论必须认真对待的事情。有的行为无价值论者给出如下的解决思路:(1)构成要件符合阶层(客观要素、主观要素:故意、过失、目的犯的目的,倾向犯的倾向等);(2)违法性阶层(违法阻却要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3)有责性阶层(责任阻却要素:刑事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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