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干货|《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 通则”的三十二项重大变化

    [ 陈召利 ]——(2020-6-26) / 已阅23931次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3。 【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通过对比可知,债务加入在法律实践(尤其是商事活动)中已经较为常见,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却对此未作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首次规定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则,弥补了法律漏洞。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2019〕254号文第23条的规定,债务加入人是公司的,应当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也就是应当债权人参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审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

      (25)新增债务清偿抵充的法律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有益做法并予以完善,第五百六十条对债务人较为有利,第五百六十一条对债权人较为有利。从上述规定来看,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上述规定。因此,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债务的履行顺序作出明确约定,以免遭受不利后果。

      (26)新增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论文分类

    A 法学理论

    C 国家法、宪法

    E 行政法

    F 刑法

    H 民法

    I 商法

    J 经济法

    N 诉讼法

    S 司法制度

    T 国际法


    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