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召利 ]——(2020-6-26) / 已阅23743次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吸收了《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和《九民会纪要》的第38条等司法实践有益做法,新增了未生效合同的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以免发生争议。
(10)新增无权代理的推定追认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通过对比可知,关于无权代理的推定追认问题,《合同法》未作规定,《民法典》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并进一步完善,将被代理人的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和接受对方履行均作为无权代理的推定追认的情形。
(11)新增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司法实践中,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曾经经历了由无效向有效的转变。《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确认了“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12)新增合同不生效时争议解决条款独立生效。
《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通过对比可知,《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仅规定争议解决条款独立生效适用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情形,《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在此基础上新增了合同不生效的情形。因此,即使合同不生效,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仍然独立生效,此点在法律实践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13)新增金钱之债的默认履行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属于新增条款,结合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也就是以债权人所在地的法定货币履行。基于该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交付货币的种类,否则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给付债权人所在地的法定货币。
(14)新增多数人之债的履行规则,完善了债的一般性规则。
A.选择之债的履行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B.可分之债的履行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七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