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召利 ]——(2020-6-26) / 已阅23933次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属于新增内容,创设了合同僵局中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法律规则。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普遍确认了在根本违约情形下,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但是,出现合同僵局(例如,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者事实上不可能实际履行),怎么办?《九民会纪要》通过确认司法解除制度,允许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以打破合同僵局。《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吸收了司法实践的有益做法并予以完善。
(28)细化提存成立的具体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其上升为法律,明确提存成立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29)新增替代履行的法律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通过对比可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属于新增条款,规定了替代履行的法律规则,其适用条件为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情形。
(30)细化定金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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