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盖阔 ]——(2003-7-17) / 已阅83738次
1、无限保证是指,当事人未特别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该范围的保证。
2、有限保证是指,当事人自由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的保证。
(五)、依据被保证的债务是否为即存债务划分为:即存债务的保证和将来债务的保证
1、即存债务的保证是指,为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设定的保证。
2、将来债务的保证是指,为将来存在的债权债务设定的保证。
(六)、最高额保证
(1)、概念和特征:最高额保证的概念: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2)、特征:第一,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在保证设立时可能已经发生,也可能没有发生,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被保证的债务是否发生无关;第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第三,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不是数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债务整体,各笔债务的清偿期仅对债务人有意义,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最高额保证约定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
[法:14条1款]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解:23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解:37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三、保证的设立
(一)、保证人的条件
1、保证人的代为清偿能力。
[法:7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解:13条]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14条] 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提供保证的合格主体。
[法:7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解:15条]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3、禁止提供担保的主体。
(1)、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
[法:8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法:9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解:16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法:10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解:17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18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二)、保证合同的内容
1、保证合同的概念: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保证责任)的协议。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诺成性合同、要因合同、附从合同、要式合同。
2、保证合同的内容。
[法:15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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