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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担保法释义研究

    [ 盖阔 ]——(2003-7-17) / 已阅83735次

    (四)、解约定金:解约定金是指用以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即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可以抛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而接受定金的当事人也可以双倍返还定金来解除合同。
    [解:117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三、定金的成立
    [法:90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解:121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119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法:91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定金的效力
    [解:120条] 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解:122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参见[解:115条]、[解:116条] [解:117条]。

    第七部分、担保物权的竟合

    关于担保物权的竟和问题,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较少。因此,在解决担保物权的竟和问题时,应当贯彻几个基本原则:一、债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债务人的权利;二、直接占有人的权利优先于间接占有人的权利。
    一、担保物权的竟和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担保物权的竟和的概念:担保物权的竟和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协力优先的问题。 
    (二)、担保物权的竟和的构成要件:1、须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数个不同种类的物上担保权;2、须各个担保物权人不为同一人。
    二、担保物权的竟和的种类
    (一)、抵押权和质权的竟和
    1、抵押权成立在先,质权成立在后。通说认为,此时应当以先成立的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但抵押权属于不予登记即可成立的除外。
    2、质权成立在先,抵押权成立在后。有人认为,在设定质权后不得设立抵押权,即质权成立在先,抵押权在后不成立;有人认为,当事人同意在质权设定后再设定抵押权的,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但法定登记的抵押权除外。
    [解:79条1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二)、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竟和
    1、抵押权成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通说认为,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
    2、留置权成立在先,抵押权成立在后。(1)、留置物所有人就留置物设定抵押的,留置权成立在先,则其效力在先。(2)、留置权人将留置物设定抵押的,因留置权人不是留置物的所有人,则该抵押无效。但是,如果留置权人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将留置物抵押的,则因留置权人是债务人,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留置权人的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
    [解:79条2款]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三)、留置权与质权的竟和
    1、留置权成立在先,质权成立在后。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而设定质押的,则质押有效,反之则无效。但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则后成立的质权优先于先成立的留置权。
    2、质权成立在先,留置权成立在后。后成立的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先成立的质权的效力。
    (四)、质权与转质权的竟和
    [解:94条1款]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第八部分、其他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分则部分: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则部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提起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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