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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责任法建议稿及说明

    [ 卜越 ]——(2009-12-7) / 已阅40234次

      在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场合,为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推定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的行为与损害都有因果关系。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组合,也有均为故意行为人、均为过失行为人、区分为故意行为人和过失行为人等情况。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区分适用责任分担规则。
    第三十一条【受害人过错行为】
    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也是损害发生原因的,侵权人和受害人承担以下责任:
    双方都是故意侵害或者非故意侵害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双方区分为故意侵害和非故意侵害的,故意侵害人承担全部责任。
    【说明】
      确定受害人是否分担责任仍然要适用责任构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是用同一把尺子去衡量侵害人行为和受害人行为的。只有受害人的行为充分满足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才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即便不称其为侵权责任,但仍属民事责任。
      侵害人与受害人的责任分担,如同侵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适用规则相同。

    第三十二条【过错行为和异常客观情况共同导致损害发生】
    过错行为和异常客观情况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侵权人承担以下责任:
    故意侵权的,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非故意侵权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异常客观情况的异常程度,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分担责任和损失。
    【说明】
      除侵害行为外,某些客观情况也可能是导致权利损害的原因。比如,甲与乙发生纠纷,甲辱骂乙,乙受辱后突发心脏病。乙身体上的薄弱环节是其发病的原因之一。又如,丙患不明急症,送医院后医生怠于救治,丙死亡。丙当时的身体状态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再如,丁安装广告牌失修,百年不遇台风将广告牌吹倒砸坏临近房屋。百年不遇台风也是房屋损害的原因之一。在以上案例中,让过错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可能有失公平。
      通常,单纯由受害权利自身特点、状态或者外部客观情况导致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在侵害行为和上述客观情况相互结合导致损害的时候,则需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分担责任和损失。受害人分担损失的构成要件包括:1、有侵权责任人。如果没有侵权责任人,那就不是责任确定中的损失分担了。2、有非行为原因。即有一个或者数个行为以外的客观情况与损害有因果关系。3、该非行为原因属于异常客观情况。“异常客观情况”与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一样,为法律评价要件,对于受害人是否分担损失具有决定意义。
      基于异常客观情况造成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的原则,在过错行为和异常客观情况共同导致损害的情况下,侵害人和受害人的责任、损失分担规则和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分担规则并无不同。

    第三十三条【异常客观情况】
    本法所称异常客观情况,是指非常态、不可控的客观情况。
    异常客观情况包括异常的受害权利特点、状态,和异常的外部客观情况。
    【说明】
      异常客观情况有两个构成要件:1、非常态。常态是事物存在、变化(发展)的正常状态。存在状态包括相对静止和运动。变化不同于运动,变化是既有状态的改变。非常态即与常态不同。但“不同”有程度大小之别。此所谓“与常态不同”乃显著不同。何为“显著不同”?则表现为要件2:不可控。即现有人力所不能控制。对于客观情况致损害发生,如果当事人应当控制、能够控制而没有控制,其行为则为过错行为。如果该客观情况不可控,则当事人无过错。《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可抗力”,能否预见并无意义,关键是能否避免或者克服。未发生的看能否避免,已发生的看能否克服。避免或者克服即为人力所控制。
      作为侵权归责原因的行为以外的客观情况包括受害权利的情况和外部情况。前者又分为自身特点、以及存在、变化的状态。上文已举例。

    第三十四条【可归责于第三人的行为】
    受第三人支配,过错侵害他人权利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因为醉酒、滥用麻醉品或者精神药品引起暂时性意志丧失的侵害人不适用前款规定。
    【说明】
      如果侵害人无过错,侵害人不承担责任。本条规定受人支配的侵害人主动侵害他人致既有权利损害但不承担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但本条不是免责事由。免责事由是针对侵害人和受害人的关系而言的,侵害人免责,损害就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而此条规定的是责任分担规则:支配侵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被支配侵害人零责任。
      受第三人支配,即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其意志受第三人控制、约束,或者处于无意识状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无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教唆而实施的行为。如果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受第三人教唆而实施过错行为,则适用共同侵权的规定。
      二是源于第三人的无意识行为。如受到第三人刺激后的条件反射行为:甲将毒虫扔到乙身上,乙慌忙打掉,毒虫落到丙身上,丙被毒虫咬伤。乙的行为属于无意识行为。
    因为醉酒、滥用麻醉品或者精神药品引起的暂时性意志丧失是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所致,而非免责理由,故其侵权行为和支配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权利的,依照本法确定责任。
    责任人有财产的,应当在其财产范围内履行责任,未赔偿部分,由其监护人代为履行。
    责任人及其监护人履行责任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未成年责任人及其监护人履行责任,不得显著影响其生活和教育。
    监护人未适当履行监护义务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说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享有各项民事权利,也应当负有相应的民事义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能成为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有义务的特别公民,否则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等于没有财产的人。现代社会中,由于继承、赠与等方面的原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拥有财产。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权利损害而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力不足以履行全部责任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履行——这是法律为监护人设立的义务。应当把“责任”和“义务”区分开。“责任”和“义务”在日常用语中经常混用,但是,如作为法律术语,其内涵则应当具有确定性。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违反义务,就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责任。故监护人的代为履行并非责任。法律为监护人设立这种义务,依据的是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人群中的弱者,故在确定责任时应予适当照顾:如责任人及其监护人财力充足,则承担全部责任;如财力有限,则可适当减轻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分为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两类。对未成年人,尤应予以保护。即未成年人承担责任时,以不影响其生活和教育为限。
      监护人没有适当履行监护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行为责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责任区分,适用责任分担规则。

    第三十六条【代理监护人的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人代理监护期间,代理监护人未适当履行监护义务的,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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