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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责任法建议稿及说明

    [ 卜越 ]——(2009-12-7) / 已阅40206次

    “要件”即必要条件。就单个“责任构成要件”而言,缺少了该要件责任不能成立,但满足了该要件责任也不一定成立。只有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都得到满足,责任才能成立。
      权利损害包括权利内容的缺损和权利行使的不利状态。内容缺损,即原有形态被破坏。行使的不利状态,即权利行使受到妨碍。因果关系属于事实问题,由当事人主张及证明——由程序法调整。过错行为要件是责任构成中的核心要件。如果要提炼归责原则的话,那么,过错行为责任应当成为现代民事责任法或者侵权责任法的唯一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是符合责任构成三个积极要件的侵害人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无免责事由为消极事实,受害人无法举证,由过错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侵害人举证或论证。
      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可避免地会给他人造成一些不利的影响;人非圣贤,人的行为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错。造成他人权利损害显著轻微的行为由道德调整。

    第十三条【过错行为】
    本法所称过错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负有避免特定损害发生的有关义务而没有适当履行该义务的行为。
    过错行为包括过错的作为和过错的不作为。
    【说明】
      法律调整、规范的是人的行为。不管行为受什么样的主观意识支配,只要这个行为是符合规范的,就受到法律保护,或者法律不予干涉;反之,只要这个行为是违反规范的,就要受到法律的禁止或者制裁。故在责任构成中,唯行为是论。
      有义务而不适当履行义务即为过错(“不适当履行义务”相对于“不履行义务”为更高标准,故“不适当履行义务”包括“不履行义务”)。但责任构成中,过错行为是针对特定损害而言的,只有负有避免特定损害发生的有关义务而没有适当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才是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即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是具体的过错行为,而不是抽象的过错行为。如果某行为与特定损害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一定不是针对该特定损害的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故责任构成的逻辑顺序是因果关系分析在先,过错行为分析在后。
      过错的作为即过错的积极行为。过错的不作为即过错的消极行为。如果行为人负有阻止损害发生的有关义务而没有以积极行为适当履行该义务,该行为人的行为就是过错的不作为。

    第十四条【主动侵害他人既有权利的行为】
    主动侵害他人,造成他人既有权利损害的行为为过错行为。
    【说明】
      避免特定损害发生的有关义务包括结果回避义务和行为过程义务。不得主动侵害他人既有权利,即为结果回避义务,或称损害回避义务。行为人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他人的既有权利就是行为自由的边界。“主动”是相对“被动”而言。受害权利之“被动”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静止;二是处于通常的运动状态,如运行中的火车。主动侵害表现为行为人以积极行为的方式,侵害处于被动状态的权利。既有权利也称固有权利,可得利益不属于既有权利。主动侵害他人既有权利的行为为过错行为。比如一个人在公园的椅子上休息,不论什么人(包括无行为能力人)以什么样的方式造成其人身损害,侵害行为都是过错行为,除非有免责事由,侵害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物的行为】
    受人支配、管理的物的运动或者不运动视为其支配、管理人的行为。
    【说明】
      致他人权利损害的直接主体有三:人、物和动物。或者说,致他人权利损害有三种途径:一是人的行为,二是物的运动或者不运动,三是动物的行为。
      物可分为受人支配、管理的物和不受人支配、管理的物。
      物没有意志。受人支配、管理的物的“行为”(包括物的运动和不运动)为其支配、管理人行为的延伸,就是说,物的支配、管理人的行为影响了物的运动状态,包括物的支配者的积极行为导致了物的运动,物的管理人的消极行为导致了物的不运动或者未能阻止物的运动。故物作为侵害的直接主体时,法律拟制该物的运动或者不运动为其支配、管理人的行为。
      物的支配人可以和管理人相分离。物的支配、管理人也可以和所有人相分离。如甲驾驶乙所有的汽车正常停在路边,丙驾车追尾,致甲车撞伤路人。前车的管理人为甲,所有人为乙,但支配人为丙。物的支配人、管理人、所有人不一致的,适用责任分担规则。

    第十六条【动物的行为】
    人饲养、管理的动物的行为归因于其管理人的行为。
    【说明】
      动物分为自然生存的动物和人饲养、管理的动物。
      动物虽具有物的属性,但其活动具有自发性。控制动物的活动,使其不伤害他人,是动物管理人的义务。动物不是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动物作为侵害的直接主体时,动物的行为归因于其管理人的行为,由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管理人和饲养人、所有人不一致的,适用责任分担规则。

    第十七条【不承担责任的行为】
    实施下列行为,侵害人不承担责任:
    (一)依法行使职权;
    (二)行使权利所必须;
    (三)正当防卫;
    (四)紧急避险。
    前款所列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侵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说明】
      如果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是过错行为,就推定侵害人承担责任。推定承担责任的侵害人如果有免责事由,即可免责;否则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免责事由不同于抗辩事由。抗辩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的对抗和辩解。抗辩事由包括但不限于免责事由。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被告既可以作存在免责事由的抗辩,也可以作缺少责任构成的三个积极要件的抗辩。责任构成的三个积极要件只要有一个不成立,责任就不成立,这是积极要件的应有之义。
      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四项的行为,都可能依据本建议稿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过错行为。但行为人只要不超过应有限度,即可被免责。第一、三、四项为通说。
      法律应当在行为人自由和受害人损害补偿之间寻求平衡:既要保护民事主体行为自由的权利,允许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有一定的时空范围;又要防止民事主体滥用权利,制止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侵害别人的权利。社会生活中,有时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然会损害他人的权利,如住楼上的人在自己房间里活动,必然会影响楼下人生活的安静;装修房屋,必然会暂时影响邻居的生活。但不如此,民事主体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对此类权利损害,受害人有容忍的义务。但此类权利损害应有一定的限度。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不可抗力】
    因为不可抗力使民事主体不能适当履行义务,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的责任。
    【说明】
      《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既然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就和受害人以外的人没有关系。其他人当然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通常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只有不可抗力导致行为人不能适当履行义务——行为人的行为为过错行为的,才有是否免责的问题。
      完全免责还是部分免责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可由双方当事人商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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