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卜越 ]——(2009-12-7) / 已阅40203次
从理论上说,预期收入损失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受教育程度(即现有劳动能力的成本)、既有劳动能力等因素确定。但人的工作地点、岗位、能力是变化的,预测短时期内受害人的收入可能是相对准确的,但时间越长,准确性越差。故预期收入损失通常以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衡量,而不考虑受害人的个体差异。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另一部分是精神损害赔偿。你之所以成为你,是因为你有特别的精神。身体是人的精神的家园。致人身体损害必然致人精神损害,致人死亡是最大的精神损害。致人精神损害的程度与致人身体损害的程度呈正相关。如果致人损害的程度达到致人死亡,而精神损害却没有了,这不仅不符合逻辑,对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从另一个角度看,责任是针对侵权行为人的,侵权人侵害他人权利的后果越严重,责任越大。责任与侵权行为同时产生,救济权与责任同时产生。侵权人实施致人死亡行为的同时,他的责任和受害人的救济权就同时产生了。
人的精神即人的人格没有城乡差别,没有贵贱之分,在这个意义上“同命同价”——在对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上,没有城乡差别。
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比例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而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的比重应当逐步加大。
第四十五条【财产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价格计算,但责任人履行责任时的价格高于损失发生时的价格的,按照履行责任时的价格计算。
【说明】
《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标准计算。”
财产特别是物的价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责任人在履行责任时,其赔偿受害人财产的价格可能会有两种情况:一是履行责任时的价格高于损害发生时的价格;二是履行责任时的价格低于损害发生时的价格。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责任人按照损害发生时的价格予以赔偿,对受害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损害没有发生,其财产的价格应该是责任履行时的价格。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履行责任时的价格进行赔偿,对受害人可能也是不公平的,因为如果损害没有发生,受害人在损害发生时将财产变卖,他所获得的也是损害发生时的价格。
填补损害要尽可能地恢复到损害没有发生时的状况。故作此规定。
第四十六条【斟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
确定自然人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范围时,人民法院可以斟酌其财产情况,适当降低赔偿标准。但故意侵权人除外。
【说明】
本条规定是第三条平等保护和适度向弱者倾斜相结合原则的具体化,也是对前条规定的修正。
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人对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但如果所有案件都依照此条规定,可能有些案件的责任确定会有失实质公平。比如一个保姆在打扫卫生时不慎打碎一个花瓶,这个花瓶是个古董,价值连城。如果按照这个花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则不仅使该保姆背负终生责任,而且责任大小与过错程度严重不对称。
“可预见性标准”也是对全部赔偿原则的限制。按照可预见性标准,侵害人只对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害进行赔偿,这减轻了侵害人的责任,但对受害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得到全部赔偿。为实现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统一,本建议稿规定,“全部赔偿”为一般原则,全部赔偿导致实质不公平时,法院可酌情予以修正。
但故意侵权人除外。故意侵权是损害后果与侵权人的主观愿望相吻合的行为。对侵权人故意造成的损害,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合理的。比如,甲为某公司经理,40岁,年收入50万元。乙明知甲的职业及收入而故意致其死亡。乙的赔偿责任参照甲的年龄及扣除预期个人生活费用的预期纯收入确定是合理的。又如,丙明知丁手中的花瓶为古董而故意打碎,丙按照该花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是合理的。
第四十七条【惩罚性赔偿】
故意侵害他人权利,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一)故意侵权人的恶意程度;
(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
(三)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四)故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故意侵权人的财产状况;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说明】
本条是第五条加重故意侵权责任原则的具体化。
对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的故意侵权人课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仅是制止、制裁故意侵权行为的需要——民事制裁是刑事、行政制裁的补充,也是填补受害人损失、平衡侵害人和受害人关系的需要。侵权行为致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同时,也使其精神上受到损害,时间、精力方面也有较多损失。但后者通常并不能得到补偿。因为过失谁都不能杜绝,故对于非故意侵权,受害人应当持谅解态度,对自己受到的损失不必斤斤计较。而故意侵权是出于侵害人的恶意,受害人没有必要对其持宽容态度。受害人的所有损失都应当由侵害人承担。上述超出法定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损失,通过惩罚性赔偿,就可以获得部分或者全部填补。对受害人而言这才是公平的。
第四十八条【一般精神损害赔偿】
应受害人请求,侵权行为人对下列侵权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过错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造成其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
(二)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或者残疾,造成其近亲属精神损害的;
(三)过错侵害死者人格,造成其近亲属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品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殊价值而过错侵害,造成该物品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
(五)侵权行为人在侵害他人人格权利的同时,故意造成第三人精神痛苦,后果严重的;
(六)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其他情形。
【说明】
精神损害赔偿分为两类:一类是特别精神损害赔偿。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中包含的对残疾者或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一类为一般精神损害赔偿,即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受害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有两个要件:一是后果严重,二是受害人请求。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酌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生效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生效。
【说明】无。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