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亚英 ]——(2002-7-12) / 已阅83054次
开证行最终承担和履行,因此开证行所在地法律与信用证的成
立及履行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关系。也就是说,开证行在是否
开立信用证,以及应否向受益人履行付款承诺时主要依照着开
证行所在地法加以考虑。同时,这一观点反对适用付款地法,
它认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实际取得付款的地点有时无法预先确
定,有时则仅仅是为了方便向受益人就近付款才设定的。例如,
在使用可流通的信用证(the cicular letter of credit)时,直到实
际交单付款时才能确定付款地点。另外,开证行以外的付款银
行除代理开证行付款外,并不向受益人承担必须付款的义务。
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观点还认为,信用证一旦开出,开证行
的所在地这一连接点便是明确和稳定的。因此,适用开证行所
在地法这一冲突规范的优点在于它可统一适用于各种不同信用
证的交易,而无论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涉及到哪些银行,也无论
开证行以外的其它银行(如通知行、付款行、保兑行、议付行
等)位于何处以及是否向受益人实际支付了款项。
一些国家的冲突法立法也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
法的情况下,银行业务合同应适用银行所在地法。这里的银行
业务合同显然应包括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业务合同。例
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8条第(1)款规定: “银
行业务依该银行设有特定常设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前东德
的《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法律适用条例》第12条第1款(K)项
规定: “对于银行业务的合同,适用银行所在地法”。《韩国关
于涉外民事法律的法令》第30条规定: “银行业务的各项具体
问题及效果适用银行的本国法。” 1992年的《罗马尼亚关于调
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一百零五号法》第103条(C)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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