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亚英 ]——(2002-7-12) / 已阅84474次
rule)。9商人们在信用证中不选择或不指定准据法的主要原因之
一,就是他们误认为他们在基础合同中选择适用的法律将调整整
个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争议;而银行则不会自动接受基础合
同条款的约束,因为它不是基础合同的当事人。银行此时则更
多主张或想当然地希望适用银行所在地的法律。为避免银行与
商人之间的误解和矛盾,必须始终遵循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即
使基础合同中包含了法律适用或诉讼、仲裁条款,也不能直接
或扩展适用于信用证,除非信用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某一基
础合同所选择的法律。反之亦然,即在信用证条款中选择准据
法或诉讼、仲裁的条款也不能直接适用于基础合同。另外,基
础合同的无效、解除、终止和履约纠纷对信用证本身的法律关
系也不具有相应的影响。10
就信用证本身(即关系3)的法律适用而言,在缺乏当事人
选择的情况下,应适用与该信用证具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
(closest and most real connection)地方的法律。但对最密切和最
真实联系的认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的观点认为应适
用信用证合同的缔结地法。所称缔结地是指信用证的开立地,
也就是开证行的所在地。英美法系则赞同适用信用证合同的履
行地法。这里的履行地则是指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后要求银
行履行付款义务的地方。11
主张适用开证行所在地法的主要理由在于开证行的所在地
是开证申请人(买方)与开证行之间代理开证的要约和承诺的
完成地,也是信用证合同的产生和最终了结的地方。这种观点
认为,无论开证行以外的通知行、议付行或保兑行是否向受益
人付款,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源自于开证行的开证行为并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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