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亚英 ]——(2002-7-12) / 已阅84463次
行的营业地恰是其代理义务的履行地,因此应适用该开证行营
业地的法律。二是因为开证申请人通常在开证行开立有帐户,
成为银行的客户。作为一般规则,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除
另有不同的约定外,应适用开立帐户的银行营业地法律。帐户
开立地法不仅适用于双方有关帐户结算的法律关系,也同样适
用于银行根据其客户——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对外开出信用证所
产生的关系。8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则是信用证交易活动中最核心
的一类合同。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处理这类合同关系各类
问题的首要原则。对此,《惯例》(UCP500)第3条规定:“信
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
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
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o……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
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这一规定表
明,本文以上图示的其它四类合同或信用证项下的任何议付文
件中对准据法的选择或指定都不能视为对信用证本身准据法的
选择。进一步来讲,即使基础合同或信用证以外的其他文件中
出现“因本交易产生的或与本交易有关的任何纠纷均应适用某
一国家的法律”,这种法律选择仍不能适用于信用证。因为,按
上述《惯例》(UCP500)第3条确立的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
用证纠纷应与基础合同交易或信用证以外其它文件中提到的交
易纠纷“毫不相关”。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autonomy princi
ple)也因此被人称为确定信用证准据法的“黄金规则”(go1d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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