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亚英 ]——(2002-7-12) / 已阅84477次
印度的法律。曼斯法官驳回了这一抗辩主张。他认为,开证行
向保兑行的偿付行为只能看成是对双方保兑合同关系中保兑行
特征性履行行为的补偿。18
在关于开证行与保兑行关系的准据法确定方面,还有另一
种不同的观点和方法。这种观点和方法是基于对银行之间相互
关系法律性质的分析而产生的。一般认为,开证行与保兑行之
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而在冲突法上普遍认为,委托代理合
同的委托人与代理人(即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代理人营
业地法律。具体到银行与银行之间的信用证保兑业务而言,保
兑行是受托银行,是开证行的代理行。因此,莫斯(Morse)在
评析曼斯法官对上述“Bank of Baroda诉Vysya Bank”一案的判
决时指出:曼斯法官实际上完全没有必要去考虑合同的特征性
履行问题,因为本案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合同是一种代理合
同,而代理合同则应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法律。就本案而言,就
是英国法。因为本案信用证的代理通知和保兑行为均由保兑行
的伦敦分行完成的。另外,从一些国家的冲突法规定来看,开
证行与保兑行之间的纠纷也应适用保兑行营业地国家的法律。
例如, 《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8条(1)款明确指出:
“银行与银行之间的业务,依受托银行的常设营业地国的法律”。
《列支敦士登1996年关于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2条(1)款也
作了相同的规定,即依银行法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之间的银行
业务,适用受托企业营业所所在地国法律。1992年的罗马尼亚
国际私法第103条(c)款也有类似规定。该款指出,关于两
个银行之间的关系适用向对方提供服务的银行所在地法。
最后,在分析确定保兑行与受益人之间合同关系(即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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