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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国反倾销案件背后的贸易保护主义幽灵

    [ 李少军 ]——(2010-11-22) / 已阅62859次

      根据以上定义,判断某一外国是否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决定权掌握在美国政府机关 手上,其判断的法律依据是美国反倾销法中有关“非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条款。但是,美国反倾销法中并没有指出哪些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相反,“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存在于美国反倾销的案例当中。即一旦某个国家在美国反倾销案件中被美国商务部裁定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那么,在美国以后的涉及该国商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将继续视该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既然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是为了限制进口商品的不公平竞争从而保护美国国内相同产业的利益,那么,作为反倾销案件申请人的美国国内厂家当然乐于看到涉案的进口产品经调查被确认存在倾销事实。而一个在非市场经济国家里不按照资本主义市场原则进行生产经营的外国出口商,当然应当对其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法律条款,以采取其他替代方法来确定其商品的正常价值,并且,对美国国内厂家来说,这种替代方法最好是能够更容易地提高涉案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从而更容易被发现其正常价值高于其出口价格并导致存在倾销事实。

      我们的问题是,如何判断某一外国的经济“没有按照市场成本原则来运作”?或者,美国商务部将基于何种具体因素来判断在针对某一国的出口商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应当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条款?我们还可以问,中国的市场经济要发展到什么时候,中国才符合美国商务部所认可的市场经济国家的要求?
    带着这些问题,我们研究了美国反倾销法中有关条款。美国反倾销法例举了六个因素来判断某一外国是否是“非市场经济国家”:

      i. 该国货币可以兑换成其它国家货币的自由程度;
      ii. 该国雇佣劳动者与企业管理者可以通过劳资谈判来商定其工资水平的自由程度;
      iii. 合资企业或外国企业可以被允许在该国投资的自由程度;
      iv. 该国政府对该国企业的国有化程度或对该国生产环节的控制程度;
      v. 该国政府对该国资源分配的控制程度或在该国企业的产出和定价方面的控制程度;
      vi. 美国政府机关认为应当予以考虑的其它方面。

      以上六个列举的因素能够解决我们提出的问题吗?

      尽管美国反倾销法列举了上述六个具体因素来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但是,上述每一个因素在法律上都留了一个“活口”:“自由程度”,比如“该国货币可以被兑换成其它国家货币的自由程度”。“自由程度”这个词本身就是一个含糊的表述。一个国家的货币可以被自由地兑换成其它国家货币究竟要自由到那个程度才符合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特征? 是否要求该国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对货币兑换完全不予监管才是自由兑换?如果该国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可以对货币兑换予以监管,那么,监管到那个适当的程度才不至于被美国商务部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

      特别是,上述第六个因素中,所谓“美国政府机关认为应当予以考虑的其它方面”实际上给了美国商务部一个超级权力。美国商务部利用美国反倾销法所授予的这个超级权力,可以有很大回旋余地来衡量某一国家是否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或者某一个既定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是否应当被赋予市场经济国家地位。由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在美国反倾销案件调查中,特别是,当涉案进口产品来自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时,美国商务部确实扮演了一个魔鬼的角色,而“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就是这个魔鬼手中的大棒。

      当前,美国商务部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并没有出具一个官方的名单。但是,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案例中保留了一份非正式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这些国家是:亚美尼亚、阿塞拜疆、白俄罗斯、中国、格鲁吉亚、吉尔吉斯斯坦、摩尔多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越南。

      在以上名单中,中国,这个位列美国第二大贸易伙伴 的对美国经济有重要意义国家,自1995年以来十三年间被美国提起了64次反倾销调查,其中54次被最终裁定采取反倾销措施。毫无疑问,中国是美国商务部肆意挥舞“非市场经济地位”大棒的最大的受害国。

      为什么“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法律条款在反倾销法的实施中臭名昭著?为什么美国商务部迟迟不愿赋予中国市场经济国家地位而紧紧抓住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辫子不放?通过以下的案例分析,我们或许可以知晓其中奥妙。或许其对本案中的美国彩电厂家而言,个中滋味甚至妙不可言。

      D. 美国反倾销法中“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

      (1). 美国反倾销法中针对非市场经济地位条件下的有关计算涉案商品正常价值的特别规定。

      美国反倾销法中有关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条款决定了反倾销调查中计算涉案商品正常价值的不同方法。如果商务部认为某一国家是非市场经济国家,那么,涉案商品的出口国厂家提供的在出口国国内销售相同商品时的发票价格将不被采用。相反,在计算涉案商品的正常价值时,首先要根据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生产要素来进行价值评估(分别得出各项生产要素的相应成本),在此基础上,再根据产品的日常费用和生产利润进行适当调整。 通过这个途径,涉案商品的正常价值就产生了。接下来,将把由此得来的正常价值跟涉案商品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如果正常价值超出出口价格,那么美国商务部就会裁定存在倾销事实。

      在上述计算正常价值的特别方法中,关键词有两个,一个是“生产要素”,另一个是“价值评估”。
    关于“生产要素”,美国反倾销法中作了明确规定 ,它包括:

      i. 生产所需的劳动时间;
      ii. 生产消耗的原材料的数量;
      iii. 生产中的能源消耗及其他公共服务消费;
      iv. 资本支出,包括折旧。

      关于“价值评估”,就要相对复杂。

      在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条款的条件下,美国商务部在对各项生产要素进行价值评估时,将寻找一个最合适的第三国的市场信息来作为价值评估的基础。这个所谓最合适的第三国,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跟涉案的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出口国处在相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二是,该第三国存在一些典型的厂家,这些厂家生产跟涉案产品具有可比性的产品。

      需要补充的是,如果美国商务部认为以上所选用的第三国的市场信息不准确因而不能适用时,商务部在对生产要素进行价值评估时,还可以采取另外一种方法:就是直接使用其他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商品价格来作为正常价值。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被选用的商品价格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该商品与涉案产品具有可比性;二是,该商品是在一个跟涉案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处在相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市场经济国家生产的。

      美国商务部在以往所有的反倾销案件中都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在本案中,中国的当事人也没有请求撤销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 考虑到反倾销案件中非市场经济地位的适用是基于既定判例,所以美国商务部在本案中将继续对中国适用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条款。 有鉴于此,前面所叙的有关正常价值的特别计算方法在本案中对中国的涉案产品也适用。

      为了寻找一个最合适的第三国的市场信息来作为生产要素价值评估的信息来源,美国商务部选择印度作为中国的替代国。美国商务部选择印度作为中国的替代国来获取案件所需的市场信息的理由是,印度有典型的彩电生产企业,印度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印度的整体经济发展水平与中国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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