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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下)

    [ 秦德良 ]——(2005-11-10) / 已阅69574次

    (六)非法进行期货交易罪

    《商品交易所法》第8条、第155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擅自开设类似进行期货交易的商品市场的设施,违者将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二者并处;任何人都不得在非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里进行买卖,不具有交易所会员资格不得接受期货交易委托,交易员受停业停职处分的不得继续从事期货交易,违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二者并处。

    (七)利用期货行情赌博罪

    《商品交易所法》第145条、第157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进行期货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期货市场行情进行以接受差价为目的的活动,违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二者并处。

    从上述日本期货立法所规定的主要期货犯罪及刑罚可以看出,期货犯罪所适用的刑罚分为有期徒刑与罚金刑两种,后者可单独,也可附加适用,其中,有期徒刑最高刑为3年,罚金刑最高刑为300万日元,最高刑适用于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欺诈期货交易客户罪等。对一般的期货犯罪的处罚,大多为1年或半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

    三 、新加坡的期货犯罪立法[31]

    新加坡在上世纪80年代才建立期货市场,当时新加坡将美国期货法律全套引进,仅作个别修改,因而其期货犯罪立法与美国大致相同。目前新加坡调整期货市场的基本法律为《期货交易法》,该法第7部分规定了各种期货犯罪行为,主要包括: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私下对冲罪;欺诈期货交易客户罪;传播虚假期货交易信息罪;误导期货交易罪;挪用客户保证金罪;虚假交易罪等。该法第56条规定,任何人违反或不遵守该法第7章的有关规定即为犯罪,将处以10万元以下罚金或处7年以下监禁或二者并罚。

    四 、中国台湾、中国香港的期货犯罪立法[32]

    台湾期货交易始于上世纪70年代,但主要是境外期货交易,1992年通过《“国外”期货交易法》,该法主要规范期货经纪商行为。1997年通过了规范岛内外期货交易的基本大法《期货交易法》。该法所规定的期货犯罪为:内幕交易罪,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私下对冲罪,期货诈欺罪,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罪,非法进行期货交易罪,散布虚假期货交易信息罪,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等。同时该法还将期货犯罪分为四类:重罪,处7年以下监禁,并处新台币300万元以下罚金;较重罪,处5年以下监禁,并处新台币240万元以下罚金;较次重罪,处3年以下监禁,或新台币200万元以下罚金,也可两者并处;轻罪,处1年以下监禁或不超过新台币180万元的罚金,或二者并处。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期货市场于20世纪70年代起步。香港期货市场的立法主要有1973年的《商品交易所(禁止)条例》和1976年颁布,1983年修订的《商品交易条例》。后者对期货犯罪作了比较全面规定,且不是规定在“罚则”中,而是直接规定在有关期货交易条文中,因而在刑法体系上显得较杂乱。主要犯罪有:内幕交易罪,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诱导交易罪,散布虚假信息罪,虚假陈述罪,欺诈交易罪,过度投机罪,非法从事期货交易罪等。其刑罚的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并处100万港元罚金,一般的犯罪以财产刑为主。


    五 、英国的期货犯罪立法[33]

    英国期货市场产生于19世纪中叶,1876年伦敦金属交易所成立,由于英国期货市场监督管理体制主要以自律管理为主,因而期货立法发展较晚。1939年,英政府颁布《防止诈骗(投资)法》,1944年颁布了《投资业务管理法》,1973颁布《公平交易法》,1985年颁布了《投资者保护法》,1987年颁布《金融服务法》,这一系列法律的颁行意在实现对期货、证券两大市场的立法管理。特别是《金融服务法》,是英国调整多个投资业的综合法,也是英国监督管理期货市场的现行有效法律,其所规定的期货犯罪主要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期货内幕交易罪,期货交易虚假陈述罪,期货欺诈罪等。

    六 、国(境)外期货犯罪的立法特点

    第一,期货犯罪都没有规定在“大一统”的刑法典中,有关期货犯罪大多分散地规定在商品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商品交易所法、金融法、投资法等相关法律中,并且有的是规定在该法的“罚则”中,而有的则直接规定在该法期货交易制度的条文中,显得比较杂乱。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期货犯罪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具体认定期货犯罪时,往往仍须参照期货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在期货交易法中集中规定各种期货犯罪行为及刑罚,有助于更好地预防和制裁期货犯罪。

    第二,国(境)外期货犯罪立法对期货犯罪的处罚体现了轻刑化的特点,从各国立法来看,对期货犯罪的处罚一律没有适用无期徒刑或死刑,重罪最高刑为5年或7年有期徒刑,这是由于期货犯罪是一种牟利型经济犯罪,是一种法定犯罪,所侵害的是投资者的财产权益及期货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而不是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的自然犯罪那样,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因而从总体上看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要小于自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期货犯罪的刑事处罚轻刑化体现了现代社会“严而不厉”的经济刑法观,同时也顺应了世界刑罚改革的潮流。

    第三,注重运用财产刑惩治期货犯罪。期货犯罪一般都是为了追求非法经济利益,因而判处罚金,剥夺犯罪人的财产利益会加大犯罪者的犯罪成本,使其失去再犯的经济能力,同时也预防其它意图实施期货犯罪的不稳定分子。

    第四,各国立法所设定的期货犯罪类型大致相同。一般都包括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期货内幕交易罪、欺诈期货交易客户罪,散布虚假信息罪、虚假陈述罪、私下对冲罪、挪用期货交易保证金罪、非法从事期货交易罪等,且处罚重罪最高刑一般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仅香港、台湾、新加坡为7年以下,就期货刑事法网严密程度而言,日本、美国、新加坡规定的期货犯罪最多,对期货交易的很多违法行为都予以犯罪化,且不完全是仅仅判处罚金,可见发达国家对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相当重视。

    第五,各国立法对单位期货犯罪大都实行双罚制,即除对单位处罚外,还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也同时给予刑事制裁。

    第二节 我国期货刑法的重构

    1999年刑法修正案,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期货刑法体系,这一体系基本上与我国期货交易发展水平、法治状况相适应,然而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一、立法模式

    (一)期货交易与期货法制建设的三条道路

    证券、基金、期货是现代经济社会重要的投资工具,期货因其独特的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功能而引起投资者的关注,然而期货交易本身具有高度的组织性、高风险性,因而各国一般都极其重视通过法律手段去控制期货交易风险。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地)通过立法规制期货交易大致走出了三条道路。首先是英美等国的自发型发展在先,立法规制在后的道路。美国从1848年创造了期货交易方式,一直到1922年才颁布《谷物期货法》,英国直到1939年才颁行《防止诈骗投资法》。英美“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与当时世界经济发展形势,英美法系的法律背景有很大关系。其次是中国香港地区、巴西等走出的“先规范,后发展”的道路,香港地区在筹建期货交易所之前先行颁布了《商品期货交易所(禁止)条例》,1976年9月颁布了《香港商品交易条例》,建立这些基本法规后,才于1976年12月正式成立香港商品交易所。这种“立法在先”的道路能充分享受期货立法的“后发性利益”,避免在期货立法道路上走弯路。我国大陆期货市场立法走出了第三条道路,即“边发展,边规范”,从1988年开始进行期货市场研究与试点,就不断以“暂行办法”、“试行办法”、“通知”、“暂行条例”等法规性文件对期货交易进行民事、行政规制。1993年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草拟出《期货交易法草案》,惜一直未交付审议。1999年是期货交易立法的丰收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99刑法修正案(主要是期货刑法)予以通过并施行。“边发展,边规范”使得我国期货法已初具雏形,相信在最近几年,《期货交易法》必将通过实施。

    (二)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

    立法模式是指期货犯罪刑事立法的表现方式,即在立法上,以什么样的方式规定期货犯罪,要么将期货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要么以单行刑法的方式,要么在《期货交易法》中规定期货犯罪的刑法规范。立法模式属于立法技术问题,可以从宏观模式、中观模式、微观模式三方面去看。[34][P138-143]从目前国(境)外的立法实践来看,还没有在统一的刑法典中明确具体规定期货犯罪的立法例。之所以如此,大致有以下原因:首先,当代刑法发展的一个趋势,是实体法律关系附有罪刑规定的越来越多,刑法典之外的刑罚规定层出不穷,即所谓“泛刑罚化”,以致许多民事、经济法规中都直接规定了刑事责任。在经济文化迅速发展,社会及其成员的素质不断提高的情况下,“泛刑罚化”和淡化自由刑、生命刑的“刑罚罚金化”是两个并行不悖的趋势,它与现代社会“泛经济化”或“泛商化”,法的调整趋于综合化、专业化、精细化、普遍化、民主化和文明化的现象或要求是一致的。事实上,现代刑法与行政法一样,业已形成社会经济等公共管理之具体内容从中分化出去的“离心力”。只是鉴于犯罪属于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及政权对罪刑之关注程度远甚于民事和行政法律责任,这种实际分化过程和时间较之行政法可能要缓慢得多。经济刑法,行政刑法、专业刑法等现象和概念的出现,已经显现了这种分化的苗头。这种现象代表着现代经济和法律发展的客观要求和趋势,希望一部刑法典永远能够容纳所有的罪刑条款,或编纂一部“经济刑法”来包罗各种专业罪刑,都是不合时宜的,难以行得通的。从长远看,规范经济、社会秩序、政治和军事活动等具体规定,都将从刑法典中分化出去,最终使刑法“纯”化为刑事普通法和以自由刑制度为主干的“人身侵权法”。[35][P143-145]其次在于期货犯罪的特殊性,期货犯罪与证券犯罪一样是金融犯罪中的新成员,其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把握,比如在高风险、高回报,极具投机性的期货交易业务中如何认定“诈骗”行为,就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同时,期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与一般经济犯罪、一般金融犯罪或一般财产犯罪相比,都是特别巨大,少则几十万,多则上亿元,而一般金融犯罪立案的起刑点也不过上万元,如果以此为参照确定起刑点,则打击面过大,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由于这些原因,致使期货犯罪的立法模式也比较特殊。从国(境)外立法实践看,期货犯罪的宏观立法模式为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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