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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货交易的刑事规制(下)

    [ 秦德良 ]——(2005-11-10) / 已阅69533次


    (二)未遂形态

    从结果犯角度看,行为主体已经进入期市,下达交易指令,买进或卖出与其所掌握的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合约,但交易不成功或交易虽成功,但内幕交易数额未超过20万元(指交易保证金)或不法获利或减轻损失额数额过少;从行为犯角度看,行为主体从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不超过两次,且造成的损失小,影响小,或使期货交易价格,交易量产生的波动小。

    (三)中止形态

    掌握内幕信息的行为主体虽作好入市准备或泄露内幕信息准备,但在入市前放弃入市决定或在泄露内幕信息前决定保守内幕信息构成预备中止。本罪结果犯未遂情况下,行为主体自动放弃内幕交易行为构成未遂中止。

    本罪预备、未遂、中止三形态可以帮助我们更具体地认识本罪,但由于期市上内幕交易行为性质的复杂性,本罪的行政犯属性,三形态的轻危害性,因而三形态没必要予以犯罪化。

    五 、本罪的认定

    (一)内幕信息的认定

    认定本罪首先要认定内幕信息,其次认定内幕人员或准内幕人员。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信息。它具有二特点:尚未公开性,重大性。根据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及时、准确、真实、全面地公开了的信息不是内幕信息;按规定尚未公开的信息如果不可能对期货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也不是内幕信息。因而二特点齐备的信息才是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源主要来自期货行政监管机关及相关管理机关如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期货交易所,会员、大客户等。内幕信息种类有政策面信息,即关于期市管理,期市合约品种,交易规则变化等的信息,市场交易信息即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等。所以认定内幕信息首先要看信息源和信息种类;其次看是否以公开;最后看该信息能否对期货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实践中往往几种重要信息交错,单独看都可能是内幕信息,但交错混杂影响期货价格的结果却可能说明它不是内幕信息。

    (二)内幕人员的认定

    内幕人员首先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长期接触或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当然包括单位。这说明内幕人员有二特点:一是职务性,即从事履行与期货业或相关行业有关的职务;二是能掌握内幕信息。其次,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它人员视为内幕人员即“准内幕人”,准内幕人强调获得内幕信息的非法性,若合法取得则不是准内幕人。因而认定内幕人,首先看其所履行的职务;其次看其是否掌握了内幕信息;最后,对没有履行上述职务者,看其获取内幕信息手段的性质。

    (三)泄露内幕信息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区别

    首先,二者客体不同,后罪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二罪行为标的不同,后罪是国家秘密,当然国家秘密有的也可能成为内幕信息。再次,主观方面,前罪是故意,后罪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最后,主体方面,前罪可以是单位。

    若泄露的内幕信息属国家秘密,则行为人的一行为符合二罪构成要件,属法条竞合,应以后罪处理。

    第二节 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

    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是指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或其他主体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故意违反国家有关期货交易法律、法规,单独或合谋使用不正当手段,严重扭曲期货交易价格,损害期货投资者利益,扰乱期货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典型的行政犯,目的犯,情节(严重)犯。

    一 、本罪构成要件分析

    (一)客体

    本罪客体是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对期货交易价格的管理制度。投资者参与期货交易目的是通过分析期市价格变动趋势来进行套期保值或投机交易,而正常的供求关系变化则是投资者正确分析期货合约价格走势的关键。操纵期市行为造成了虚假的供求关系,导致多数投资者作出不当的投资判断,因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同时操纵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改变了公平竞争,统一集中竞价的市场属性,导致市场垄断出现,破坏期货市场功能,因而扰乱了国家对期货交易价格的管理制度。

    (二)客观方面

    表现为违反期货交易法律、法规,单独或合谋利用资金或信息等资源优势,使期货交易价格发生严重扭曲,情节严重的行为事实。首先表现为违反期货交易法律法规,这是本罪属行政犯的自然要求。其次,表现为从事各种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事实。第一是单独操纵,即交易所会员或客户对某期货合约的大量买入或卖出,或短期内反复买进卖出,借以抬高或压低该期货合约价格。第二是合谋或联手操纵,主要是若干交易所会员或客户联合起来利用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信息优势对某期货合约全部买入,然后抬高价格抛出,或先卖出又买回等数量的期货合约,反复操作,诱使其他投资者跟进,促使价格向有利于联手方变动;或先低价抛出大量期货合约,使其价格下跌,待大批投资者跟进时再以更低价连续吃进。第三,通谋买卖或约定买卖,即会员或大户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某类期货合约交易,就可能造成该类期货合约价格变动,大批投资者跟进。第四,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某类期货合约,并未实际增加期货交易量,然而易造成一种假象,诱导其他投资者跟进,影响交易价格。自买自卖或者表现为会员或客户利用自己的不同帐户交易,交易对象、价格、数量大致相同,不同帐户交易方向相反,或者表现为利用帐户以冲销转帐方式反复作价从事自买自卖,实际支出的只是部分手续费,却抬高或压低交易价格,或表现为通过委托不同的经纪公司进行自买自卖。第五,其他操纵行为,如声东击西方法,即抬高或压低甲期货合约价格以操纵乙期货合约价格,制造谣言,散布虚假信息以操纵某类期货合约价格,囤积实物以影响该类期货合约价格等。五类行为事实认定应将“操纵”事实与“价格波动”联系起来,无波动,则无以操纵。最后,上述行为事实须达到情节严重,对此认定一般从受损投资者的损失额(一般在五十万元以上)、行为人的非法获利额或不当减少的损失额,期货交易量和交易价格的波幅,行为人是否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行为人是否因操纵行为而多次受到行政处罚,操纵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小等方面去考虑。本罪行为方式一般以作为方式实施。

    (三)本罪主体

    一般主体,一般为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部分情况下可能包括期货管理人员或期货交易所从业人员,既可能是上述自然人,也可能是上述单位。

    (四)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目的。该罪是情节(严重)犯,若从行为犯方面考虑,故意内容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事实并希望实施即可;若从结果犯方面考虑,故意内容则要求行为人明知其操纵和价格波动事实及可能造成其不当获利或转嫁风险结果,并希望其不当利益取得或风险转嫁结果实现。

    二 、本罪未完成形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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