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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国宪政的产生与发展

    [ 李晓兵 ]——(2013-12-17) / 已阅32944次


    1789年的《人权宣言》和当时的宪法文件在很大程度上都直接继承了卢梭政治思想的核心价值,并体现了卢梭“人民主权”学说的基本精神和政治理想。《人权宣言》第3条明确宣布:“所有主权的原则的本质就在于国民享有。任何团体、任何个人都不得行使主权所未明白授予的权力。”第6条则明确提出:“法律是公意的体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任何人不得违反。”这显示了法国大革命者对于公意的普遍信赖,他们对于立法者的理性拥有充分的信心,因此,他们将不可度让的神圣的自然权利通过实在法的形式来规定。[54]而理性主义的倾向更增加了这样的判断,美国人在独立之后的那些年里,基于经验认识到法律的不完善性,同一时期的法国人则与此相反,理性主义使其乐观轻率地认为法律不可能不是完美的。[55]这样,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就被确立起来,不仅仅司法机关不得对其进行审查,而且还造成了这样一个事实即所有机关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都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法国后来的宪法发展过程足以说明这一点。

    在第三共和期间,法国有一个影响颇大的宪法学家马尔伯格(Raymond Carré de Malberg) ,[56]他主张应该区别国民主权(souveraineté nationale)与人民主权(souveraineté populaire)。在其名著《法律,公意的表达》(La loi, expression de la volonté générale)一书中,他进一步将法律和公意联系起来,使得法律的至上性与主权的至上性的联系直接建立起来,他宣称,第三共和不存在任何超越法律的宪法,且“解释应是立法者行为,这再自然不过了……换言之,审查法律是否符合宪法、并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乃是议会在制订法律时的任务。”[57]他还主张应该抛弃第三共和的绝对议会制,在政府的行政权与议会的立法权的关系上,他更看重政府的行政权。

    比较来看,诞生在同一个时代的美国《独立宣言》虽然也对自然权利学说进行了重申,但是在之后的制宪过程中,制宪者对于议会专权的做法始终抱有较高的警惕,正因为这样,美国国会才采取了两院制的设立,而之后的司法审查制度也比较顺利地得到确立。有法国学者进一步指出了这种思想和理念选择认同背后的历史原因:人权宣言第6条明确宣布“法律是公意的表达”,这显然就是当时这种惊人的法律哲学思想的明证。因此,在政治共同体中是不允许有小的群体存在的,这种政治共同体的概念来源于天主教历史上的教训,因此它是普世的。人权宣言第2条还规定了结社权,但是宣言对此则进一步限定: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自由、财产、安全及反抗压迫的权利。美国则是基于清教徒的多样化的传统,承认在大的社会环境中也有小的社会派别存在的必要。这在其宪法文件中得到了反应:其宪法第1修正案中明确规定,议会不得制定法律禁止和平集会的权利。[58]

    从更远的历史背景来分析,公意的表达和人民主权与法国历史上的君主主权也有着内在的联系和一定程度的关联,只不过是王权至上性通过国家主权的过渡形式转化为了人民的公意至上。在历史上,国王拥有主权,王权是最高的并且是正义和善的象征,是必要的法律。就是由于其最高性使得它可以高于其它各种特殊的意志,使它们都得到限制和束缚。国王可以召集王国的三级会议和各种政治团体,但是同时又可以超越于各种政治利益团体之上,并成为把它们团结起来的象征。作为国家主权的表达,法律成为最好的唯一可以保障反抗压迫和少数暴政的东西。法律是没有错的,对法律进行限制是无效的、荒谬的。法官对此也非常清楚,很难想象法官可以反对法律,因为对于什么是权利,只有法律才有权力说了算。[59]

    事实上,比卢梭稍微早一个时代的孟德斯鸠则从分权制衡的角度主张立法权不是绝对的,也应该受其它权力的制约,他同时不主张直接代表制,而是认为“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然而,这在大国是不可能的,在小国也有诸多不便,因此,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60]在法国宪法发展史上,也还有另外一些学者对于卢梭的公意说和人民主权学说提出过质疑,像托克维尔在其《旧制度与大革命》一书中就对人民主权学说进行了反思。另外一些少数公法学家开始认识到这是一个不可接受的现实,但他们仍然被卢梭的众多信徒包围着,因而他们首先要澄清宪法与立法之间的关系,并反驳立法权无限的理论。人民具有至上权力,这项权力通过宪法被同时委代给立法与司法机构。尽管议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但他们并不具备超越宪法的权力,而是应被宪法所控制,且凡是试图超越宪法控制的立法都应被判决无效。宪法学家奥里乌(Maurice Hauriou)在1929年指出:“根据国家宪法的规则,任何公共权力机构都不具备无限主权,使之在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能时不受控制……不可控制的主权仅在于国家,且它完全不可委代。所有受到委代的主权皆可被控制。”[61]

    在1923年的《宪法学教程》中,狄骥(Léon Duguit)全面反驳了卢梭的理论。他指出:“权利宣言体系的作用,乃是定义施加于国家之限制,因而普通立法者必须尊重其所形成的更高原则。宣言并不创造这些更高原则;它们仅识别并庄严宣告之……在理论上,任何当事人都应被授权在任何审判庭前提出违宪申诉,即宣称针对他的立法不能被法院运用,因为它抵触成文或不成文的更高法律(法语droit);后者支配着普通立法者……根据1789年法国宪法和美国宪法的理解,承认分权原则的国家尤其应达到同样结果。根据这项概念,立法和司法权力在其相应领域内具备同样主权;它们完全互相独立,但它们具备一个共同的上级——选民权力。不论是立法还是司法权力,都不能做出抵触选民权力决定的行动。如果立法权力侵犯了宪法规则,那么它就不能把加入这一侵犯的责任强加于司法权力。在其自身领域内,后者仍然是独立主权。如果它被立法权力强迫去违反宪法,那么它在其自身领域内就不再是独立主权,且分权原则以及宪法至上的原则就遭到废弃。”[62]

    (二)第五共和宪法基本目标之一:更为理性化的议会制度

    1958年制宪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要改变1946年宪法所设计的议会独大的宪政架构,以实现戴高乐所设计的“强行政,弱议会”的制宪理念。但是,自从大革命以来,人民主权的思想在法国已经深入人心,而人民主权的实现要借助于议会制度的运作,而且在第三共和期间议会主权和人民主权是基本上划等号的,到了第三共和末期和第四共和时期则出现了滥用的议会制度,特别是第四共和期间政党之间的倾轧和争斗导致议会权力的恣意妄为和肆虐。但是,鉴于议会制是法国的宪法传统,并非可以轻易地抛弃,只能对其进行改造。1958年制宪也仅仅是对议会制度进行微调,实现所谓的“更为理性化的议会制度”(un régime parlementaire plus rationnel)。与法国历史上传统的议会制度相比,第五共和宪政体制下的议会制度显得格外克制和内敛。

    首先,议会的立法权受到限制。制宪者对传统的议会立法领域进行了分割,即划分了议会立法领域和行政立法领域,而且采用了列举议会立法范围,行政立法范围加以保留的方式,这样,议会的立法权就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议会立法保留原则受到了挑战。对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领域做出区分是1958年宪法的一个制度创新,这主要体现在宪法第34条和第37条的规定上。宪法第34条通过列举的方法将法律可以涉足的范围限制在一些特定的领域,议会在这些领域里制定规则或决定基本的原则。[63]第37条第1款规定:“凡法律范畴以外的一切其他事项均属于行政法规性质”。对此,宪法第37条第2款和宪法第41条规定了相应的控制程序,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通过立法的形式介入到行政条例领域的法律条文,在征询最高行政法院意见后,可以通过命令来加以修改。本宪法施行后所制定的法案,则须经宪法委员会确认其具有前述行政条例的性质,才可以通过政府命令的形式加以修改。”而宪法第41条则规定,在立法过程中,如有法律提案或修正案不属于法律范畴或与本宪法第38条所赋予的授权内容相抵触,政府得提出不可受理的异议。如政府与有关议院议长发生分歧,宪法委员会得应循任何一方的请求,在8日内做出裁定。这两个程序性的设计都是为了防止议会的立法活动可能僭越到已经排他性地分配给行政立法的领域,这是制宪者精巧的设计,也是为了防范议会滥用权力而做出的别出心裁的安排。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宪法第37条第2款所规定的程序涉及到以立法的形式出现的法律规定,也就是由议会投票通过以法律形式表现但却介入到了行政条例的领域。[64]宪法第41条则是立法过程中,由政府出面提交宪法委员会来对于可能超越其活动范围的立法活动进行审查。

    另外,根据宪法第61条第2款规定,为了保证议会制定法律的合宪性,在法律未公布前,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参议院议长、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名参议院议员(1974年10月29日宪法修改),可以提请宪法委员会[65]进行合宪性审查。那么,这是否也意味着这一条也可以被用来对议会立法活动进行控制呢?因为,第37条第2款和第41条都是有特定的目的的,针对性比较强,而61条则适用范围比较宽,是否可以据此来对宪法第34条和第37条所安排的立法领域的分离进行维护呢?应该说,这样的推断是合理的,但是宪法委员会在1982年7月30日宣布,宪法第61条第2款的目的是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控制,不能用来判断在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之间的分权,特别是不能用来保护行政立法的保留领域。[66]这样,在涉及到议会立法和行政立法之间分立问题的时候,宪法第61条不能再用来防止制裁议会的立法侵权。

    其次,在议会与政府关系上打破二者原来的政治平衡,放弃议会优先的原则,行政的主导地位日益巩固。这一方面体现在传统议会职权的萎缩和丧失,另一方面也体现在议会和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上,特别是随着共和国总统的选举方式由选举团间接选举修改为由人民直接选举,议会在第五共和宪政体制下的地位江河日下。不管是在戴高乐强人政治时期,还是在后来的“左右共治”的特殊阶段,议会的作用都没有再凸现出来。在“双首长制”的宪法实践中,议会往往成为总统和总理争夺的一个重要阵地,成为决定总统和总理关系的重要“砝码”,也成为影响第五共和宪法秩序的重要一环,但是议会的地位并没有因此而得到提升。在议会和政府的关系中,最为突出的表现是议会立法主导权的丧失,而政府获得了立法的主导控制权。宪法第39条规定,总理及国会两院议员均有权提出立法的动议。政府所提法律草案经谘询最高行政法院意见,由部长会议讨论后,送交国会两院任何一院讨论。政府所提出的法律案被称为“Les projets de loi”,一般将其翻译为“法律草案”,这是相对于议员们所提出的“法律提案”(Les proposition de loi)而言的。从法国宪法实践中来看,法律草案要比法律提案更容易受到重视,特别是由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咨询性意见之后,其质量也普遍偏高。在审议过程中,议会的议事日程也并非完全由议会自己来做主,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国会两院的议程,要优先审议政府所提草案及为其接受的提案。议会还要依照政府所订的次序来进行审议。另外,根据宪法第44条第3款的规定,在审议法案的过程中,基于政府的要求,接受提交的议院应该将辩论中草案的全部或那些涉及政府所提出或所接受的修正案的部份付诸于强制表决。这又是政府主导议会立法过程的一项制度设计,它可以迫使议会终止对于任何法案的讨论。除此之外,宪法第49条第3款更是规定了强制性的信任投票制度,即总理可以就通过某项法案为由,经部长会议讨论审议后,向国民议会提出信任案以决定政府的去留。在此情形下,除非在24小时内,不信任案的动议被提出,并依本条前款的规定进行表决,否则政府所提法案即视同通过。这是宪法赋予政府权力就自己提出的立法草案打乱正常的立法程序进行闯关,对于政府而言完全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设计。

    再次,议会对政府的监督职能减弱。在第三共和和第四共和期间,国会拥有轻易实施的“倒阁权”,比如,第四共和宪法第45条就规定,总理和各部部长的提名需要得到国民议会半数以上的票数的批准。宪法第49条则规定,政府可以要求国民议会对政府进行信任投票(La question de confiance),国民议会可以以绝对多数的投票(la majorité absolue)予以拒绝,即否决了政府的信任案,则政府必须集体辞职。宪法第49条还规定,国民议会也可以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La motion de censure),如果国民议会绝对多数(la majorité absolue)通过了此案,则政府也要集体辞职。这些内容在1958年宪法中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其中第49条对于不信任案问题(la motion de censure)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第1款规定,经部长会议审议之后,总理就其施政计划或必要时就一般政策的宣告,向国民议会负责。第2款则规定,国民议会可以通过不信任案的表决来决定政府的去留。此项不信任案须经国民议会至少1/10的议员连署才可以提出。动议提出48小时之后,才可以进行表决。不信任案仅就赞成票核计,并须获全体议员绝对多数始能通过。如果不信任案遭到否决,原来的提案人在同一会期中,不得再提不信任案,不过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情况不受此限制。这一款应该是议会监督政府的核心内容,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其中对于提出信任案的人数,表决的时间,计算反对票的方式都做出了严格的限制,不利于议会对政府活动的监督。事实上,从1958年宪法实施以来,国民议会对于提出政府不信任而成功获得通过的仅有一次,即1962年的围绕总统选举方式的争议导致蓬皮杜内阁倒台,但这一结果仅仅是戴高乐所设计的宪法修改过程的一个环节而已,甚至谈不上是议会对政府的监督。至于宪法第49条第3款,上文中已经提到,它当然也可以被视为是议会对于政府的监督的一种可能,但是由于表决的时间和计算反对票的方式都有利于政府一方,关键是这样的操作取消了议会对政府提出的某一法案的辩论权,要求议会直接进行表决,所以监督的意味也很淡,有人将其称为是所谓的“总理就某一法案抵押政府的政治责任”[67]。

    总体而言,就法国宪政发展的过程来看,人民主权学说的提出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不仅打开了法国政治近代化的大门,而且随着法国政治运作过程中对其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尊重,人民主权原则几乎成为法国近代宪法发展的起点和基础。而在人民主权实现过程中,议会主权则成为了重要的途径或模式,并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强化,因此而具备了一, 定的独立性。议会主权原则在一定时期甚至成为法国宪法实践的基本原则,特别是第三共和、第四共和期间,议会至上的地位得以确立,议会在与行政的较量与竞争中也显得颇为强势,乃至于霸道,议会权力肆虐妄为已然成为这一时期难以化解的宪法难题。此种状态一直持续到1958年宪法的制定出台,而第五共和前五十年(1958—2008年)的宪法实践就是不断破除议会主权神话的过程。[68]1962年宪法修改赋予了总统更大的民主合法性,而设立之后一直保持默默无闻的宪法委员会在1971年“结社自由案”中的裁决则表明议会权力不可再超越宪法而不受任何限制,特别是以此案为起点,宪法委员会基于对法治国家坚决而彻底的追求,以其合宪性审查实践推动着法国民主制度从议会民主制到宪法民主制的发展。[69]随着议会的权力通过合宪性审查渐渐地被纳入到宪法框架之中,法国的宪政实践也被带入了一个新的层次和阶段,人民主权基础上的宪法与宪法框架下的议会民主实践共同构成了今天法国宪政实践的基本命题和主要内容。

    三、法国模式的分权理论与实践:立法优位下的二元司法

    (一)立法优位主义的历史分析:大革命前后的法院

    法国大革命前后法院的地位和角色有很大变化,在大革命之后,随着人民主权原则得到确认和接受,立法优位主义也成为基本的原则,法院在面对议会制定的法律的时候,更多的表现为尊重立法者的意志,而不轻易地表达与法律不同的声音。这种立法优位主义的确立既有大革命的因素,也有历史上的原因。

    法国旧王朝统治时期(L’ancien Régime),司法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各高等法院(Parlements)拥有两项重要权力:法规登记备案权和根据有效法规作出裁判的权力。依据第一项权力,国家的一切法令在执行前须首先获得在高等法院的登记,高等法院对国王所发布的法令可自行进行审查,如果它认为王室新颁布的法令违反了王室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社会价值,则可拒绝适用。如果执行了尚未登记的法令,或该法令虽已登记但执行结果与法院见解相异,法院可认为该执行行为无效,并可处罚该官吏。这样就造成一个实质上的后果,即司法机关在审查立法。这样除了国王能掌握其私人顾问会议和专家顾问会议等机构的裁判权外,司法裁判权几乎完全沦落到代表地方贵族利益的高等法院,尤其是巴黎高等法院。在实践中,随着普通法院不断利用其手中的权力拒绝登记、执行其所不认可的法令,其逐渐形成对行政权强有力的制约,普通法院的司法权与代表王权的行政权之间产生了激烈的对立与冲突。

    大革命为这种情况的改变提供了机会,代表整个国家的制宪会议与效忠国王的旧制度完全决裂,1789年8月4日,制宪会议的第一个动作就是宣布封建司法体系的终结。[70]旧王朝时期的高等法院也被废除。[71]“1789年的人们抛弃了君主政体的一切机构,代之以由孟德斯鸠确定方向的各种权力间巧妙的平衡。……司法权完全独立于另外两种权力,而且这一权力也完全是重建的。”[72]1790年8月16—24日通过的法律试图确立立法权和其它权力之间新的关系,其中第10条规定:“法院不得禁止或中止经过立法机关制定国王批准的法令的实施,否则以失职罪论处。”第12条规定:“法院不能制定一般规则,但他们在认为需要时,可以向立法机关提出解释法律或制定新法的要求。”这意味着法国大革命的意识形态确立了绝对尊崇立法权力意志的观点,立法者坚信其有能力清楚明白地表达自己,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任何解释法律的要求都是多余的。第13条规定:“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不同,现在和将来永远分离,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关的活动,也不能因其职务上的原因,将行政官员传唤到庭,违者以渎职罪论。”此规定即是基于历史上法院攫取国王行政权的经验教训,而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来将司法权和行政权分离。这一精神在1795年果月16日的法令中又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该法令第13条规定:“严格禁止法官审理任何的行政活动。”大革命时期的刑法典还规定,对于法官干涉立法权的行使,停止或中止法律的执行,以及干预行政权的行使,抵制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失职罪论,并规定处以剥夺公权的处罚。[73]最高法院(la Tribunal de cassation;注:这是当时的名字)在1797年就作出决定:禁止法院停止或中止法律实施的绝对条件的规定并不存在任何的例外和理由。

    应该说,大革命前后法院权力和地位发生变化有多种原因。一方面,大革命所带来的剧烈冲击和革命性的变化是多方面的,它在各个方面都开创了法国社会革命性改变的新纪元。“时间开始了”!这正如弗朗索瓦.傅勒所言:“在某种意义上,一切都是从这里‘开始’的:1789年敞开了一个历史偏移的时期,终于有一天看到旧制度的舞台不过是一群影影绰绰的幽灵”。[74]俄国革命者亚历山大.赫尔岑对此则指出,1792年的人与众不同,就在于他们同整个旧制度决裂的彻底性,他们不仅谴责它的所有罪恶,而且否认它的一切优点,他们不想保留任何东西,他们要把罪恶的旧制度消灭得一干二净,以便建立一种全新的、纯洁无暇的制度,他们不想做出任何妥协,他们不想让自己建立的新国家,对作为地基的废墟承担任何旧债。[75]另一方面,除了大革命带来的告别过去的彻底否定性的影响之外,人们对过去旧王朝时期法院的表现总体上是失望的,因此,革命时期通过的宪法所设计的政治体制禁止法官影响政治生活和立法机关的活动真实地反映了各种担心。有学者就指出:“法国对司法审查的反感,一开始来自大革命前地方贵族对司法权力的滥用。后来,司法审查被认为是维护任何既得利益的工具。”[76]1791年宪法在其第3章(公共机关)总论部分的第2条规定,国家的所有权力只能通过授权来行使。人民的代表是立法机关和国王。第5条则规定,司法权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法官来行使。这意味着司法权亦是源于人民的授权。其关于司法权的第2节第3条特别规定,法院不得干涉立法权的行使,不得中止法律的执行,不得包揽行政职权或指出行政官员职能的理由。这些原则和规定在法国后来的宪法中又得到了重申,比如,共和III年宪法第203条就规定:法官不得干涉立法权的行使,也不得制定规则。法官不得停止或中止法律的执行,也不得指出行政官员行使职权的理由。这样的规定使得法官的职权不得被扩展,而仅仅是在严格地适用体现了人民主权的法律,它不得解释法律,不得滥用权力,不得确立规则,如果需要解释的话则必须交由立法者。这一切都体现了法国对于人民主权原则的理解和认识,并且在实践中转化为对于法律优位主义的接受。

    (二)特殊的分权理论和实践:立法优位与二元司法

    权力分立原则源于洛克的学说,他提出在政治权力之间要有必要进行分工,应该由不同的人来行使这些权力。[77]但是,法国的分权理论和实践则直接受其思想家孟德斯鸠的学说影响甚大。孟德斯鸠则是根据英格兰的制度和实践,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78],他进一步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民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79]自从孟德斯鸠明确地提出分权学说,国家权力之间的分立作为国家权力分配的基本原则就得到法国人的接受,其最为直接的体现就是1789年人权宣言中明确的宣告,其第16条规定:“凡个人权利无切实保障、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Toute société dans laquelle la garantie des droits n,est pas assurée ni la séparation des pouvoirs déterminée, n,a point de Constitution)。

    François Luchaire教授就认为之所以法国历部宪法中都重新确认他们对1789年《人权宣言》的忠诚,但却不规定任何的司法机制来予以保障,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国宪法思想的渊源,即卢梭和孟德斯鸠的宪法思想。卢梭以古时候对自由的理解来解释自由,对于他而言公民参与制定法律,那么公民就是自由的,自由的基础是民主,拥有民主宪法就完全能够实现自由。而孟德斯鸠则认为自由和权力分立相联系,在这样的政体里,权力制衡权力,就不必再害怕专制主义。制定法律的议员也要和其他的公民议员受制于同样的结果,因此,他们是不会投票通过对他们自己和其他公民的权利产生侵害的法律。[80]

    当然,关于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的影响还要和法国后来的制度演进的具体过程相联系进行分析,因为同样深受孟氏理论影响的美国却发展出来了法院以其司法审查进而攫取到了“护宪的特权”。而孟氏所考察的英国则发展出了一种立法权与行政权的融权。孟氏也主张,法律的发展与民族个性、历史甚至气候之间都存在着复杂的关系。因此,理解法国宪法制度的发展不能简单地靠理论的分析和学说的梳理,[81]还要联系其制度演变的过程和历史文化背景进行考察。联系上文所谈到的旧王朝时期法院的作法,由于其在法国历史上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所造成的影响,使得法国大革命后在分权学说的指导下进行的制度设计体现了严格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对于这一历史过程有学者是这样解释的:“法国法上行政与司法机关分立原则(le principe de la séparation des autorites administrative et judiciare)的历史比权力分立原则还要悠久。在旧政权时代(大革命以前),因为没有政府公报,国王的法令必须在法院(Parelement)登录,法院遂拥有登录之权(droit d’enregistrement),后来法官借助审查国王令函是否符合皇家的基本法规与市民的共同利益,逐渐从一单纯行政作业转变成实质的审查,因而无可避免具有政治上的角色。政府为了维系行政的优越,抵制此种情形,不仅衍生许多特别的委员会、审判权,以避开法院的制裁,另外还特别于1641年郑重提出行政与司法分离的敕令(l’Edit de Saint-Germain-en-Laye de février 1641)。因此,行政与司法机关分离原则并不是为了权力的分离以保障人权,相反的是为了保障行政免于法院的干涉,换言之,是为了维系君主专制政权。”[82]

    应该说,法国历史传统上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并非一种分立基础上的制约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甚至可以解读为一种原始司法审查权的渊源。基于这种制度和实践而形成的法国人对司法权的特殊理解和认识,其中包含着对于司法权的一种防范,甚至是一种恐惧司法的情结。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在法国大革命之后形成了法国独特的分权制度设计和实践的基础性理论。大革命时期不仅禁止司法机关干预立法,而且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严格分离,禁止司法机关来对行政机关和被管理者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这就是后来设立行政法院并进而形成双轨制法院体系的原因。有学者就指出,这些有关的法律规定反映了法国人对分权原则的理解:行政机关不能行使司法权,同样,司法机关也不能行使行政权;裁决行政纠纷的活动属于行政权的范围,裁决其他纠纷的活动属于司法权的范围,行政纠纷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应由司法机关即普通法院处理,否则便是司法权代替行政权。这也使得行政机关获得了很大的独立性,并且导致了法国所特有的行政纠纷解决专门机构——行政法院的产生。[83] 在其后的历史演进过程中,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的角色也不断发生变化,并最终获得了可以与普通法院相提并论的地位,特别是行政法院的宪法渊源也通过后来的宪法委员会来予以确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二元化的司法体制是分权原则在法国宪政体制和宪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并成为了法国分权模式独特的内容。

    四、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及其实践:从元老院到宪法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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