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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龙城飞将 ]——(2009-11-4) / 已阅31597次

    三、我国社会主义立法阶段法的正式运行

      立法阶段法的正式运行是指,在立法阶段,根据《立法法》所规定的程序,我国立法的活动。

      1.我国社会主义立法的原则

      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将我国实践中的形成的基本原则规范化与法律化了,并确立了几个基本原则:

      (1)宪法原则:《立法法》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2)法治原则:《立法法》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3)民主原则:《立法法》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4)科学原则:《立法法》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由于我们当前所处的阶段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阶段,不可避免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有许多相通之处,因此,资本主义立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在社会主义立法活动中也应当有条件地予以尊重或遵循:1.私有财产不可侵犯。2.契约自由。3.实行代议制民主政治。4.维护自由、平等和人权。

      2.《立法法》对我国法律的分类与法律的层级关系

      从立法主体角度,法归结为以下几个类别:

      (1)宪法与法律:立法主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立法内容:法律和法律解释。
     
      (2)行政法规:立法主体:国务院。立法内容: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3)地方性法规:立法主体: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内容: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4)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主体: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内容: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5)经济特区地方法规:立法主体: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内容: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6)部门规章:立法主体: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立法内容: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其规定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7)地方政府规章:立法主体: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立法内容: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立法法》规定了各层级法之间的关系: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3)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4)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5)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6)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7)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8)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9)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适用地方性法规则直接适用;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应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10)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11)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四、我国社会主义立法阶段法的非正式运行与法的流失

      立法阶段法的非正式运行是指,在立法阶段,由于一些原因,偏离了《立法法》所规定的程序,或受利益集团的影响而偏离我国《立法法》所规定的立法目的与原则实际所形成的立法。在立法的实际过程中,有许多种行为实际上偏离了《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目标与原则,一些具体的立法行为会悄悄地淹没《宪法》和《立法法》的根本性规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比例偏离了立法的基础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

      但是在更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实质上产生了偏离。以代表名额确定为例,实质上不是全体人民决定,而是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构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他们的决定,显然与全国公民的意愿不十分吻合。

      1.代表人数确定时城市人与农村人权利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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