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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比较分析

    [ 武志国 ]——(2011-8-4) / 已阅111413次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分析】本条极其重要,在《劳动法》第92、93、96条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存在本条规定违法情形下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本条属于新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关系证明出具义务的赔偿内容。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本条同《劳动法》第102条,明确竞业限制赔偿。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本条基本同《劳动法》第99条,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本条属于新增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责任。
    本条相当重要,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此角度讲,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单位风险同自己直接招聘劳动者相当。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本条属于新增内容,相当重要,明确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出资人仍然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属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情形值得商榷。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本条相当重要,明确发包方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在承包人违法招工情况下对了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本条属于新增内容,比较重要,明确了国家赔偿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分析】本条属于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间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考虑到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管理体制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因此实行“有特别的从特别规定,无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分析】本条属于《劳动合同法》生效后法律适用的过度问题。
    包括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之前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次数计算从本法施行以后重新起算,本法施行后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如此,很可能会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后用人单位为了避免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增加劳动成本了发生一次大规模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现象。
    注意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经济补偿分段计算(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单独算,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也补偿一个月,当地有封顶规定的,按照当地规定计算,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工作年限另外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折算经济补偿金。)

    关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社局发〔2008〕165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签订并在施行之后存续劳动合同的有关经济补偿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本单位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的标准为:按照2007年12月31日前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不超过六个月。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条款中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计算,但不得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劳动者在本单位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本单位2007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2007年12月31日以前出台的正在生效相关的规定执行。劳动者在本单位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分析】本条属于《劳动合同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整理人:内大法律系毕业,工作于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


    武志国 woo_eye@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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