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国 ]——(2011-8-4) / 已阅117595次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情形问题:本条极其重要,也是劳动争议的重要内容,在《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新增加了两种劳动合同终止时的补偿情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终止劳动合同的”前三种情形均为《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总体上并且长远地看,本人以为未增加了正常运营和合法经营的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成本,1)不存在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企业自然不必承担此类补偿金的支付,何况企业发生此种情形理应获得补偿,2)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不同意续定的用人单位须对到期终止的劳动合同予以补偿,但现实中工资总的趋势是提升的,所以本条款甚至是对劳动者开了极大的玩笑,用人单位可以在原劳动合同工资基础上增加一毛钱来和劳动者续定劳动合同。
现实中用人单位为了降低解雇成本,将合同期限缩短为“一年一签订”,可使之到期自然终止达到忍受到期终止相当于解雇的目的,可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如此使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合同短期化的方式实现变相的结束劳动关系的方式,使这种方式受到了束缚,但用人单位减少解雇成本的动机不能实现了,在这个意义上,从理论层面有可能增加成本,但现实中大多数是劳动者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换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还是希望劳动关系的稳定(可能有极端的例外愿意使用不停更换的廉价劳动力),因此成本不会被提升。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条基本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甚至减少了用人单位的成本。
根据《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上两种情况下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对高收入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予以封顶,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12个月,减少了与高收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上,区分了高收入劳动者和一般收入劳动者,如此对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成本作了适当平衡,避免过于加重用人单位的人工成本,同时合理调节高收入劳动者的收入水平。
以前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哪怕是一天)一律按一年的标准计算,如今《劳动合同法》区分了满六个月不满一年以及不满六个月的工作年限,甚至减少了用人单位的成本。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应理解为“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并且“对于折算后不满一年的部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部分,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部分,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明确了继续履行和济补偿两种。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分析】本条针对劳动者流动的现状,规定了劳动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的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分析】本条比较重要,规定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出具时间,还规定了交接工作完毕后支付补偿金,避免劳动者不交接走人情形的发生,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劳动部1996年10月31日颁发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分析】本条规定了集体协商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力量和地位相差悬殊,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是必须的,基本同《劳动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专项集体合同:基本同《集体合同规定》第三条。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区域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分析】本条规定了集体合同签订后的生效问题:基本同《劳动法》第三十四条和《集体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分析】本条基本同《劳动法》第三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分析】本条基本同《集体合同规定》第五十五条。考虑到与正在制定之中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衔接,修改了《工会法》第二十条关于“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规定“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分析】本条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组织形式和主持资本提出要求。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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