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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比较分析

    [ 武志国 ]——(2011-8-4) / 已阅111420次

    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今明确将期限规定为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违约金约定问题,本条极其重要,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违约金约定严格的限定为两种情形,即为违反培训服务期约定和保密竞业限制的两种情形。这意味着劳动者的其他违约情形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或者以赔偿金、违约赔偿金、违约责任金等其他名义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如发生实际损失,仍主张实际赔偿,有效克服了用人单位掌握合同范本制定的“霸王条款”现状。
    对于约定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劳动合同法》未禁止。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问题,基本同《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但增加了“乘人之危”此点再次印证了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的血脉渊源,劳动合同就是会自发失衡或劳动者脆弱得必须行政强制力介入保护的民事合同。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问题,同《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支付报酬的问题,合同无效但付出劳动仍应支付报酬,报酬的标准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近似岗位的报酬。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主体履约的原则,即按约全面履行原则。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分析】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问题。该条十分重要,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可以不经过劳动仲裁直接申请法院发出支付令(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支付令的规定〉,所谓“当地法院”应当理解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分析】本条规定了严格加班限制和加班费问题。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分析】本条同《劳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分析】用人单位上述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履行相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分析】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变更由原用人单位的权义继承主体承担,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履行相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分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形式为书面形式,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履行相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约定解除,本条同《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劳动者法定提前通知单方解除,本条同《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但应当根据是否为试用期或试用期之后的情况分别提前30日或3日的通知义务,这也是解除的条件。这样有利于用人单位应对人事上的紧急空缺。
    须注意改变了《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试用期内劳动者解除合同不用提前通知的做法,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利益。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分析】劳动者法定无须提前通知的单方解除权,本条极其重要,在《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劳动者此类解除权的几种情形,如乘人之危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遗憾的是未明确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参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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