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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比较分析

    [ 武志国 ]——(2011-8-4) / 已阅111439次

    【分析】本条对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间的劳动合同进行了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规定了合同内容,从而防止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联合起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权益。另外,派遣单位应按月支付被派遣劳动者报酬,无工作期间须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分析】本条对劳务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进行了规定。明确禁止“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分析】本条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的知情权和报酬权,且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分析】本条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跨地区派遣的待遇问题。防止上海、深圳等发达地区的用工单位从河南、甘肃欠发达地区等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后发生在上海地区挣河南地区的工资现象的发生。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分析】本条规定了用工单位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也是用工单位的义务。禁止转派遣。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分析】本条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权,防止同样的工作因为用工形式不同而收入歧视。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分析】本条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组织工会权。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本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分析】本条限定劳务派遣岗位的范围。用人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预期利益与以前相比,将大为降低,劳务派遣用工的市场规模也将缩小。
    遗憾的是还是开了口子,规定不够硬性,为以合法形式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提供了可能的缺口。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分析】本条极其重要,很多用人单位通过设立劳动派遣单位,将本单位或所属单位需要的大量劳动者通过派遣单位以派遣的方式用工,如此正是为了避免和减轻实际用工单位的成本和风险,最终却因派遣单位注册资本很小无力承担责任的损失了广大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如某地信息通讯类企业集团需大量的临柜前台服务人员,自行设立派遣单位,然后派到自己的名下,但不给服务人员上全部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最终通过派遣单位破产,导致拖欠劳动者的数千万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无着落。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分析】本条极其重要,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号) 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劳动合同法》规定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缩短了在同一单位日平均工作时间和每周累计工作时间。
    注意: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全日制用工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不存在一个人同时存在全日制的劳动关系和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分析】本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号) 规定,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口头订立劳动合同的范围,明确“在先劳动合同优先”的冲突适用原则。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分析】本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分析】本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终止及补偿,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号) 第4项规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与全日制用工比,非全日制用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合同,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的成本降低。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分析】本条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报酬标准,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号)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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