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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

    [ 哈贝马斯著 ]——(2001-7-12) / 已阅42189次

    tsanspruch)依靠的是不同类型的理由。

      正当的立法实践依赖的是由话语和协商构成的网络,而不仅仅是
    道德话语。

      自然法认为,法律体系是由不同层次组成的,自然法的这一观念
    是错误的。我们最好还是把法律理解为道德的功能补充。因为,法律
    确实有效,又是合法制定的,并且可以反复诉讼,它能使那些具有道
    德判断和行为能力的人摆脱纯粹基于个人良心的道德要求,主要有认
    知要求,动机要求以及组织要求等。法律能够弥补高标准道德要求的
    不足,因为从经验效果来看,这种高标准的道德要求最终在认识上是
    模糊的,在动机上是不可靠的。自然,这并不能使立法者和执法者不
    再关心法律与道德的和谐问题。但法律的调节过于具体,以致只能通
    过与道德原则的相容性而为自身获得合法性。可是,如果实在法不是
    从一种较高的道德法那里获得自身的合法性,那它又该到哪里去寻找
    其合法性呢?

      象道德一样,法律也应当保障所有人都享有同等的自主性。法律
    也必须在维护自由的条件下证明自身的合法性。但值得注意的是,法
    律的实在性迫使自主性发生了分裂,而且比较奇特,这种情况在道德
    领域并不存在。康德意义上的道德自决,在下述条件下是一个统一的
    概念:即它要求每个人都遵守那些根据自身的公正判断或大家共同得
    出的判断而形成的规则。然而,法律规范的约束性,并不只是在于意
    见和判断的形成过程,而且也在于立法当局和执法当局具有集体约束
    力的决定。这样就有必要在概念上区分不同的角色,即法律的制定者
    (和解释者)与一切有效法律的接受者。自主性在道德领域可以说是
    人为铸造出来的,而在法律领域则只能以二元形式出现:即私人自主
    与公共自主。

      但是,这两个环节必须协调起来,最终做到一种形式的自主不能
    损害另一种形式的自主。私法主体的行为自由与公民的公共自主是互
    为前提的。这一互动关系体现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只有当法人在行使
    其公民权的过程中能够领悟到自身便是那些他们作为受众而必须遵从
    的法律的创造者,他们才可能是自主的。

      3 人民主权与人权的协调问题

      现代自然法理论一方面捍卫人民主权(Volkssouvernit?t)的
    原则,另一方面又坚持由人权保障的法治(Herrschaft der Gesetze)
    ,以此来回答合法性问题。这点并不奇怪。人民主权的原则所体现的
    是确保公民公共自主的沟通权利和参与权利。法治则表现了维护社会
    成员私人自主的传统基本权利。因此,法律是作为同等保护私人自主
    和公共自主的工具而获得合法性的。当然,政治哲学未能在人民主权
    与人权之间,“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间达成平衡。
    公民的政治自主被认为是体现在共同体的自发组织之中,而共同体是
    通过人民的主权意志为自己立法的。另一方面,公民的私人自主被认
    为是采取了确保公正法治的基本权利的形式。一旦出现这样的妥协,
    那么,主张一种观念就得以牺牲另一种观念为代价。这两种观念我们
    一看就知道具有共同的来源,但这点一直都被忽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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