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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哈贝马斯著 ]——(2001-7-12) / 已阅42152次

    论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

    哈贝马斯著 逢之译
      在学术活动中,我们常常把法与政治相提并论,而同时我们又习
    惯于认为,法,法治国家和民主是不同学科的研究对象:即法理学
    (Jurisprudenz)研究法,政治学研究民主,而且,前者(法理学)
    从规范的角度,后者(政治学)从经验的角度,来研究法治国家。即
    使法学家一边研究法和法治国家,一边又研究民主法治国家中的意志
    构成,社会科学家(法律社会学家)研究法和法治国家,政治学家研
    究民主进程,科学分工也不会因此而停止。法治国家和民主在我们看
    来属于完全不同的对象。这样认为是有根据的。由于任何一种政治统
    治总是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所以,在政治权力尚未受到法治国家
    规束的地方,也存在着法律秩序。而在统治尚未民主化的地方,也存
    在着法治国家。简言之,没有法治国家的制度,可以有法律秩序存在;
    没有按照民主程序制定的宪法,也可以有法治国家存在。为了从不同
    学科对这两个对象进行研究,我们提出了一些经验依据,但这决不意
    味着,从规范角度来看,法治国家可以离开民主而存在。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对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这种内在联系进行
    探讨。这一内在联系既根源于现代法律概念自身(1),也根源于如
    下事实:即实在法(positives Recht)不能从一种更高的法中获得
    自身的合法性(2)。现代法律是通过保障每个公民都具有自主性而
    获得合法性的,并且在此过程中,私人自主(private Autonomie)
    与公共自主(?ffentliche Autonomie)互为前提(3)。这种概念
    上的相互关系也在法律平等(rechtliche Gleichheit)和事实平等
    (faktische Gleichheit)的辨证关系中体现了出来。正是这一辨证
    法第一次引出了社会福利国家的法律范式,作为对自由主义法律观念
    的一种回应。今天,这种辨证法又需要对民主法治国家做程序主义的
    理解(4)。所以,在结语部分,我将用女权主义的平等政治为例,
    来具体阐明这种程序主义的法律范式(5)。

      1 现代法律的形式属性

      自从洛克,卢梭和康德以来,一种法的概念不但在哲学中,而且
    在西方社会的宪法实践中也逐渐形成。这一概念被认为同时说明了强
    制性法律所具有的实在性和保障自由的特征。以国家制裁作为后盾的
    规范,可以追溯到政治立法者的灵活决定那里,这一事实是与合法化
    要求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按照合法化要求,所制定的法律应该保障所
    有法人都享有同等的自主性;反之,立法的民主程序应当能够满足这
    一要求。这样,实在法的强制性和变易性,与提供合法性的立法模式
    之间的内在关系便建立了起来。因此,从规范的角度看,法律理论与
    民主理论之间存在着的是一种概念上的内在联系,而非单单是一种历
    史的偶然联系。

      初看起来,这好像是在玩哲学游戏。事实上,这种内在联系深深
    地扎根于我们日常法律实践的前提之中。因为,在法律的有效性模式
    中,国家法律实施的事实性与立法程序论证力量的正当性相互交织在
    了一起,这种立法程序按照要求来说是合理的,因为它为自由提供了
    基础。这一点表现为一种特殊的矛盾,而法律就是带着这样的矛盾出
    现在其接受者面前的,并希望他们服从。这就是说,法律让接受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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