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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法治国家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

    [ 哈贝马斯著 ]——(2001-7-12) / 已阅42193次

    己去确定,是把规范仅仅当作对其行为活动的实际限制,并认真对待
    犯法可能会导致的各种结果;还是积极遵守法律,并且是出于对具有
    合法性的公共意志形成结果的尊重。康德早就用他的“正当性”
    (Legalit?t)概念强调了这两个环节之间的联系,因为没有这种联
    系,便不能指望人们遵守法律:法律规范必须具备这样的形式,即在
    不同的场合能同时被看做是强制的法律和自由的法律。这种两重性就
    是我们对现代法律的理解:我们认为,法律规范的有效性等同于这样
    一种解释,即国家同时保障法律实施的实际有效性和法律制定的正当
    性,因此,一方面是一般服从规范意义上的合法性(Legitimit?t),
    在必要时可以通过惩罚来强制服从;另一方面则是规则本身的合法性,
    它使得人们在任何时候都会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遵守规则。

      当然,这样立刻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当规则随时都可能被政治
    立法者改变的时候,应当如何来论证规则的合法性呢。宪法规范也是
    可以改变的;甚至连宪法自身宣布为不可更改的基本规范(以及所有
    的实在法),同样也会遭受到被废除的命运,比如在政体发生更替的
    时候。只要人们能退而固守基于宗教或形而上学的自然法,那么,实
    在法令人目不暇接的变化便可以用道德来加以控制。实在法是有时间
    限制的,它在法律等级体系中一直都从属于永恒有效的道德法,并接
    受道德法的引导。但是,在多元社会中,各种同一的世界观和具有集
    体约束力的伦理早已分崩离析,撇开这一事实不论,现代法律只是由
    于它的形式属性便拒斥后传统道德的直接控制,而这种道德可以说是
    我们所仅有的东西了。

      2 实在法与自主道德的互补关系

      现代法律体系是依据主体权利而建立起来的。这些权利具有一种
    用妥善的方式使法人摆脱道德义务的特征。主体权利使得行为者可以
    依据自己的偏好去行事,通过引入这些主体权利,现代法律从整体上
    贯彻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原则。在道德领域,权利与义务
    之间一直都存在着一种平衡关系,而法律义务是资格的产物,来自于
    对主体自由的法律约束。“法人”(Rechtsperson)和“法团”
    (Rechtsgemeinschaft)这些现代概念说明,权利作为基本概念相对
    于义务具有优先性。

      道德世界在社会空间和历史时间方面是没有限制的,它涵盖了所
    有的自然人,尽管他们的生活背景十分复杂;道德本身也把保护范围
    扩展到了充分个体化的个人的同一性。相比之下,法团在空间和时间
    方面通常都是比较具体的,只有在其成员获得主体权利的时候,它才
    保护他们的同一性。因此,法律和道德之间更多地是一种互补关系,
    而不是从属关系。

      如果从外部来考察,结论同样也是如此。需要法律调节的事情与
    具有道德意义的事情相比较,显得或是较为狭隘,或是较为广博:说
    它较为狭隘,是因为法律调节涉及到的是外在行为,即强制性行为。
    说它较为广博,是由于法律——作为政治统治的组织形式——不但要
    处置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冲突,而且要达到一定的政治目标和履行一定
    的政治使命。所以,法律不但涉及到狭义上的道德问题,而且还涉及
    到实际的问题和伦理的问题,并让相互冲突的利益达成妥协。与道德
    规则明确界定的规范要求不同,法律规范的合法性要求(Legitim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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