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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

    [ 黄洪流 ]——(2005-10-29) / 已阅63623次

    1、“企业学说”。美国学者布鲁梅尔格(Blumberg)认为,在处理集团公司子公司债务时,应将整个集团公司看作是一个企业,排除有限责任对控股公司的适用,让控股公司直接承担子公司的债务。他提出用企业(enterprise)概念取代实体概念(entity concept),在企业破产时,否认各个附属公司独立人格,将整个集团公司资产与债务合并进行清算,以整个集团公司资产清偿债务,这样就能够更好地实现公平目标。
    2、严格限制说。英国一些学者坚决反对排除有限责任对母公司的适用。他们认为,集团公司这种公司结构安排不仅对母公司有好处,对子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都有好处,排除有限责任对母公司适用有害无益,反而会增加成本,破坏投资热情,降低效率。因此,在集团公司中,不应过多地揭开公司面纱。
    3、更加严格适用说。该学说虽主张在集团公司中,排除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也应该受到严格的条件约束,但相对于单个公司而言,其适用应放宽,对控股母公司追究应更为严格,以便更好得保护债权人利益,尤其是被动债权人的利益。
    英国法院倾向于上述第二种主张。如在1990年上诉法院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 案和后来的Polly Peck plc 案中,英国法院拒绝了集团所有公司应该被看作是一个集团企业的主张,并重申集团内所有企业都是一个独立企业,应该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和承担自己的责任。
    在美国,相对而言,法院在有限责任适用上对集团公司更为严格,揭穿公司面纱条件明显放宽。法院通常将整个集团公司看作是单个企业,将其资产和债务合并,以整个集团公司的资产或让控制股东个人以其个人资产来清偿集团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债务。在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 V. Sea Pines Co.一案中,法院判母公司承担其控股90%的子公司银行债务。理由是母公司让子公司将其财产为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后子公司破产,因此,法院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负有信托义务,不能通过欺诈性的利益输送转移子公司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法院认为,母公司不正当干预了子公司经营,资本不足,因此,要揭穿子公司面纱,排除控股公司有限责任的适用,让其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在D.H.Overmyer Telecasting Co.案件中,破产法院就让控制股东和所有关联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对所有关联公司债务负责。因为,控股公司对债务企业控制是如此广泛,法院认为存在统一的利益联合体,如果将它们作为独立法人看待,对债权人就不公平。 在Typhoon Industries 一案中,破产法院判一关联公司对三个姐妹公司的税负负责。法院理由是,公司是作为一个单一的单位运做的,因为它们由同一个股东共同管理,分享同一办公场所和电话。债务人承担了关联公司主要的开支,关联企业的合同都经过其批准,将其销售收益打入银行帐户,并占用了所有现金头寸,在信函上,将关联企业列为其一个分支机构。法院因此认定,关联企业只是工具和替身,如果让债务人逃避关联企业税负责任,就不公平。
    根据布鲁梅尔格(Blumberg)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集团公司适用企业说排除有限责任适用时主要考虑以下一些因素:(1)母子公司业务经营上经济结合的程度;(2)各关联方为一个共同目标,发挥整体中一个功能部分的作用;(3)实质上是一个企业分成相互依赖经营单位,其经营活动结合起来构成了一个集团的经营行为。从整个发展趋势来看,法院越来越多考虑是实际情况,而不是停留在概念形式上。经济上结合并不是唯一因素,法院还要考虑交易对债权人的损害。法院通常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与集团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第二,作为一个整体,其获得收益和承担损失,包括对关联企业的影响;第三,是否符合债权人在同集团交易的预期。基于这些考虑,法院确立以下一些审查范围:第一,资本充足程度;第二,资产混同程度;第三,是否有明确的盈利目标;第四,集团间交易是否平等;第五,是否有欺诈、不合法、昧良心;第六,公司形式是否得到遵守。
    新西兰1993年公司法271和272条分别规定了合并清算(pooling)和补偿(contribution)条款,前者允许在破产清算时,法院将关联公司资产全部一并纳入清算,而后者允许法院将对破产有直接关联关系的关联企业一并纳入进行清算。合并通常在集团企业没有有效分开,或债权人误认为是在同整个集团进行交易的情况下适用。合并清算的效力就是集团公司间债务和担保都相互抵消,集团所有资产都用来清偿所有集团公司债权人的债务。从概念上来说,pooling 与contribution不同,前者是将整个集团公司资产、债务合并在所有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后者是通过追究有关关联公司的责任,以便将其资产一并纳入清算满足债权人请求。该法第272条之(2)款还规定了法院在适用合并清算规定时需要考虑的一些因素:
    (1)公司参与另外其他公司经营管理的程度;
    (2)公司对另外其他公司债权人的行为;
    (3)其他公司对该公司破产清算负有何种程度的责任;
    (4)公司业务结合的程度;
    (5)其他法院认为合适的事项。
    在实践中,法院在适用上述规定时,竭力寻找到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在Re Dalhoff and King Holdings Ltd.(in liq)中,涉及是否要将母公司与两家子公司进行合并清算的问题。主审法院盖伦(Gallen)法官最终决定适用合并清算。因为如果适用合并清算,集团公司所有的债权人就可以获得90%的清偿率,虽然股东得不到任何东西。盖伦法官在解释本案判决结果时指出,在本案中,三个公司董事会没有分开,三个公司的事项都在同一会上定夺,因此他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相互关联公司完全是由同一管理层在掌管,实质上是一个实体。但他又进一步指出,在适用合并清算时,也要考虑到不会对一些股东利益造成不公平的损害。
    (四)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与公司社会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外部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有限责任滥用会增加社会成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上个世纪著名的“贝利——多德论战” 以来,公司社会责任越来越受到强调,人们越来越要求公司不仅仅只是为出资人利益最大化服务,公司的目标应当服从和增进整个社会福利。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有四个特征:首先是一种关系责任或积极责任,即义务;其次是以企业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义务的相对方;第三,是企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或者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第四,是对传统的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修正和补充。 但是学术界对于到底在何种制度框架下来规范公司行为,实现公司社会责任存在不同看法,即到底在公司法律框架下,还是在公司法之外社会法框架下来实现公司社会责任。因此而引出了相关利益者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和股东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的争论。学者将公司社会责任分解为各个相关利益主体,即除商务上的债权人外如何在公司法框架下如何实现、保障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如雇员、消费者和公司营业所在地的社会公众。这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各国都有等专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劳动法,劳动者也可以利用劳动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保护,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上对劳动者义务,致使劳动者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享有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可以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如在美国联邦法院Radio & Television Broadcast Technicians Local Union v. Broadcast Service of Mobile, Inc 一案中,联邦法院确立了在集团公司劳动者保护中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四个要件:即共同所有、共同管理、劳动关系集中控制、经营一体化。只要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法院就可以要求控制股东直接承担被控制公司对雇员的法律责任。 在法国,根据判例法和劳动法,在集团公司中,如果母公司插手子公司与雇员的人事劳动关系,如直接给子公司员工下达指示,则母公司就对子公司雇员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2、对非自愿债权人的保护
    股东有限责任滥用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控制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保护从事风险过大的经营活动,将风险和损失转嫁给社会,增加社会成本。因此,近些年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方面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呼声日高的背景下,法院在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越来越多的采纳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原则,追究控制股东的责任。
    (1)交通事故侵权。公共运输关系到公众的安全,因此,美国法律规定,经营公共运输的企业规定每辆汽车必投保最低1000美元的责任险。但一些控制股东为了规避交通事故侵权可能带来巨大的法律责任,规避法律上的最低投保义务,通常设立多家公司来规避风险和责任。在Teller v. Clear Service Co. 一案中,法院就认为被告拥有的50家公司实际上与被告都是一个经济实体事实,判被告个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Grenn v. Wagner一案中,法院就指出:“有限责任原则不是无任何限制的,当所有者将单一商业实体过度地分散为若干独立公司时,这种有限责任与债权人的权利冲突。”
    (2)产品责任。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在产品责任上都适用无过错严格责任,以最大限度防止商家为谋取自我利益最大化,有意让有缺陷的产品流入市场,威胁公众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有限责任就成为商家规避产品责任的另一种形式。有鉴于此,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也就延伸到这一领域,而且,法院在这一责任适用上有日趋严格的趋势。在美国Vaughan v. Chrysler Co.一案中,尽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的侵权是因为从事销售的子公司擅自改变车轴而引起,与母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但法院还是基于消费者对母公司信任为由判母公司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用户对制造商的完全信任,是不能被公司结构这个他一无所知的东西所阻扰。用户信任也使得产品制造技术的复杂性和神秘性与其无关。”
    (3)环境污染侵权。环境污染侵权的著名案件是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印度政府认为:(1)美国母公司是一个整体性的多国企业,母公司通过股份所有、报告制度、委派子公司董事会中的代表方式,对子公司行使控制权。(2)美国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但又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美国母公司负责设计、建造、维修、经营和管理并控制印度工厂,但对生产设备存在的缺陷和发现的问题却没有及时处理,致使事故的发生。因此,美国母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后,双方庭外和解,美国母公司支付4.8亿美元结案。

    四、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 建立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必要性
    1、愈演愈烈的逃废债现象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发展经历两个阶段,每一阶段都会涌现出大量新的有限责任滥用的现象。
    第一阶段:改革开放之初到1990年清理整顿。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出于引进外资的考虑, 在1979年我国首先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引进了现代有限责任制度。1986年4月,《民法通则》正式确立法人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80年代末出现了全民经商的浪潮,一时间,大量戴着“红帽子”的挂靠企业,假三资企业,各地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员工下海办的皮包公司等纷涌而上,许多这类企业都利用出资人有限责任的保护,进行坑蒙拐骗,扰乱了整个经济秩序。为此,国家不得不通过行政手段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大规模的清理整顿。
    第二阶段:《公司法》颁布到《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颁布。进入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推行股份制改革。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推动中国改革进入另一波高峰,推动了1993年公司法的出台。该法出台后,国有企业掀起了破产和改制的浪潮,在抓大放小的指导方针下,各地一方面将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另一方面将中小国有企业通过改制、出售、租赁和破产等多种方式进行重组。在这一阶段,有限责任滥用的现象集中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逃废债,即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通过改制、破产等手段抽逃和隐匿资产,逃废债务,其中受害最重的就是中央金融企业。《企业破产法(试行)》自1988年生效实施以来至1994年,全国每年受理破产案件非常的少;到1994年,地方政府和企业就开始大规模利用破产逃废国有金融机构债务,当年全国破产案件猛增到1625件,其数量超过破产法实施以来历年破产案件的总和。1996年达到了5817件,1997年为5640件。此后,每年都维持在七、八千家左右。 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新近对其管辖内贷款企业逃废债的调查,截止2002年底,共发生逃废债案件5073件,逃废债总额为295.9亿元人民币,其中通过破产逃废债的案件就有1374件、金额达到64.7亿元。 据不完全统计,至2000年,在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开户的6万多家改制企业中,逃废债企业约占50%,逃废银行贷款本息占改制企业全部贷款本息的30%以上。 2002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对逃废债的联合调查结果显示,债务人逃废金融债务的一个主要手段就是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借公司法人的壳来规避法律上义务,主要表现在:(1)转移资产,悬空债权。具体做法是,债务企业出资人将核心资产剥离出去另外成立企业或投资到其他企业继续经营,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壳里。(2)公司人格形骸化。在集团公司中,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在人财物等方面完全混同,侵吞子公司资产,利用子公司的壳规避法律上的义务。
    第二,掏空现象。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滥用其控制支配权,和上市公司司在业务、财务和人事等各方面完全混同,通过关联交易肆无忌惮地侵吞上市公司财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致使上市公司出现巨额亏损,大量负债,陷入破产境地,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郑百文、ST猴王、三九集团、ST轻骑等一系列被证监会查处的事件。
    2、法律的不完备性及对逃废债的行政治理的局限性
    愈演愈烈的逃废债现象和上市公司频繁发生的严重问题事件充分暴露了我国公司法的不完备性,尤其是在债权人保护方面。在上个世纪90年代,国家不得不动用行政公权力介入企业三角债的清理并对公司进行整顿。1990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了《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199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这些通知都要求利用公权力防堵逃废债行为的发生。但是,这些行政治理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遏制了逃废债行为的发生,但却并不能为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救济,保障债权得以实现。
    (二)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确立
    1993年公司法颁布后,在加大行政治理的力度的同时,对企业债务链的治理也逐渐纳入法治的轨道,逐渐从行政治理转向法律治理,重心移至公司治理和法律完善。配合国务院治理整顿,199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中对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明确了出资瑕疵不影响企业法人地位和出资人享受的有限责任,但出资人必须在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鉴于破产、改制逃废债现象日趋严重,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但该司法解释对出资人或资产管理人的责任都限制在其出资范围内,并没有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但它进一步阐明了企业出资人或资产管理人滥用有限责任,利用公司法人格进行逃废债的法律责任,如规定了吸收合并中,被兼并方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兼并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上市公司出现的一系列突出问题,2002年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下发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该《准则》借鉴国外关于公司治理学说及实践经验,提出了上市公司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和“四独立原则”,这奠定了判断控制股东是否滥用控制权的法律基础。但它并没有明确控制股东违反了四独立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下,应该承担什么样责任。
    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35条规定了“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这一规定弥补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不足,明确指出了控制股东违反“四独立原则”抽逃资产时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如果控制企业蓄意抽逃资产,逃避债务,法院就可以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直接判令控制企业承担被控制企业的债务。
    这标志着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确立。这是我国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不过,此条司法解释还比较粗疏,在实际运用中还有诸多问题,例如:什么样行为才构成“抽逃资产、逃避债务”,如何举证,应由谁来举证?该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非集团公司的个人控制股东?控制企业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被控制企业的债务?该解释仍然有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完善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建议
    在我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公司形态,不存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等非典型的公司形态。因此,建立完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天然的理论上和逻辑上的便利。
    追究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滥用控制权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以此来平衡控制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它通过在具体个案中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是对有限责任被滥用的矫正,本质是是维护有限责任。其适用条件应受到严格限制。这应作为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指导思想。但在理论界的怂恿、鼓吹下,目前有些地方法院的法官对法人格否认(笔者采纳的概念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产生了偏好,动辄否定公司法人格,追究投资人的直接清偿责任。 从坚持企业维持,鼓励投资,刺激经济发展等角度思考,这不是一种好的迹象,值得警惕。
    针对我国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特点,结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公司治理、法制建设,还有法官素质、裁判思维等来看,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股东有限责任应主要运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1、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或契约义务。
    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是指股东设立公司之目的或公司在运作过程中被用以规避强行法之适用,其直接后果是导致相应立法目的的落空。如董事、经理为了规避《公司法》第61条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支配股东另设一家新公司从事竞业交易活动。 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是指公司负有契约上特定义务,但为逃避该义务而新设立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 如我国常见的“金蝉脱壳”现象,公司在自身债务累累的情况下,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以其财产成立一个新的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并将经营所得转移至该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名下,从而使原公司成为空壳。
    2、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或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主要情形有: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集团内部之间的业务混同;组织机构上的混同。 王利明先生也认为,在我国,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公司间相互投资、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等情况容易造成公司、股东人格混同, 导致公司人格形骸化。
    至于学者争论的公司社会责任等其他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适用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其他法律,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专项法律规范来解决,不宜通通纳入公司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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