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召利 ]——(2018-11-14) / 已阅38550次
【修改理由】
本条规定系为保障转让人的规定而新增的条款,缺乏法理基础,也无必要。而且,在标的物交付后、抵押登记前的十日期间无法有效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2017年被无锡市律师协会评为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公司法类),被江苏省律师协会授予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被无锡市司法局、共青团无锡市委员会、无锡市律师协会授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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