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召利 ]——(2018-11-14) / 已阅26175次
(一)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 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
(四)转让合同不存在被认定无效或者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的情形。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修改理由】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明确,“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以签订合同时间为准,还是所有权变动时间为准?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是否需要完成登记?转让合同的效力对善意取得有无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无争议,应当上升为法律规定。
1.七、关于第一百二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实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出让土地经营权。出让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修改建议】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修改理由】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提出要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健全农村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但是,土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究竟为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土地经营权完全可以通过现行法律有关租赁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应属于债权性质,没有必要将其创设为一个新的物权种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条规定的流转方式不全面,用语不规范,建议恢复《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条文内容。“土地经营权”的表述不规范,应统一为“土地承包经营权”。
1.八、关于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出让土地经营权,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修改建议】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修改理由】
1.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方式不包括“出让”,看不出出让与转让的差别在哪里。
2. “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与外延并无实质差异,没有必要另行创设一种物权——“土地经营权”,应统一为“土地承包经营权”。
1.九、关于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土地经营权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 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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