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正华 ]——(2000-11-8) / 已阅24419次
日本的作法值得我们思考。就以日本中小企业法为例,从其立法目的和内容来看包括了三大类:一类是调整中小企业自身的经济活动以增强企业活力的。这是最多的,如1963年的《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等等。另一类是以1977年《为确保中小企业事业活动机会而调整大企业事业活动的法律》为代表的调整中小企业与国家或大企业之间关系的。还有一类则是关于不景气对策的立法,如1976年的《中小企业改换行业的临时措施法》和1977年的《中小企业防止破产共济法》等等。而商法和公司法则对企业、公司的设立、股票发行等企业和公司所面临或带有共同性的问题作了规定。反垄断法则专门规定反垄断的问题。可见,企业法规定的大多是扶持企业发展、增强企业活力、维持公平竞争方面的内容。
只有将企业立法的重点放在增强企业活力和维护公平竞争方面,企业有了活力,在公平竞争的商品、资金、劳务、技术和信息市场中,就能进一步地改造和完善自己。也只有充满活力的企业,才能参与市场公平的竞争,才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四、企业和政府的行为都要规范化
“规范化”是指要依法办事,即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企业要依法经营,政府也要依法行使管理职能,仅仅要求企业或政府的行为规范化是片面的,政企的关系也难以理顺。
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这就明确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由谁来行使所有权的问题。过去,只知道由国家代表人民行使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所有权,但国家是一个整体概念,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都是国家机关,每一级地方政府又有若干部门,应该由哪一级政府及何部门怎样来行使所有权?这些问题都不明确。正因为如此,各级政府在旧体制下都以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所有者、宏观经济管理者、社会一般管理者三合一的身份出现,政府集政权和所有权于一身,企业作为政府经济组织的“基层单位”的形式依附在政府之下。国家无偿地给企业投资,有关部门又无偿地平调资产和产品,并统负企业的盈亏,因而导致了政企不分。社会变成了一个大企业,企业办成了一个小社会,国家把企业都统管起来,企业也承担起政府的一些社会福利职能,如开设幼儿园、学校、医院等等。
改革后,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努力使自己的行为规范化。政府也依据企业法履行职责,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同时转变其管理职能,变单纯的管理为协调、监督、管理和提供更多的服务等方面。近几年来的企业立法,已基本理顺了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主要表现在:
1.肯定了企业作为独立商品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不再是政府的附属物。
2.确立“两权分离”原则,为企业自主经营提供前提 过去国家直接管理企业,企业本身无经营权。企业有自主的经营权才能真正地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3.赋予企业更多的权利 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的同时,确定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围绕自主经营这一中心,企业享有充分的权利,厂长负责制使厂长真正地对企业的盈亏负起了直接的经营责任。
4.明确了政府对企业的职责 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行使职责。除此之外,政府还可以通过调整产业政策等来使企业的活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政府应当通过完善经济环境、提供信息等途径来为企业服务。
政府主管部门在依法转变职能、行为规范化方面已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但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向企业乱摊派、乱罚款、乱收费及硬性要求设立对口机构、多种名目的参观、检查评比等侵犯企业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为此,国务院及各级地方政府已下决心,将治理“三乱”、清理整顿公司、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精减机构等结合起来进行。除必要的依法进行的财政、税收、物价、审计等国家职能部门正常范围内的监督和检查外,停止一切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检查评比,并从减轻税负等方面切实减轻企业的负担。
无论是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还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企业在市场经济中仍需要政府,原因在于企业的发展需要政府的扶植和保护。和其他资本主义社会一样,日本政府肩负起社会福利的担子。但日本政府与企业的关系有其特点:
1.政府尽量减少对企业的干预 日本的企业大多是私营的,政府对私营企业不直接加以干预,但对国营企业则是可以直接干预的。日本以前国营企业的主体,现在大多都已民营化了。政府对企业的干预多表现在制定政府预算、经济计划、产业政策和金融政策等间接管理手段方面。通过市场来调节企业的活动,而对市场则很少加以干预,只是在必要的情况下才施以干预手段以矫正市场的偏差。
2.政府对企业“帮”而不“代” 日本政府扮演了充当企业帮手的角色,而不是经济活动的主宰者。二战结束后,当很多国家的政府自己充当“企业家”的时候,日本政府则当起了企业和企业家的帮手。由于日本政府清楚地认识到:要发展市场经济,就必须依赖无数企业家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企业需要帮助。因此,企业自己能干的事,政府决不越俎代庖加以插手,当企业靠自己的力量无法解决困难时,政府就设法帮助加以解决。通过对企业的扶持、保护,政府还充当了企业竞争的维护者和企业合作的推进者,积极向企业提供有关的信息。
3.政府与企业间的“官民协调” 企业属于民间而不属于政府,政府制定的法律、政策会对企业产生影响,政治家的竞选依靠企业的募捐,政府官员退休后一般都到企业中工作。考虑到这样的一系列因素,为了制定的法律和政策能促进企业的发展,为了使政党在竞选中得到企业的支持,为了退休后不被企业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政府就必须理顺其与企业的关系。由此,不难理解政府与企业间所形成“官民协调”之原因和一旦发生冲突往往企业取胜的结果。不过,“官民协调”对企业和经济的发展确实起到了较好的促进作用。
日本的经济之所以发展得较快,其较为完备的企业立法对企业起到了较好的促进和保护作用。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一步深入开展,企业立法工作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但这并不等于说日本的企业立法就尽善尽美了,我国的企业立法一无是处,更不是说我们可以不经任何的筛选和改造完全照搬日本的企业法。两国都有各自的特点,中日的社会性质及生产资料所有制、企业发展的道路及方向不一样,因而企业立法的本质当然也不同。从市场经济中可以得到某些共性的东西,而体制不同又各有差异,这也就提供了可比性,因为完全不同的或完全相同的事物都失去了可比性。我们用马列主义为指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运用比较经济法的具体研究方法,在承认不同社会制度企业立法之差异的前提下,抓住市场经济这一共同点,通过比较研究,取长补短。无论对比研究日本的还是其它资本主义国家的企业立法都是这样。
中是建交20年来,两国间的贸易增长显著,1991年全年,中日间双边贸易额达228亿美元,比上年增加了25.5%,是中日邦交前的20倍,达到了创纪录水平。预计1992年将超过270亿美元,使日中贸易额首次超过日本同台湾的贸易额。日本在中国的投资1992年将达到10亿美元。⒇如日本《世界经济评论》1992年4月号刊出的文章所言,“关注中国的改革开放是今年日本外交的重要课题”,日本贸易振兴会驻京副代表小岛也说:“今年是中日邦交正常化的20周年,因此日本在中国投资的气氛特别好。日本实业界的几乎所有人士都在急切地考虑在中国投资的机会。”(21)在中日邦交正常化二十年之际,加强中日两国间经济和文化的合作与交流,是完全符合两国人民共同愿望的,开展中日经济法的比较研究,也有助于中日双方经济、贸易、经济法律的了解和协调。我们要研究日本的企业立法情况,也有必要让日本来华的投资建企业的投资者了解我们的企业法,这样才能促进相互间的投资和企业的发展。只要两国政府真正履行联合声明、和平友好条约和遵循发展两国关系的四项原则,相信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法学硕士(中山大学),现在中山大学法律系任教。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程信和副教授的指导,特此鸣谢。
①[日]中村一彦、北野弘久编:《企业与现代法》,劲草书房1983年版,第2页。
②见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11月版,第30页;程信和:“论比较经济法在中国的创立和应用”,《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1991年第3期,第34页;程信和、李正华:“比较法在经济立法中的应用”,《法学评论》1992年第4期,第31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452页。
④[日]经济指标研究会著:《日本经济统计分析》,新日本出版社,第113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3页。
⑥《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1984年)。
⑦金明善、徐平著:《日本走向现代化》,辽宁大学出版社1990年1月版,第228页。
⑧[日]内野达郎著:《战后日本经济史》,第19、36页。
⑨[日]《经济白皮书》,1947年版。
⑩[美]赖肖尔著:《日本人》,第373页。
⑾《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320页。
⑿见“日本企业倒闭剧增”,《法制日报》1992年7月17日,第4版。
⒀李鹏:“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进一步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的问题”,《人民日报》1991年9月23日,第2版。
⒁见《法制日报》1992年5月21日第2版。
⒂见“广大职工在民主管理中大有作为”,《法制日报》1992年5月1日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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